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資源,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獲得專業技術職稱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具有市場服務功能,面向社會提供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自主選擇職業、用人單位自主選擇人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人才市場應堅持公開、平等、競爭、自願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的人才市場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區(市)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區(市)縣人才市場進行管理,並接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管理人才市場。
第二章 中介機構
第六條 申請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固定場所、資金、設施;
(二)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5名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章程;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向所在區(市)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初審合格,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檢制度。
第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分立、合併、變更、撤銷的,應在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經確認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收集、整理、儲備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
(三)組織培訓;
(四)提供人才流動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五)其他經批准的服務項目。
對業務範圍、收費項目及標準應予公布。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
(二)偽造、塗改、租借許可證;
(三)未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下一級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
(四)超過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公開招聘人才,應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機構的檔案或營業執照,並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待遇及人才應具備的學歷、專業技術職稱等條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發布人才招聘啟事,應經縣級或縣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未經核准的人才招聘啟事,新聞媒介不得刊登、播放。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採取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市重點工程、科研課題、攻關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主研人員;
(二)由單位派遣支援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期限未滿的;
(三)與用人單位簽有聘用契約,契約期限未滿的(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契約的除外);
(四)從事國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規定保密期限之內的;
(五)在就職期間發生的債務尚未清償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人才在相互選擇時,應如實介紹各自的情況和要求,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人才確定聘用關係時,應簽訂聘用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需要提前解除契約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人才在流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流動到城鎮集體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沒有人事檔案管理權單位的人才,其人事檔案由原單位在流動人員離崗之日起30日內,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移交。
第四章 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依法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當事人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項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介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責令其停止刊登、播放,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收費用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給應聘人員原所在單位造成直接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並處所收費用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公布實施的《成都市專業技術人員流動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