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5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戶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受到社會的尊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嚴格執行有關優撫政策。
第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開展愛國主義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做好應徵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勵應徵公民為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積極報名應徵。
第五條 成都軍分區是市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開展全市的徵兵工作。
各區(市)縣人民武裝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徵兵期間,民政、公安、財政、工商、衛生等部門應派人參加同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區(市)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部署和安排,負責辦理本地區、本單位兵役登記和徵兵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每年的徵兵人數、範圍、時間等,由市人民政府、軍分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軍區當年的徵兵命令規定。
第七條 每年9月30日以前,各區(市)縣兵役機關應組織安排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逾期未進行登記的,應在當年10月15日以前進行補登。無故不進行補登,經教育仍不改正的,視為拒絕、逃避兵役登記。
兵役登記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八條 經過兵役登記的男性公民,由負責登記的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初審後,經區(市)縣兵役機關審查批准,頒發《兵役登記證》。
《兵役登記證》應載明應服、緩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情況。
第九條 應進行兵役登記的男性公民在辦理報考中等和高等院校、參加招聘就業、外出務工、申請營業執照等手續時,應出示《兵役登記證》。未出示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條 區(市)縣兵役機關應向公安、勞動、人事、工商、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情況。
區(市)縣兵役機關應在每年徵兵工作開始以前15日向公安、勞動、人事、工商、教育等部門提供被確定的應徵公民的情況。
第十一條 徵兵期間,區(市)縣兵役機關根據當年的徵兵任務和本地的實際,可以通知未報名的應徵公民接受應徵體檢和政審。被通知應徵體檢和政審的公民及其所在單位拒不接受或阻礙應徵公民體檢和政審的,視為拒絕、逃避和阻礙服兵役。
第十二條 在市和區(市)縣徵兵辦公室的統一安排下,應徵公民的體檢工作由衛生部門組織實施,應徵公民的政審工作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具體實施。審批定兵由徵兵辦公室負責。
第十三條 徵兵期間,勞動、人事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招(錄)用人員時,應服從並優先保障兵員徵集的需要。
第十四條 區(市)縣兵役機關在徵兵工作結束後15日以內應將確定為徵集對象因名額限制未被徵集入伍的和拒絕、逃避、阻礙服兵役的人員、單位的情況通知有關部門或單位。
第十五條 區(市)縣兵役機關確定為徵集對象因名額限制未被徵集入伍的,1年以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招乾、招工、招生時,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招用、錄取。
第十六條 對在徵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應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男性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強制履行兵役義務。視其情況,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是在職職工和機關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3年以內不得對其調級、晉級和轉正;
(二)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暫停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三)是城鎮非在職人員的,任何單位在3年以內不得對其錄用、聘用、招用、辦理營業執照;
(四)是農村青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3年優待金的罰款。
第十八條 阻礙本單位在職人員進行兵役登記和應徵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違反本規定給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徵集的公民辦理招工、招乾、招生、務工、經商等手續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及其他組織招(錄)用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或拒絕、逃避徵集的應徵公民,由區(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徵兵任務或造成責任退兵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參與徵兵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徵兵工作機密的;
(二)索賄受賄、營私舞弊,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開脫責任或把不符合徵集條件的公民送入部隊的;
(三)玩忽職守,給徵兵工作造成損失;
(四)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為他人辦理假入伍手續的;
(五)其他違反徵兵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罰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中有關規定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15日以內,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