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關於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暫行規定

股權出資屬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情形的,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遵守《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涉及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股權出資應符合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相關規定。 境內投資者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向內資企業出資的,應符合本規定第四條關於股權出資條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12年第8號
《商務部關於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暫行規定》已經2012年8月24日商務部第6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長:陳德銘
2012年 9月21日

暫行規定

商務部關於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出資行為,提高投資便利化水平,促進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律、《公司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境內外投資者(以下統稱股權出資人)以其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以下統稱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出資,設立及變更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包括:
(一)以新設公司形式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二)增資使非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
(三)增資使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發生變更。
以上所稱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地方商務主管部門。
投資者以股權出資設立及變更外商投資企業,除按照有關外商投資審批管理規定由商務部批准的之外,其餘由被投資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審批機關)負責批准。
第四條 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晰、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該企業應依法批准設立,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
屬於以下情形的,股權不得用於出資:
(一)股權企業的註冊資本未繳足;
(二)股權已被設立質權;
(三)股權已被依法凍結;
(四)股權企業章程(契約)約定不得轉讓的股權;
(五)未按規定參加或未通過上一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
(六)房地產企業、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的股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轉讓應當報經批准而未經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股權出資後,被投資企業和股權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企業應符合《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以及其他外商投資相關規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在申報股權出資之前剝離相關資產、業務或轉讓股權。境內外投資者不得以股權出資方式規避外商投資管理。
第六條 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境內評估機構評估。
第七條 股權出資人與被投資企業的股東或其他投資者可在股權評估的基礎上協商確定股權作價金額、股權出資金額。
股權作價金額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權評估基礎上共同認定的用於出資股權的交易作價,股權出資金額是指股權作價金額中計入被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部分,股權出資金額不得高於股權評估值。
對於以股權作價認購被投資企業增資的,股權作價金額計入併購交易額。
第八條 被投資企業全體股東的股權出資金額和以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於其註冊資本的70%。
第九條 被投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其投資總額應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按照股權出資後被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進行確定。
第十條 投資者以股權出資,應由投資者或被投資企業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檔案:
(一)股權出資申請及股權出資協定;
(二)股權出資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資股權的證明;
(三)股權企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複印件,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的相關證明;
(五)評估機構的股權評估報告;
(六)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內容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報送的其他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的檔案;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企業股東轉讓股權須報經批准的,需提交相關批准檔案;
(九)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依法決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審批機關頒發或換髮《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備註欄加注“股權出資未繳付”)。
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且與被投資企業分由不同審批機關批准的,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徵求股權企業所在地省級審批機關意見,股權企業所在地省級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2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股權出資經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批准後,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按照《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申請將用作出資的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企業。
第十三條 股權出資經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批准後,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按以下情形辦理:
股權出資後,若股權企業股東中仍有外國投資者(含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或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該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向具有相應許可權的審批機關申請將用作出資的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企業。
股權出資後,若股權企業股東中無外國投資者(含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或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該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或備案手續,向審批機關繳銷或變更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四條 股權企業在完成上述變更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工商、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用作出資的股權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股權企業完成上述變更後,被投資企業應憑以下檔案向審批機關申請換髮《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備註欄加注“股權出資已繳付”字樣)。
(一)股權企業股權變更的說明;
(二)股權企業股權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複印件;
(三)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股權出資驗資證明;
(四)股權企業在股權變更後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變更後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複印件;
(五)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但其經營範圍涉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領域的,還應提交省級審批機關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批覆檔案。
第十六條 涉及境內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資應符合國家證券監管、證券交易、證券登記結算等有關規定。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對價參與境內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或協定轉讓股份,應同時適用《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原則批覆函,股權企業可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憑原則批覆函辦理股權企業的備案、審批等變更手續,以及辦理定向發行或協定轉讓手續。在交易完成後,上市公司到商務部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憑該批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股權出資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將批准檔案分別抄送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工商、稅務、海關、外匯等部門;股權出資人為境內投資者的,應抄送股權出資人所在地的稅務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在辦理被投資企業外債登記和進口免稅額度時,應以被投資企業扣除股權出資部分的註冊資本所確定的投資總額進行核定。
第十九條 股權出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稅收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股權出資涉及企業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驗資機構在出具驗資證明時,應向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進行驗資詢證。
第二十二條 股權出資涉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規定的有關情形的,應由外國投資者按照相關規定提出併購安全審查申請。
股權出資屬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情形的,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遵守《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涉及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股權出資應符合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境內投資者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向內資企業出資的,應符合本規定第四條關於股權出資條件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以境內企業的股權作為對價換取其他投資者持有的境內企業股權,應參照本規定關於股權出資條件、股權評估等有關規定,並遵守《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等規定。
第二十六條 涉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的股權出資行為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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