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7日國務院批准
1995年6月20日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使外商投資方向與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並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的規定和產業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濟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項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項目)。
第三條 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經濟技術發展情況,定期編制和適時修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是指導審批外商投資項目的依據。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屬於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外資項目。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可以列明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以及應當由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外商投資項目。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列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屬於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的;
(二)屬於高新技術、先進技術,能夠改進產品性能、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產適應市場需求而國內生產能力不足的新設備、新材料的;
(三)屬於適應國際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產品檔次,開拓新市場,擴大產品外銷,增加出口的;
(四)屬於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新技術、新設備的;
(五)屬於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的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六)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鼓勵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列為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屬於國內已開發或者已引進技術,生產能力已能滿足國內市場需求的;
(二)屬於國家吸收外商投資試點或者實行專賣的產業的;
(三)屬於從事稀有、貴重礦產資源勘探、開採的;
(四)屬於需要國家統籌規劃的產業的;
(五)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其他項目。
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巨觀經濟調控的需要,分別列入限制類(甲)或者限制類(乙)。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列為禁止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屬於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屬於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
(三)屬於占用大量耕地,不利於保護、開發土地資源,或者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屬於運用我國特有工藝或者技術生產產品的;
(五)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任何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均不得舉辦。
第八條 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 優惠待遇外,從事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基礎設施(煤炭、電力、地方鐵路、公路、港口)建設並經營的,經批准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範圍。
第九條 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限制類的中外合資經營項目,必須約定企業經營期限;
(二)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中方投資中的固定資產部分必須使用中方投資者自有資金或者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
第十條 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式和辦法審批、備案。
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式和辦法審批、備案。其中,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下的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按照項目建設性質,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市的計畫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改造的部門審批。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
限制類(乙)外商投資項目,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下的,項目建議書由國務院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項目建設性質,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市的計畫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改造的部門審批,並報國家計畫委員會或者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上的,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式和辦法審批。
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外商投資項目,須先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配額、許可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程式和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屬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的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產品出口銷售額占其產品總銷售額70%以上的,經批准可以視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受本規定第九條的 限制;對於確能發揮中西部地區資源優勢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資項目,亦可以 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審批的外商投資項目,上級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該項目的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予以撤銷,其契約、章程無效,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註冊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當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項目建議書的批准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審批機關應撤銷對該項目的批准,並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作出相 應的處理。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越權審批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