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應為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量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並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國《人民銀行法》第3章用多條對人民幣做出了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人民幣是法定的流通貨幣;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防止他們進入流通領域的規定。這裡,肯定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都指向同一目標,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為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的貨幣發行權以及銀行出納管理等。
第二,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由貨幣的兌換與挑剔、殘缺污損貨幣的處理、禁止偽造與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禁止變相貨幣的使用等內容組成,其目的是保障貨幣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於,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或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是偽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
客觀方面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持有是指擁有,它表現為主體與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狀態”。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為行為人所占有,即實際處於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使用”是指將假幣取代真幣在經濟交易中運用,即用於流通,如正常的買賣活動,也有的用作賭資非法活動。同時,以持有、使用的假幣達到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九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的規定,數額較大的起點為四千元。
主體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自然人。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偽造貨幣後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並不實行數罪併罰,因為持有、使用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將偽造貨幣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況下,出售、購買、運輸假幣者不單獨成為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主觀方面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 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體各個要求明知的犯罪,由於其具體內容和認識對象的不同,對主體的明知程度和範圍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對於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根據《兩高》的解釋,“……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該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上解釋具有單個性質,因此,它替代不了對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明知的說明。對於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明矢口,總的來講,要根據假幣和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特點以及司法實踐經驗來確定。具體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被驗是假幣或者被指明後繼續持有、使用的;
(2)根據行為人的特點(如知識、經驗)和假幣的特點(仿真度),能夠知道自己持有、使用下限幣的:
(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以明知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為滿足。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不論其出於何種目的,均可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
認定標準
(一)、一般來說,行為人明知是假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二)、關於收藏為目的的持有假幣
以單純收藏為目的而持有假幣的行為,是否成立持有假幣罪?或者說,應否將“以使用為目的”作為持有假幣罪的主觀要件?通說認為,由於刑法並沒有要求出於使用目的而持有,假幣應屬於違禁品,禁止個人收藏,行為人收藏數額較大的假幣也會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並達到數額較大要求的,就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但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三)、根據司法解釋,行為人購買假幣後使用,構成犯罪的,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不另認定為使用假幣罪;但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注意。
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無售價幣數額較大的,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無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是一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應以犯罪處理。行為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為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儘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一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於偽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裡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並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偽造行為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欺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裡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一般研製,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採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至十萬元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並處二至二十萬元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至五十萬元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至十萬元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並處二至二十萬元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至五十萬元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8 法釋[2000]26號)第五條 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幣案(刑法第172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