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抗辯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在侵權法中,抗辯事由是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而提出來的,所以,又稱為免責事由或減輕責任事由。抗辯事由可分為兩類,即正當理由和外來原因。所謂正當理由,是指損害確係被告的行為所致,但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包括職務授權行為、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險行為、受害人承諾行為和自助行為等。所謂外來原因,是指損害並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由一個外在於其行為的原因獨立造成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過錯和第三人過錯等。有學者將抗辯事由之正當理由稱為一般抗辯事由,將外來原因稱為特別抗辯事由。
侵權責任抗辯
是指加害人針對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的事實。根據抗辯事由的性質可以分為正當理由與外來原因。
正當理由
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加害人雖實施了對受害人構成損失的行為,但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正當理由包括以下四種:
1.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有一定職責的工作人員,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執行職務時不可避免地對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造成傷害,不構成侵權行為。例如,醫生對患者進行必要的肢體切除,工商人員依法對收繳的假冒商品進行銷毀,公安人員在追捕逃犯過程中將逃犯擊傷等。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執行職務的許可權來自法律規定,或法律的授權。只有來自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合法授權的行為,才能保證其是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為的行為。擁有一定職權的人,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或合法授權,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認定為濫用職權行為,不能免責。例如,工商管理人員甲基於對乙的打擊報復,將乙的經營財產給予沒收,就不應認定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如果對乙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
(2)執行職務的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不造成損害就不能執行職務或有效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執行職務人對他人造成一定的損害。例如醫生甲認為如果不將病人乙的病腿進行切除就無法保住其生命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乙進行切除手術,如果是因為甲的誤診,導致乙本不應被切除的腿被切除,甲的致人損害的行為就不能免責。
2.正當防衛行為。這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對於正在進行非法侵害的人給予適當的還擊,以排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例如甲在面對乙對其實施的傷害行為時,奮起反抗,將乙擊傷。正當防衛行為是合法行為,因此,民法通則第128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的構成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防衛目的的正當性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
(2)防衛的時間條件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對於可能實施但尚未實施的行為,以及已經實施完畢的侵害行為,均不適用正當防衛。對於未實施的行為進行所謂的防衛,屬於假想防衛,對於已經實施完畢的侵害行為進行防衛,屬於事後防衛,二者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應認定為侵權行為,不可免責。
(3)防衛的對象只能是加害人。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或阻止不法侵害,只有針對加害人才能達到目的,因此不允許對加害人之外的人進行所謂的防衛。如果加害行為來自動物,對動物進行反擊也構成正當防衛。
(4)正當防衛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正當防衛以能夠阻止加害行為為限度,如果超過了這一限度,對加害人造成了過重的損害,構成防衛過當。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3.緊急避險行為。所謂緊急避險,是指在危險情況下,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損害的行為。例如,甲在騎腳踏車過程中,為了躲避汽車的碰撞,將乙撞倒。緊急避險行為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必須有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2)除了採取緊急避險的方式外,沒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險的方式。
(3)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所謂必要的限度,一般是指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利益應小於被保護的利益。
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4.受害人同意的行為。所謂受害人同意的行為,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願意自行承擔某種損害結果,而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做手術的書面文書上籤字後,對於正常進行手術可能發生的損害後果,醫院、醫生不承擔責任,但構成醫療事故的除外。這種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有同意承擔損害後果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如果是基於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導致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能視作是受害人的同意。
(2)意思表示應採取明示的方式。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當明確表達,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
(3)受害人同意的損害後果,不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例如,我國目前還未使安樂死合法化,因為安樂死與我國現有文化傳統、社會習俗、醫生職業道德和公共利益相悖。
(4)受害人的同意應當在損害發生前作出。損害發生後受害人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只是一種責任的事後免除方式,不同於受害人同意的行為。
外來原因
外來原因,是指損害的發生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據外來原因的不同,又分為: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既包括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颱風、火山爆發等,也包括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暴亂等。不可抗力對於行為人來說已超過了他能夠預見、防範的限度,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過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受害人的過錯。即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受害人的過錯,既包括受害人的故意,也包括受害人的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在受害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加害人是否可以免責應具體分析。如果加害人並無過錯,損害結果完全系受害人的行為引起,免除加害人的責任。例如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加害人與受害人都存在過錯,那么應認定為混合過錯,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各自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3.第三人的過錯,即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對造成原告的損害具有過錯。第三人過錯的特徵是: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共同過錯,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第三人的過錯可以免除或減輕被告的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根據其構成,又可分為:
(1)第三人的完全過錯,即原告的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與被告均無過錯。被告因此可以免責。例如民法通則第127條的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是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第三人與原告的共同過錯。在此情況下,原告與第三人構成混合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的責任則被免除。
(3)第三人與被告共同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雖然被告與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對原告的損害,但只是一種偶然結合的相互作用,雙方不是出於共同的故意,也非共同的過失,因此不構成共同侵權。雙方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只是可以免除因第三人行為造成的部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