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綜述

1992年3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正確引導消費,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安定團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生活需要或農業生產需要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費者和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在所轄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五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以下權利:
(一)向經營者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項目;
(三)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取得購物發票或其他憑證,並在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原因受到損害,可要求按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或賠償經濟損失;
(五)對商品或服務中出現的問題,提出批評、建議;
(六)少數民族的消費習慣應當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費指導和諮詢;
(八)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申請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能力;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應愛護商品及服務設施。

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義務,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如實向消費者介紹商品使用、食用知識或服務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計量、安全、衛生等要求。產品所達到的質量等級標準,生產廠家應在商品和包裝顯著部位如實標出相應等級字樣;產品達不到最低等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作削價處理的,必須標明“處理品”字樣;國家沒有明確質量標準的新開發產品,銷售時應註明“試製品”字樣;提供服務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應降低等級,減少收費;
(三)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按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批號、出廠日期,限時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須標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當容易造成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有警示標誌或警示中文說明;
(五)商品的價格和服務收費的標準,應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
(六)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不得弄虛作假;
(七)實行“三包”的商品,必須履行包修、包換、包退義務,應有直接或委託的維修點,沒有維修能力的不得經營;
(八)凡國家規定的專營、專控商品,必須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報,同意後方準經營;
(九)開展郵售業務的單位,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消費者未收到郵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損害時,由郵售業務單位負責處理,賠償經濟損失;
(十)銷售商品使用的計量器具及測試工具,應符合國家規定;
(十一)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
(十二)按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約定應退貨的,按照購買商品時的銷售價退還,經營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因經營者提供服務違反原約定價或者標價的,經營者應當退還多收部分。
第九條 租賃櫃檯、場地,舉辦展銷會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承租者、展銷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出租者、舉辦者應當監督承租者、展銷者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消費者在租賃櫃檯、展銷會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因承租者、展銷者沒有標明其真實名稱或標記,消費者難以確認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或者展銷會結束、櫃檯租賃期滿後的,消費者可以向出租者、舉辦者要求賠償。出租者、舉辦者賠償後,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十條 不準銷售下列商品:
(一)應標明廠名、廠址而未標明廠名、廠址的;
(二)按國家規定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向有關法定檢驗部門申報檢驗而未經檢驗的;
(三)進口商品或出口轉內銷商品,按規定必須附有中文使用說明,並用中文標明商標名稱、廠名、廠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項而未附有和標明的;
(四)按規定時限使用、食用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時間的;
(五)屬處理的商品(含次品、等外品),經營者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及標籤上標明的;
(六)有包裝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標籤標準》規定的;
(七)有包裝的藥品,未按規定貼標籤和附具說明書,未註明藥品品名、規格、廠名、註冊商標、批准文號、批號、有效期限、適用範圍、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項的;
(八)劇毒、腐蝕、易燃、易爆、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裝不符合相應要求,未標明儲運、使用注意事項的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十一條 嚴禁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註冊商標、商號名稱、廠名、廠址、產品名稱、包裝裝潢,冒用或偽造優質標誌、認證標誌、許可證標誌的;
(二)失效、變質的;
(三)淫穢和其他違禁品;
(四)商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二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有關商品質量、計量、安全、衛生等糾紛時,經營者對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查詢,應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事實真相。
第十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因商品質量發生糾紛,需要法定檢測機構作出鑑定或者認定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消費者協會由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和社會各方面代表組成,下設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二)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宣傳、倡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幫助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三)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送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對人體有害的假冒、劣質商品,除公開揭露,制止其生產、銷售外,並協同有關管理部門及時依法查處;
(五)因商品質量、服務質量和價格不符合國家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經營者賠償經濟損失;
(六)參與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進行檢驗和檢查,並視情況公布結果;
(七)代表消費者參加評選地方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提出撤銷地方優質名牌產品稱號的意見,組織消費者參與開展商品或服務質量優劣評議和推薦活動;
(八)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九)涉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事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建議;
(十)支持消費者訴訟,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徵集消費者意見,向人民政府或經營者及有關部門反映;
(十二)協助政府研究、起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政策、規章、措施;
(十三)加強同各地消費者組織的聯繫和交流,共同處理跨地區的消費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 區(市)縣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費者協會。街道轄區、鄉(鎮)可建立消費者協會基層組織。消費者協會的經費開支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解決。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文化、專賣管理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監督,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經營者的主管部門要積極宣傳貫徹本條例,督促所屬經營者維護消費者權益。
第十九條 新聞單位有權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二十條 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在購買商品之日起2年內有權要求賠償;有約定期限的,按約定期限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經營者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應在30日內進行調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建議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物價、衛生文化、專賣管理等有關部門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對消費者協會轉送的投訴,應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消費者協會。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因經營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經營者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因商品質量不合格或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受到損失的,由直接銷售方賠償;損失屬生產經營中其他環節造成的,銷售方向消費者作出賠償後,再按有關規定或協定,向有關責任方索賠。經營者有約定對其產品所引起的他人損失實行擔保,在其產品中附有擔保憑證,並在當地設有索賠地點的,則由該經營者所設的索賠點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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