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86年1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0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條 成都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所轄城區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持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和拆遷安置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並領得《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單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領得《代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代辦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協定訂立後,可以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定須經公證。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嚴格履行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安置、補償書面協定。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規定時間拆遷,不得拖延或阻撓。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安置、補償持有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和面積的認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記載為準。
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房屋的估價,由拆遷人或委託的代辦單位申請房地產管理機關統一辦理。
第八條 用地範圍內已予補償的被拆除房屋,處置權歸拆遷人。
第九條 拆遷安置中,被拆遷人戶口、生活供應關係的轉移和學生轉學等,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憑被拆遷人的《拆遷通知書》給予辦理。
第二章 城市住房的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或代辦拆遷單位憑《拆遷許可證》到拆遷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對用地範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拆遷人憑《拆遷許可證》,向區、縣公安(分)局申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用地範圍內戶口的遷入和分戶,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拆遷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應作合理補償,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房屋。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積安置以及對按照原面積安置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辦法,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安置住房:
(一)正式戶口不在本城市者;
(二)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實際未居住者。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自願換房,必須在領到住房通知單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住房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貼費;自行解決確有困難者,由拆遷人解決,不發給過渡補貼費。
臨時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1年半。逾期,過渡補償費加倍發給。
被拆遷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性搬遷費;先過渡再定居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三章 非住房拆遷
第十五條 拆除各種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用基本相同建築面積的房屋與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在相等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機關估價為準,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積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價購買。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產權調換和安置的,作價補償的金額,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六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賃雙方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在使用人遷入新安置用房後,可重新議定租金。
第十八條 拆遷商業、生產用房,拆遷人應安排過渡用房,也可由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調劑安排。因拆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房屋使用人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拆遷封戶前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營業執照記載的使用性質為準。
第四章 公共設施拆遷
第二十條 拆遷中應保護名勝古蹟、文物。
對有價值的古建築、寺廟和教會房屋,需要拆除後恢復的,拆遷人應異地修復。
第二十一條 拆除人防工程、環衛以及各種管線等公共設施,拆遷當事人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在經濟上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不履行或單方變更拆遷安置協定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經濟賠償,並對拆遷人處以罰款。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履行拆遷安置協定造成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並對被拆遷人處以罰款。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取消代辦拆遷資格,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代辦拆遷單位負責經濟賠償。
經濟賠償和罰款,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