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日期: 1993-11-11
頒布機關: 交通部
效力等級: 國務院部門規章
法規類別: 運管
公示類別: 運輸行政管理主要執法依據
具體內容:
外 商 投 資
道路運輸業立項審批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運發〔1993〕1178號文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審批的管理,有利於利用外資加速我國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和技術水平的提高,適應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現根據國家有關引進外資的法規及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按國家指導吸收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道路運輸業引進外資屬限制性項目,必須根據我國道路運輸市場需求情況適度發展,有條件地允許外商在中國境內舉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道路運輸企業。外商獨資經營道路運輸業,一般不予批准。
第三條 凡申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汽車旅客運輸(含出租汽車客運、旅遊客運)、貨物運輸、汽車維修(含機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等道路運輸企業,其項目立項均按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申辦的項目必須符合有利於引進發展資金、先進技術裝備和科學經營管理方式的原則。
(一) 屬於下列情況的項目,可優先報批:
(1) 專業運輸企業進行運力結構調整和車輛更新改造的;
(2) 為提高汽車維修技術水平,改善布局,解決進口車輛維修的;
(3) 外商對公路及站場等基礎設施進行大額投資,要求擴大經營相關運輸業的;
(4) 在老少邊窮地區從事經營的。
(二) 屬於下列情況的項目,從嚴限制:
(1) 中方合作者以出讓運輸市場,收取定額管理費的;
(2) 利用引進外資進口普通車型或舊車、翻新車,不能最佳化運力結構和提高運力技術水平的;
(3) 在運力密集地區從事經營的;
(4) 在已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道路運輸企業的地市,申辦新的同類企業的;
(5) 從事出入境運輸的。
第五條 凡申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道路運輸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必須已經具有法人資格和從事道路運輸業三年以上的經營經驗,同時還必須具備以下相關條件:
(一) 經營客貨運輸的,還必須已經擁有營運車輛二十輛以上,並有固定站場設施;
(二) 經營汽車維修的,還必須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規定擁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廠房場地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合格的技工;
(三) 經營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還必須具備與經營範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資金、機具設備、站場庫房和技術業務等條件。
第六條 外方投資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固定國籍和合法身份證明;
(二) 有公司註冊證書和有效商業登記證;
(三) 有所在國或地區的合法資信證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銀行貸款),其證明資產必須大於對該項目投資金額,同時與中方多家企業合營時,其證明資產必須大於各項目投資總額。
第七條 凡舉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道路運輸企業,其投資總額在國家規定限額之內的,須首先經交通部批准立項。立項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 準備好項目建議書、合資雙方法人代表簽署的意向書和外方合營者的資信證明等必備檔案,由中方合營者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當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再逐級上報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含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交通行政工作的廳、局、委、辦)。
(二)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根據本規定第四、五、六條規定的原則和條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辦理,並在一個月內答覆申請人;對符合規定的,提出審查意見,行文上報交通部審批。隨文上報材料: (1) 項目建議書;
(2) 合資意向書;
(3) 中方合營者營業執照;
(4) 外方投資者的身份證、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和銀行資信證明(包括我國律師事務所確認有效的原文複印件和中文翻譯件)。
接到申報項目較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根據實際情況,分期上報,逐步發展。
(三) 交通部接到立項報告,經審查同意後,行部文批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抄報國家計委、外經貿部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部門。經審查不同意的,在兩個月內函復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四) 經批准立項的企業,憑批准檔案到外經貿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其它後續手續,最後到當地運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營運證件,憑證從事道路運輸業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道路運輸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各項管理規章,接受交通部門的管理,按審批規定的線路和範圍經營,按規定繳納稅費。對違反規定者,由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對取消經營資格的處罰,須報交通部核准。
第九條 本規定解釋權歸交通部。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