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特體
1、罪體
行為 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的行為是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這裡的提供,既包括有償提供,也包括無償提供。
客體 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的客體是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
2、罪責
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而有意提供的主觀心理狀態。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境證件包括準許出境和入境的護照、簽證等。偽造是指無權製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人非法製造,變造是指利用塗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製作。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所提供的出入境證件必須是偽造或經過變造的虛假或無效的證件。所謂偽造出入境證件,是指仿照正式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形狀、圖案、文字和色彩等製作假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所謂變造出入境證件,是指對已過期失效或者他人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採用剪貼、拼接等打法,變造出入境證件。提供偽造、變造的假證件,無論是本人偽造、變造,還是他人偽造、變造的,對提供者構成本罪均無影響。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坐造後又為他人提供的,其偽造、變造行為又構成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此罪與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之間形成牽連關係、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如果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集團中的個別成員分工偽造、變造出入境證件,供犯罪集團使用、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共犯論處。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犯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是危害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
其主觀上大多具有營利目的,但也可能出於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須具有營利目的。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條,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認定界限
本罪與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供自己偷越國(邊)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認定。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客觀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偷越國(邊)境罪是偽造、變造證件供自己使用。
本罪與偽造證件變造證件罪的界限
區別的關鍵在於客觀行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為是“提供”而非“偽造、變造”,只要行為人向他人提供了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而不論是誰偽造、變造的,均構成本罪;反之,不構成本罪。而偽造、變造證件罪的主要行為是偽造、變造,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偽造、變造行為才構成犯罪。所以,當行為人只實施偽造、變造出入境證件的行為時,則構成偽造、變造證件罪;當行為人既偽造、變造了出入境證件,又把偽造、變造的證件向他人提供時,則前一行為被後一行為吸收,對行為人按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論處,並不兩罪並罰、但量刑時可適當從重。
本罪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區別有以下兩點: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是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後罪的對象是出境證件。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證件既有出境證件,也有入境證件,且證件本身並不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而是偽造、變造的;而作為後罪犯罪對象的證件則只是出境證件,且證件本身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為特徵不同。本罪特徵是“向他人提供”,至於行為人如何弄到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的,與定罪無關;而後罪的行為特徵是“騙取”,只有行為人弄虛作假,騙取出境證件的,才構成犯罪。
立案標準
1.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通行證、旅行證、海員證、簽證(注)等出入境證件(以下簡稱出入境證件)的,應當立案偵查。
2.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1)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5~19本(份、個)的;
(2)為違法犯罪分子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的;
(3)違法所得10~20萬元的;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3)違法所得10~20萬元的;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罰措施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加重處罰事由 犯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嚴重,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2)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3)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出入國(邊)境管理制度。主觀方面是故意。主體除一般主體外,單位可構成本罪。
二、本罪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之罪。原《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犯本罪是依照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處刑。新刑法單獨規定了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