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發[1996]144號檔案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經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國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房屋租賃實施管理。

第二章 租賃登記管理

第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國有直管公房的租賃和職工與本單位的住宅租賃,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範圍內,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的房屋租賃,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委託市房地產經營管理處負責租賃登記和日常管理;區屬以下(含區屬)單位和個人的房屋租賃,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租賃登記和日常管理。

龍泉驛、青白江區和縣(市)的房屋租賃,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13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租賃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租賃契約;

(三)房屋所有權證明檔案;

(四)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還應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十條 房屋租賃登記申請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符合租賃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房屋租賃證。

遺失房屋租賃證,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出具房屋租賃憑證;出租房屋給外來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賃證後,還應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或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授權的;

(二)未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設拆遷封戶範圍內的;

(六)權屬有爭議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八)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條 租賃房屋改變使用性質或房屋結構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出租的臨街房屋改建為營業用房的,按照《成都市臨街房屋改建營業用房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租賃契約管理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期限;

(四)租賃用途;

(五)租金價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繕責任;

(七)租賃當事人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六條 租賃期內,出租人擬將其出租房屋出售給他人,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放棄購買的,房屋所有權轉移後,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應按原租賃契約的約定,繼續承擔義務並享有權利。

第十七條 租賃期限內,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合併、解散、被撤銷的,由新的當事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租賃期限內,公民個人作為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但國有直管住宅和單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並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戶口、他處又無住房的直系親屬,可以繼續承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其出租房屋抵押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並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抵押期間租賃期滿,出租人需繼續出租的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章 轉租管理

第二十條 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第二十二條 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契約。轉租契約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終止日期,但轉租雙方與房屋所有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轉租期間,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契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轉租雙方與房屋所有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轉租契約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

第五章 租賃價格管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定價方式:

(一)國家定價:適用於國有直管住宅租賃和單位自管住宅對本單位職工的租賃;

(二)最高限價:適用於本條(一)項所列之外的其他住宅房屋租賃;

(三)市場價格:適用於各種非住宅房屋租賃(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租賃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賃價格,不得隱瞞。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的市場指導價由市物價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發布。房屋租賃申報價高於市場指導價的,按申報價計收稅費;低於市場指導價的,按市場指導價計收稅費。

第二十九條 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內房屋租賃的國家定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物價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公布。龍泉驛、青白江區和縣(市)的國家定價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擬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房屋租賃最高限價由市物價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六章 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營業稅、房產稅、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應當繳納的稅費。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損壞或契約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租賃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但出租人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或妨礙。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簽訂書面契約,並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契約,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一)承租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轉租、轉借、調換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違反契約改變房屋結構、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超過六個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六)承租人故意損壞房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未按租賃契約履行義務,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契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出租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收繳,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財政局、物價局另行擬訂。國務院頒布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登記備案而出租房屋的, 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並可對出租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當事人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收繳房屋租賃證,並對公民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當事人不按規定交納規費的,除責令補交規費外,可視其情節對公民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偷稅抗稅的,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房屋租賃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也可按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人員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涉外房屋租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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