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帶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長:李春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改善生態環境,文物古蹟保護。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具體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他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管理本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公安、教育、電信、供電、供水、供氣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額外參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
國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七條任何單位需要拆遷房屋,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驗下列檔案,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檔案;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明文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拆遷申請人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現場予以公布。
第十條拆遷申請人應當具備完成房屋拆遷補償所必需的資金或者房屋。
拆遷申請人存入銀行的拆遷補償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
拆遷申請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具備公共運輸、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用於拆遷安置:
(一)不符合國家房屋質量安全標準的;
(二)不具有合法產權證明或者有權屬糾紛的;
(三)未達到規定套型面積的。
第十一條拆遷申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拆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拆遷申請人申請後應當就前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工商、房屋產權產籍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迂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採取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委託拆遷。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當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嚴禁個人和無接受委託拆遷資格的單位接受拆遷委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託。
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與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簽訂書面拆遷委託契約,並在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接受拆遷委託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拆遷可以確定1至2人為其委託代理人,與拆遷人協商拆遷事宜。
拆遷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經過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
(二)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和拆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五)其他約定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房產管理局統一擬制,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補償安置事宜、當事人要求裁決的,應當提出書面裁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對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未到場的,可以作出缺席裁決;因發現新的需要查證的事實,可以作出中止決定;裁決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可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當事人對裁決不違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本辦法已對被拆遷人作了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或者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必要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遷人提供資金擔保。
第十九條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准的拆遷期限到期15日前辦理延期手續。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變更拆遷範圍的,拆遷人應當在批准後5日內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或者變更拆遷申請書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轉讓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後15日內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拆遷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拆遷建設用地紅線內所有需要拆遷的房屋和其他附屬物。一處房屋或者附屬物位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拆遷人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由拆遷人按照用地紅線劃定的比例負責拆遷。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房屋產權產籍、國土部門辦理安置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領事館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安置房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拆遷前房屋的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或者變更尚未辦理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屋產權產籍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第二十六條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認定:
(二)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住宅的房屋,拆遷範圍確定前實際作為營業用房使用的,在交驗拆遷範圍確定前的營業執照、完稅憑證和規劃部門批准的改建檔案後,按照營業用房認定。
第二十七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標準,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安置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條實行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接受安置地點。
第三十一條拆遷住房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用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現房對被拆遷人進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確需實行過渡安置的,應當徵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同意。
第三十二條拆遷私有自住房,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他處無住房,且經濟特別困難的,實行產權調換時,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應當支付的差價款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賃關係的,實行產權調換,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拆遷租金由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時,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原承租房,購買後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對購房人給予補償。
拆遷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不能一次性解決安置房屋的,過渡期間的租金損失由拆遷人按原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重新設定抵押權的,只能作產權調換。
第三十五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或者所有權、使用權、抵押權有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六條拆遷按照政府落實私房政策應予騰退尚未退還的住房,拆遷人應當對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遷當時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價購買,對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拆遷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遷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費,終結所有權。對房屋使用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拆遷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八條拆遷房改住房或者補貼出售給個人的部分產權住房,原購房人按照有關規定完善產權後,拆遷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與其進行產權調換或者予以貨幣補償。
第三十九條拆遷非大廳式的營業用房採用大廳安置並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在廳內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廳內安置給被拆遷人的使用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75%。廳內建築面積(含分攤通道)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實行產權調換的辦法,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外走廊、樓梯、廁所等廳外面積,由廳內全體房屋所有人按照規定分攤產權,共同使用與維修。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將自營房屋作為聯營合夥場所的,拆遷人對參與聯營合夥的他方不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一條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給予工料補償。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除圍牆等附屬物,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按照規定付給;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家費。
第四十四條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住房,應當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標準給予45日的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涉及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費用的,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拆遷人員負責拆卸、搬運、安裝。
第四十六條拆遷營業、生產用房、不能解決過渡房屋的,其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五城區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三年度城區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為準,其他區(市)縣以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為準,由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實際從業人員(不含臨時人員)按月支付。補助費的支付從停產停業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對個人租賃、承包經營的國有或者集體企業,從停產停業之日起,拆遷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負擔承租承包費用。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期騰退周轉用房。
拆遷住房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發放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五城區範圍內的搬家補助費、拆遷住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市房產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區(市)縣由當地房產管理部門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條因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的電話、水電氣、有線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當時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
第五十條拆遷人向被拆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以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作為按戶發給的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時,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延長過渡期限內;建設項目轉讓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補助、安置範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安置房屋所有權登記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充任拆遷人、接受委託拆遷、給臨時機構發放拆遷資格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時,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六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凡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