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犯罪。構成條件
構成這三種犯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貨幣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眾所周知的常識,在現實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於貨幣面值出售某一貨幣的情況。只有偽造的貨幣,才能有以低於貨幣面值出售或者購買的可能,因此,無論是出售者還是購買者,其主觀上想牟取非法利益,發不義之財的目的不言自明。至於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在主觀上也有故意。如果託運人並未向承運人如實告知所運貨物的真實情況,因受矇騙等原因不知道所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的,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盈利為目的,以各種方式或途徑,以一定的價格賣出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買入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明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汽車、飛機、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一地運往另外一地的行為。(一般認為,“從一地運往另外一地”是指如從A省運往B省,而在某省某市A區與B區之間的運送不認定為運輸而應認定為持有。)
3.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條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8日) 第二條 行為人購買假幣後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第三條 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剮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處罰 對於出售、購買、運輸偽造貨幣罪的處罰,刑法規定了三檔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區分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兩點:(1)行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為人因為上當受騙或出於過失不知其所出售、購買或者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2)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程度。如果行為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數額未達到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罪屬於行為犯,並不要求有特定結果的發生,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之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由於本罪展選擇性罪名,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其中任何一種行為而不是三種行為實施完畢都可構成既遂。但出售、購買或者運輸行為也存在一個過程,因此也存在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如行為人在出售或購買偽造貨幣當中正討價還價時被抓獲的,或者行為人在運輸偽造的貨幣途中被截獲的等,都展於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一實施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都構成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