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良友
[摘 要]:仲裁裁決制度是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社會、政治、法律制度的不同,海峽兩岸在仲裁裁決的類型、仲裁裁決的作出、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仲裁裁決的執行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通過比較和分析,有利於借鑑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制度中的先進的和有益的東西,進一步完善大陸仲裁制度。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海峽兩岸、比較
[論文正文]:
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在按照仲裁規則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或審理結束後,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作出的書面決定。 仲裁裁決制度作為仲裁制度的核心內容,海峽兩岸仲裁法都對其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由於海峽兩岸社會、政治、法律制度大相逕庭,仲裁裁決制度也存在著諸多差異。本文擬對海峽兩岸的仲裁裁決制度作一比較研究,旨在互相借鑑彼此仲裁立法中先進、有益的內容,促進兩岸仲裁制度的共同發展和完善。
一、仲裁裁決的類型
仲裁裁決按照不同的劃分標準,可劃分為多種類型。對仲裁裁決按類型進行分析,有助於從不同的角度認識仲裁裁決。
(一)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
以仲裁裁決的內容和作出裁決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將仲裁裁決劃分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
中間裁決,又稱臨時性裁決,是指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對案件的程式性事項所作出的暫時性裁決。中間裁決通常用來解決仲裁過程中的有關程式問題,不具有終局裁決的地位,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我國大陸仲裁法對中間裁決沒有規定。台灣地區"仲裁法"也沒有中間裁決這一概念,但該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仲裁庭就當事人提出的程式抗辯事由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實際上就是中間裁決。 大陸仲裁法沒有對中間裁決作出規定,是一個較大的缺陷。實踐證明,中間裁決對於查清疑難事實、消除仲裁程式中的某些障礙,防止損失的擴大和促使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都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因此,大陸仲裁法有必要在修訂時增設中間裁決制度。
部分裁決,又稱"先行裁決",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有利於審理其他問題,而對已審理清楚的部分實體爭議所作的裁決。部分裁決是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就某些實體爭議所作的裁決,符合最終裁決的所有形式要求,具有強制執行力。大陸仲裁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對部分裁決制度未作規定,這顯然是一個缺陷。
終局裁決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審理終結時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全部實體爭議所作的最後裁決。終局裁決是在案件全部審理結束後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終局裁決一經作出,整個仲裁程式即告終結。對於終局裁決,海峽兩岸都無一例外地作了詳細規定。
(二)對席裁決和缺席裁決
以被申請人是否依法到庭行使辯論權為標準,可將仲裁裁決劃分為對席裁決和缺席裁決。
對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各方當事人均依法出庭參加仲裁審理並行使辯論權的基礎上作出的裁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會出庭參加審理,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絕大多數是對席裁決。
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一方當事人未到庭參加仲裁審理,從而未能行使辯論權的基礎上作出的裁決。對於雙方當事人協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如一方當事人未按仲裁規則的要求提出答辯狀,仲裁庭也可按缺席裁決處理。在仲裁實踐中,通常情況下作出的都是對席裁決,而缺席裁決為例外情況。對於缺席裁決,大陸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作了明確規定,即"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對缺席裁決的問題沒有特別提出,但在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四十八條對此作了規定:"一方當事人於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聲請,於詢問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比較兩岸的缺席裁決制度,可以看出二者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首先,大陸缺席裁決是指在被申請人未出庭的情況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台灣地區的缺席裁決是指在一方當事人(既可能是申請人,也可能是被申請人)未到庭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其次,台灣地區的缺席裁決應根據未缺席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而大陸的缺席裁決則由仲裁庭"依職權"作出,而無論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就此提出申請。
(三)合意裁決和非合意裁決
以仲裁裁決是否反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標準,仲裁裁決可劃分為合意裁決和非合意裁決。
合意裁決,是指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定所作的裁決。根據大陸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仲裁庭可以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 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在和解或調解成立時,仲裁庭可以作成和解書或調解書,而未規定可以依和解書或調解書製作裁決書。 筆者認為,大陸的規定較為科學。由於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大多未規定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可以申請執行,將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作成裁決書,有利於當事人到國外申請承認和執行。
非合意裁決是指在當事人未達成協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根據查明的事實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所作出的書面決定。一般情況下,仲裁裁決的內容不是當事人協定的結果,它不可能與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相契合,而只能符合一方當事人的意願。
(四)補充裁決和被補充裁決
以仲裁裁決之間存在補充和被補充關係為標準,仲裁裁決可以劃分為補充裁決和被補充裁決。在仲裁裁決書作出過程中,由於一些主觀或客觀因素的影響,難免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錯誤,這就需要對這類裁決書以補充裁決的方式進行補正。在需要製作補充裁決的情況下,原先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被補充裁決,而後來作出的起補充更正作用的即為補充裁決。
海峽兩岸的仲裁制度都對補充裁決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在具體程式上略有差別。台灣地區"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大陸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兩相對比可以看出:對於被補充裁決的更正,在兩岸實踐中都可以兩種方式提起,即仲裁庭自行提起和當事人申請提起;台灣地區對漏裁問題沒有明確提出,而大陸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五)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
關於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劃分標準,國際條約、各國法律和仲裁規則所作的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概括起來,劃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主要有三個,即裁決作出地國標準、非內國裁決標準和混合標準。裁決作出地國標準是以仲裁裁決在何國作出為標準來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即在本國領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為國內仲裁裁決,在國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為外國仲裁裁決。非內國裁決標準是以本國法律為依據,凡依據內國法律認為不屬其內國裁決的仲裁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採用非內國裁決標準的國家主要是以裁決所依據的仲裁法區分內國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混合標準是同時採用裁決作出地國標準和非內國裁決標準作為認定外國裁決的依據。1958年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採用混合標準。
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大陸劃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是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的"國籍",即採用裁決作出地國標準,也就是說,凡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國內仲裁裁決,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在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劃分上采混合標準,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的仲裁裁決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照"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法律作出的仲裁裁決均為外國仲裁裁決。 因此,從海峽兩岸仲裁法的規定看,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範圍比大陸寬。
二、仲裁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限
許多國家的仲裁立法和規則都對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限作了規定,而且允許當事人在協定中進行約定。規定裁決時限的目的在於督促仲裁庭及時審結案件和解決糾紛,避免因審理案件的時間過長而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大陸仲裁法對裁決時限沒有規定,但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均對裁決時限作了明確規定。 如果仲裁庭在沒有正當理由時拖延裁決的期限,或者在期限屆滿後作出裁決,當事人可以以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大陸不同的是,台灣地區"仲裁法"明確規定裁決時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三個月;如果仲裁庭未在裁決時限內作出仲裁裁決,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可以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程式因此而終結。相對於台灣地區的規定,大陸的做法不夠合理,裁決時限較長且沒有對延長的次數和時間作出限定,不利於充分發揮仲裁制度高效的優勢。
(二)仲裁裁決作出的地點
仲裁裁決作出地是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和確定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的依據。基於此,各國仲裁法都規定仲裁裁決應載明裁決作出地。仲裁裁決作出的地點既不同於仲裁案件審理地點,又有別於仲裁裁決簽署地。 由於大陸只承認機構仲裁,選定了仲裁機構,也就已經選定了裁決作出地,即仲裁機構所在地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地。基於此,大陸仲裁法未規定裁決作出地為仲裁裁決的記載事項。根據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作出地應由當事人約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由仲裁庭決定。由此,仲裁裁決必須明確記載仲裁裁決作出地。
(三)仲裁裁決的依據
從各國仲裁實踐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的基本依據是案件事實和有關的法律。大陸仲裁法第七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與大陸仲裁法不同的是,台灣地區"仲裁法"允許在當事人明示合意的情況下適用衡平原則進行裁決,即在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員可以依公平正義觀念作出裁決。
(四)仲裁裁決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庭作出的,因而不同的組庭方式決定了不同的裁決作出方式。如果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裁決結果當然是以獨任仲裁員的意見為準。如果仲裁庭是由多名仲裁員組成,那么在作出裁決時可能會出現仲裁員的意見一致,也可能會出現仲裁員的意見存在分歧。在仲裁員的意見不一致時,海峽兩岸仲裁法都規定裁決書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但是,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大陸規定裁決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而台灣地區"仲裁法"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式視為終結。筆者認為,台灣地區規定在無法形成一致或多數意見時終結仲裁程式的做法既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又不利於充分發揮仲裁在解決糾紛中的積極作用。
(五)仲裁裁決書的形式和內容
對於仲裁裁決書的形式和內容,海峽兩岸的規定基本一致。大陸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台灣地區"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裁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主文、事實與理由、仲裁裁決作成時間和地點。裁決書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員簽名,仲裁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員附記其事由。由上可見,海峽兩岸都規定仲裁裁決應採用書面形式,對於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均可根據當事人的要求不在裁決書上寫明。
(六)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生效後,即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穩定性。仲裁裁決生效後,仲裁庭不得再行對已經審理的案件進行審理,也不得變更或廢棄該裁決。(2)排它性。仲裁裁決生效後,法院或其他機構不得受理已由該裁決解決的爭議,當事人也不得就該爭議重新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3)預決性。對於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其他糾紛解決程式中不得進行爭執或重新審查,不得作出與其相矛盾的認定和決定。也就是說,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在後發的糾紛解決程式中屬於不需要證明的事實,可直接作為裁判的根據;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法律關係,其後的裁判不得與之相衝突。 對於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海峽兩岸仲裁法均作了明確規定。
為了確保仲裁裁決能得以有效實現,海峽兩岸仲裁法都賦予仲裁裁決以執行力。仲裁裁決生效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仲裁裁決,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礙仲裁裁決的履行。如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裁決所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來實現仲裁裁決的內容。對於國內仲裁裁決執行力,海峽兩岸的規定有所不同。在大陸,國內仲裁裁決(含涉外仲裁裁決)從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後即形成執行力,法院可直接將仲裁裁決作為執行根據並予以強制執行。而在台灣地區,"國內仲裁裁決"一般情況下須在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後才形成執行力。 雖然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但總體上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作了嚴格的限制,這顯然不如大陸直接賦予仲裁裁決執行力。對於外國仲裁裁決,海峽兩岸仲裁法均規定須法院承認其效力並裁定執行之日起才形成執行力。
三、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
由於案件事實的複雜性、仲裁員知識水平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響,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難免會出現錯誤。為了維護仲裁的公正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仲裁裁決的補救制度。海峽兩岸仲裁法對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規定了兩條途徑:一是撤銷仲裁裁決;二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一)撤銷仲裁裁決
大陸將國內仲裁裁決分為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並規定了不同的撤銷情形。對於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撤銷情形既包括程式問題,又包括實體問題,而對於涉外仲裁裁決則僅限於程式問題。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情形時,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應在受理撤銷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後,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不能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也無權對外國仲裁裁決採取撤銷方式進行補救。
根據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方式也只能適用於"國內仲裁裁決",可以撤銷的情形包括程式和實體問題。在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可以撤銷的情形之一時,當事人應於仲裁裁決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仲裁地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經審理,確認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仲裁裁決經法院判決撤銷後,除當事人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就該爭議可以提起訴訟。
比較海峽兩岸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二者的主要區別是:第一,撤銷情形不同。大陸對涉外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撤銷情形,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情形只限於程式性問題,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情形則包括實體性和程式性問題,而台灣地區對國內仲裁裁決未作區分,撤銷情形既包括實體性問題也包括程式性問題,且較大陸規定詳細和具體。第二,申請撤銷方式不同。在大陸,當事人通過向法院提交申請書的形式申請撤銷,而在台灣地區則採用提起撤銷之訴方式。第三,申請撤銷的期限不同。在台灣地區,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的期限為三十日。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三十日內主張撤銷之理由的,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裁決書作成日起超過五年的,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在大陸,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為六個月。筆者認為,參考台灣地區的做法,大陸仲裁法有必要作以下修改:一是取消根據國內仲裁裁決是否涉外而規定不同的撤銷情形的做法,而對國內仲裁裁決包括涉外仲裁裁決規定統一的可撤銷情形,同時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限於程式性問題;二是建立撤銷仲裁裁決之訴,使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得到有效保護;三是現行法律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過長,使仲裁裁決長時間處於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不利於發揮仲裁制度的優勢,也不利於保護勝訴方的利益,應予縮短,可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期規定為15天。
(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大陸對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涉外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不予執行的情形。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認為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對於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如認為該裁決具有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確認仲裁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時,應裁定不予執行,否則,則應裁定駁回。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台灣地區將仲裁裁決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並規定了不同的不予執行情形。在"國內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不予執行,法院也可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在外國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和五十條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予執行。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後,如該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駁回執行申請。
比較海峽兩岸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可以看出二者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大陸對涉外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不予執行情形,涉外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情形只限於程式性問題,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情形則包括實體性和程式性問題,而台灣地區對"國內仲裁裁決"未作區分,不予執行情形既包括實體性問題也包括程式性問題。筆者認為大陸仲裁法根據國內仲裁裁決是否涉外而規定不同的不予執行情形是不可取的,應對國內仲裁裁決包括涉外仲裁裁決規定統一的不予執行情形,同時不予執行情形應限於程式性問題。
四、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目的,是為了通過仲裁迅速解決爭議,而這取決於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有效執行。在實際生活中,多數仲裁裁決都是由當事人自動履行的,但也有少數仲裁裁決在作出後不能得到當事人有效地履行,這就產生了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由於仲裁機構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力,勝訴方只能提請法院承認仲裁裁決的效力,並予以強制執行。
(一)本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對本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指一國司法機關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仲裁裁決賦予其執行效力,並通過國家強制力使其付諸實施的一種司法行為。在大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看,本國仲裁裁決在國內可以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無須經過法院的承認,法院可以直接以之為據對義務人強制執行。 大陸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又可分為兩種,一是單純國內仲裁裁決即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二是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根據大陸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將對該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
對於"本國仲裁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明確規定須經法院承認,這一點與大陸不同。該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明確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其中"法院為執行裁定"即為對仲裁裁決的承認。法院經審查仲裁裁決具有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駁回當事人的執行裁定申請。
(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在大陸,對於需要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經審查,如認為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的,應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如認為不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 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應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
根據台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出。管轄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定予以承認,並作為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如認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不予承認的情形之一的,則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的不予承認的情形和紐約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
從海峽兩岸關於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定看,二者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基本相同,但大陸對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採取比較審慎的態度,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辦理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並要求管轄法院在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時應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大陸的這種做法有利於保障外國仲裁裁決得到有效承認與執行。
(三)海峽兩岸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由於受海峽兩岸政治對立的影響和干擾,海峽兩岸在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問題上存在著較大的障礙,兩地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目前尚無案件公開報導。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裁決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法律作成之仲裁裁決,為外國仲裁裁決。但是,對於大陸仲裁裁決屬於國內仲裁裁決或外國仲裁裁決,台灣立法和法學理論並無定論,台灣理論界比較集中且具代表性的一種觀點認為大陸仲裁裁決既非國內仲裁裁決,又非外國仲裁裁決,應視為一種特殊的仲裁裁決,以特別法的方式予以承認及執行。1992年7月31日台灣地區頒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得為執行名義。"1997年5月14日,台灣地區又對該條例第74條進行修正,增加了第三項:"前兩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為大陸仲裁裁決在台灣地區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但它並未對大陸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提供便利條件,在審查方面仍將大陸仲裁裁決視為外國仲裁裁決對待。 由於台灣地區對大陸仲裁裁決的審查極為嚴苛,給大陸仲裁裁決在台灣地區的承認與執行造成了嚴重障礙。
根據大陸有關法律的規定,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為國內仲裁裁決,但又有其特殊性。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認可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為大陸法院承認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法律依據。該司法解釋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在大陸的承認與執行規定了極為明確、便利的條件,即只要台灣地區仲裁裁決不具有該規定第九條第(二)、(五)、(六)項所列情形的, 人民法院就承認其效力,從而為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在大陸地區的承認與執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為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海峽兩岸尤其是台灣當局採取積極、務實的態度,儘量消除政治上的對立和法律上的障礙,加強聯繫和合作,使兩岸在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方面儘早實現正常化,從而推動兩岸關係的改善,實現祖國的統一。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在按照仲裁規則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或審理結束後,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作出的書面決定。 仲裁裁決制度作為仲裁制度的核心內容,海峽兩岸仲裁法都對其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由於海峽兩岸社會、政治、法律制度大相逕庭,仲裁裁決制度也存在著諸多差異。本文擬對海峽兩岸的仲裁裁決制度作一比較研究,旨在互相借鑑彼此仲裁立法中先進、有益的內容,促進兩岸仲裁制度的共同發展和完善。
一、仲裁裁決的類型
仲裁裁決按照不同的劃分標準,可劃分為多種類型。對仲裁裁決按類型進行分析,有助於從不同的角度認識仲裁裁決。
(一)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
以仲裁裁決的內容和作出裁決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將仲裁裁決劃分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
中間裁決,又稱臨時性裁決,是指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對案件的程式性事項所作出的暫時性裁決。中間裁決通常用來解決仲裁過程中的有關程式問題,不具有終局裁決的地位,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我國大陸仲裁法對中間裁決沒有規定。台灣地區"仲裁法"也沒有中間裁決這一概念,但該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仲裁庭就當事人提出的程式抗辯事由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實際上就是中間裁決。 大陸仲裁法沒有對中間裁決作出規定,是一個較大的缺陷。實踐證明,中間裁決對於查清疑難事實、消除仲裁程式中的某些障礙,防止損失的擴大和促使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都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因此,大陸仲裁法有必要在修訂時增設中間裁決制度。
部分裁決,又稱"先行裁決",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有利於審理其他問題,而對已審理清楚的部分實體爭議所作的裁決。部分裁決是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就某些實體爭議所作的裁決,符合最終裁決的所有形式要求,具有強制執行力。大陸仲裁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對部分裁決制度未作規定,這顯然是一個缺陷。
終局裁決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審理終結時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全部實體爭議所作的最後裁決。終局裁決是在案件全部審理結束後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終局裁決一經作出,整個仲裁程式即告終結。對於終局裁決,海峽兩岸都無一例外地作了詳細規定。
(二)對席裁決和缺席裁決
以被申請人是否依法到庭行使辯論權為標準,可將仲裁裁決劃分為對席裁決和缺席裁決。
對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各方當事人均依法出庭參加仲裁審理並行使辯論權的基礎上作出的裁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會出庭參加審理,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絕大多數是對席裁決。
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一方當事人未到庭參加仲裁審理,從而未能行使辯論權的基礎上作出的裁決。對於雙方當事人協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如一方當事人未按仲裁規則的要求提出答辯狀,仲裁庭也可按缺席裁決處理。在仲裁實踐中,通常情況下作出的都是對席裁決,而缺席裁決為例外情況。對於缺席裁決,大陸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作了明確規定,即"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對缺席裁決的問題沒有特別提出,但在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四十八條對此作了規定:"一方當事人於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聲請,於詢問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比較兩岸的缺席裁決制度,可以看出二者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首先,大陸缺席裁決是指在被申請人未出庭的情況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台灣地區的缺席裁決是指在一方當事人(既可能是申請人,也可能是被申請人)未到庭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其次,台灣地區的缺席裁決應根據未缺席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而大陸的缺席裁決則由仲裁庭"依職權"作出,而無論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就此提出申請。
(三)合意裁決和非合意裁決
以仲裁裁決是否反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標準,仲裁裁決可劃分為合意裁決和非合意裁決。
合意裁決,是指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定所作的裁決。根據大陸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仲裁庭可以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 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在和解或調解成立時,仲裁庭可以作成和解書或調解書,而未規定可以依和解書或調解書製作裁決書。 筆者認為,大陸的規定較為科學。由於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大多未規定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可以申請執行,將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作成裁決書,有利於當事人到國外申請承認和執行。
非合意裁決是指在當事人未達成協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根據查明的事實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所作出的書面決定。一般情況下,仲裁裁決的內容不是當事人協定的結果,它不可能與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相契合,而只能符合一方當事人的意願。
(四)補充裁決和被補充裁決
以仲裁裁決之間存在補充和被補充關係為標準,仲裁裁決可以劃分為補充裁決和被補充裁決。在仲裁裁決書作出過程中,由於一些主觀或客觀因素的影響,難免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錯誤,這就需要對這類裁決書以補充裁決的方式進行補正。在需要製作補充裁決的情況下,原先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被補充裁決,而後來作出的起補充更正作用的即為補充裁決。
海峽兩岸的仲裁制度都對補充裁決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在具體程式上略有差別。台灣地區"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大陸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兩相對比可以看出:對於被補充裁決的更正,在兩岸實踐中都可以兩種方式提起,即仲裁庭自行提起和當事人申請提起;台灣地區對漏裁問題沒有明確提出,而大陸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五)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
關於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劃分標準,國際條約、各國法律和仲裁規則所作的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概括起來,劃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主要有三個,即裁決作出地國標準、非內國裁決標準和混合標準。裁決作出地國標準是以仲裁裁決在何國作出為標準來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即在本國領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為國內仲裁裁決,在國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為外國仲裁裁決。非內國裁決標準是以本國法律為依據,凡依據內國法律認為不屬其內國裁決的仲裁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採用非內國裁決標準的國家主要是以裁決所依據的仲裁法區分內國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混合標準是同時採用裁決作出地國標準和非內國裁決標準作為認定外國裁決的依據。1958年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採用混合標準。
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大陸劃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是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的"國籍",即採用裁決作出地國標準,也就是說,凡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國內仲裁裁決,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在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劃分上采混合標準,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的仲裁裁決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照"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法律作出的仲裁裁決均為外國仲裁裁決。 因此,從海峽兩岸仲裁法的規定看,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範圍比大陸寬。
二、仲裁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限
許多國家的仲裁立法和規則都對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限作了規定,而且允許當事人在協定中進行約定。規定裁決時限的目的在於督促仲裁庭及時審結案件和解決糾紛,避免因審理案件的時間過長而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大陸仲裁法對裁決時限沒有規定,但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均對裁決時限作了明確規定。 如果仲裁庭在沒有正當理由時拖延裁決的期限,或者在期限屆滿後作出裁決,當事人可以以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大陸不同的是,台灣地區"仲裁法"明確規定裁決時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三個月;如果仲裁庭未在裁決時限內作出仲裁裁決,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可以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程式因此而終結。相對於台灣地區的規定,大陸的做法不夠合理,裁決時限較長且沒有對延長的次數和時間作出限定,不利於充分發揮仲裁制度高效的優勢。
(二)仲裁裁決作出的地點
仲裁裁決作出地是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和確定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的依據。基於此,各國仲裁法都規定仲裁裁決應載明裁決作出地。仲裁裁決作出的地點既不同於仲裁案件審理地點,又有別於仲裁裁決簽署地。 由於大陸只承認機構仲裁,選定了仲裁機構,也就已經選定了裁決作出地,即仲裁機構所在地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地。基於此,大陸仲裁法未規定裁決作出地為仲裁裁決的記載事項。根據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作出地應由當事人約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由仲裁庭決定。由此,仲裁裁決必須明確記載仲裁裁決作出地。
(三)仲裁裁決的依據
從各國仲裁實踐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的基本依據是案件事實和有關的法律。大陸仲裁法第七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與大陸仲裁法不同的是,台灣地區"仲裁法"允許在當事人明示合意的情況下適用衡平原則進行裁決,即在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員可以依公平正義觀念作出裁決。
(四)仲裁裁決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庭作出的,因而不同的組庭方式決定了不同的裁決作出方式。如果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裁決結果當然是以獨任仲裁員的意見為準。如果仲裁庭是由多名仲裁員組成,那么在作出裁決時可能會出現仲裁員的意見一致,也可能會出現仲裁員的意見存在分歧。在仲裁員的意見不一致時,海峽兩岸仲裁法都規定裁決書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但是,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大陸規定裁決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而台灣地區"仲裁法"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式視為終結。筆者認為,台灣地區規定在無法形成一致或多數意見時終結仲裁程式的做法既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又不利於充分發揮仲裁在解決糾紛中的積極作用。
(五)仲裁裁決書的形式和內容
對於仲裁裁決書的形式和內容,海峽兩岸的規定基本一致。大陸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台灣地區"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裁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主文、事實與理由、仲裁裁決作成時間和地點。裁決書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員簽名,仲裁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員附記其事由。由上可見,海峽兩岸都規定仲裁裁決應採用書面形式,對於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均可根據當事人的要求不在裁決書上寫明。
(六)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生效後,即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穩定性。仲裁裁決生效後,仲裁庭不得再行對已經審理的案件進行審理,也不得變更或廢棄該裁決。(2)排它性。仲裁裁決生效後,法院或其他機構不得受理已由該裁決解決的爭議,當事人也不得就該爭議重新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3)預決性。對於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其他糾紛解決程式中不得進行爭執或重新審查,不得作出與其相矛盾的認定和決定。也就是說,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在後發的糾紛解決程式中屬於不需要證明的事實,可直接作為裁判的根據;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法律關係,其後的裁判不得與之相衝突。 對於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海峽兩岸仲裁法均作了明確規定。
為了確保仲裁裁決能得以有效實現,海峽兩岸仲裁法都賦予仲裁裁決以執行力。仲裁裁決生效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仲裁裁決,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礙仲裁裁決的履行。如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裁決所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來實現仲裁裁決的內容。對於國內仲裁裁決執行力,海峽兩岸的規定有所不同。在大陸,國內仲裁裁決(含涉外仲裁裁決)從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後即形成執行力,法院可直接將仲裁裁決作為執行根據並予以強制執行。而在台灣地區,"國內仲裁裁決"一般情況下須在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後才形成執行力。 雖然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但總體上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作了嚴格的限制,這顯然不如大陸直接賦予仲裁裁決執行力。對於外國仲裁裁決,海峽兩岸仲裁法均規定須法院承認其效力並裁定執行之日起才形成執行力。
三、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
由於案件事實的複雜性、仲裁員知識水平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響,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難免會出現錯誤。為了維護仲裁的公正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仲裁裁決的補救制度。海峽兩岸仲裁法對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規定了兩條途徑:一是撤銷仲裁裁決;二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一)撤銷仲裁裁決
大陸將國內仲裁裁決分為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並規定了不同的撤銷情形。對於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撤銷情形既包括程式問題,又包括實體問題,而對於涉外仲裁裁決則僅限於程式問題。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情形時,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應在受理撤銷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後,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不能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也無權對外國仲裁裁決採取撤銷方式進行補救。
根據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方式也只能適用於"國內仲裁裁決",可以撤銷的情形包括程式和實體問題。在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可以撤銷的情形之一時,當事人應於仲裁裁決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仲裁地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經審理,確認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仲裁裁決經法院判決撤銷後,除當事人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就該爭議可以提起訴訟。
比較海峽兩岸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二者的主要區別是:第一,撤銷情形不同。大陸對涉外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撤銷情形,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情形只限於程式性問題,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情形則包括實體性和程式性問題,而台灣地區對國內仲裁裁決未作區分,撤銷情形既包括實體性問題也包括程式性問題,且較大陸規定詳細和具體。第二,申請撤銷方式不同。在大陸,當事人通過向法院提交申請書的形式申請撤銷,而在台灣地區則採用提起撤銷之訴方式。第三,申請撤銷的期限不同。在台灣地區,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的期限為三十日。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三十日內主張撤銷之理由的,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裁決書作成日起超過五年的,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在大陸,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為六個月。筆者認為,參考台灣地區的做法,大陸仲裁法有必要作以下修改:一是取消根據國內仲裁裁決是否涉外而規定不同的撤銷情形的做法,而對國內仲裁裁決包括涉外仲裁裁決規定統一的可撤銷情形,同時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限於程式性問題;二是建立撤銷仲裁裁決之訴,使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得到有效保護;三是現行法律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過長,使仲裁裁決長時間處於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不利於發揮仲裁制度的優勢,也不利於保護勝訴方的利益,應予縮短,可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期規定為15天。
(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大陸對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涉外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不予執行的情形。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認為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對於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如認為該裁決具有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確認仲裁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時,應裁定不予執行,否則,則應裁定駁回。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台灣地區將仲裁裁決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並規定了不同的不予執行情形。在"國內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不予執行,法院也可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在外國仲裁裁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和五十條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予執行。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後,如該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駁回執行申請。
比較海峽兩岸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可以看出二者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大陸對涉外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不予執行情形,涉外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情形只限於程式性問題,而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情形則包括實體性和程式性問題,而台灣地區對"國內仲裁裁決"未作區分,不予執行情形既包括實體性問題也包括程式性問題。筆者認為大陸仲裁法根據國內仲裁裁決是否涉外而規定不同的不予執行情形是不可取的,應對國內仲裁裁決包括涉外仲裁裁決規定統一的不予執行情形,同時不予執行情形應限於程式性問題。
四、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目的,是為了通過仲裁迅速解決爭議,而這取決於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有效執行。在實際生活中,多數仲裁裁決都是由當事人自動履行的,但也有少數仲裁裁決在作出後不能得到當事人有效地履行,這就產生了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由於仲裁機構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力,勝訴方只能提請法院承認仲裁裁決的效力,並予以強制執行。
(一)本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對本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指一國司法機關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仲裁裁決賦予其執行效力,並通過國家強制力使其付諸實施的一種司法行為。在大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看,本國仲裁裁決在國內可以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無須經過法院的承認,法院可以直接以之為據對義務人強制執行。 大陸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又可分為兩種,一是單純國內仲裁裁決即非涉外的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二是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根據大陸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將對該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
對於"本國仲裁裁決",台灣地區"仲裁法"明確規定須經法院承認,這一點與大陸不同。該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明確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其中"法院為執行裁定"即為對仲裁裁決的承認。法院經審查仲裁裁決具有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駁回當事人的執行裁定申請。
(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在大陸,對於需要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經審查,如認為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的,應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如認為不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 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應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
根據台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出。管轄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定予以承認,並作為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如認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不予承認的情形之一的,則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的不予承認的情形和紐約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
從海峽兩岸關於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定看,二者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基本相同,但大陸對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採取比較審慎的態度,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辦理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並要求管轄法院在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時應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大陸的這種做法有利於保障外國仲裁裁決得到有效承認與執行。
(三)海峽兩岸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由於受海峽兩岸政治對立的影響和干擾,海峽兩岸在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問題上存在著較大的障礙,兩地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目前尚無案件公開報導。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裁決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法律作成之仲裁裁決,為外國仲裁裁決。但是,對於大陸仲裁裁決屬於國內仲裁裁決或外國仲裁裁決,台灣立法和法學理論並無定論,台灣理論界比較集中且具代表性的一種觀點認為大陸仲裁裁決既非國內仲裁裁決,又非外國仲裁裁決,應視為一種特殊的仲裁裁決,以特別法的方式予以承認及執行。1992年7月31日台灣地區頒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得為執行名義。"1997年5月14日,台灣地區又對該條例第74條進行修正,增加了第三項:"前兩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為大陸仲裁裁決在台灣地區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但它並未對大陸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提供便利條件,在審查方面仍將大陸仲裁裁決視為外國仲裁裁決對待。 由於台灣地區對大陸仲裁裁決的審查極為嚴苛,給大陸仲裁裁決在台灣地區的承認與執行造成了嚴重障礙。
根據大陸有關法律的規定,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為國內仲裁裁決,但又有其特殊性。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認可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為大陸法院承認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法律依據。該司法解釋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在大陸的承認與執行規定了極為明確、便利的條件,即只要台灣地區仲裁裁決不具有該規定第九條第(二)、(五)、(六)項所列情形的, 人民法院就承認其效力,從而為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在大陸地區的承認與執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為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海峽兩岸尤其是台灣當局採取積極、務實的態度,儘量消除政治上的對立和法律上的障礙,加強聯繫和合作,使兩岸在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方面儘早實現正常化,從而推動兩岸關係的改善,實現祖國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