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是為切實加強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條例說明

關於印發《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直轄市園林局,計畫單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辦:為切實加強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我部制定了《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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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和風景名勝區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

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一級古樹名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確認,直轄市以外的城市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古樹名木,按實際情況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並進行檢查指導。

第七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養護部門保護管理和單位、個人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地、公園等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和個人保護管理。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古樹名木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積極組織開展對古樹名木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九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費用由古樹名木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適當給予補貼。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按照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養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養護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復壯。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方可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上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部門或者直轄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買賣、轉讓。捐獻給國家的,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經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直轄市確需移植一、二級古樹名木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費用,由移植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嚴禁下列損害城市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樹枝、樹幹、樹皮;

四距樹冠垂直投影5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設施建築、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五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要徵得城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的同意,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生產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的管理養護方案實施保護管理,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或者古樹名木已受損害或者衰弱,其養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未報告,並未採取補救措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與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該管理部門領導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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