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徐政規〔2009〕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徐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徐州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和《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蘇民發〔2009〕8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交易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本市市區範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和戶籍年限等符合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的方針,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負責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以及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具體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有關工作。區住房保障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受理、初審、公示等相關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認定工作。
市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價格、稅務、統計、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總工會、住房公積金、金融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及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房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投資、用地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納入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市區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具體項目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的建設費用,由市政府負擔。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可以用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貸款利率的優惠政策,按照《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銀髮〔2008〕13號)等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銷售要嚴格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及江蘇省政府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向商業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貸款時,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提供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契約。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償還個人住房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優先辦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以相對集中開發為主,同時可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契約方式約定。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家庭人口3人以內(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內(含4人)的,可以適當放寬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90平方米 。
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比例可以根據市區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監理和建材採購,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監理公司和供應單位實施。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成立由居民自我管理的社區物業服務中心,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七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蘇價服〔2002〕450號)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由市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市區常住戶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600元(含600元);
(三)無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根據市區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以戶為單位,除申購家庭夫婦外,下列家庭成員可以作為分攤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積的人口;
(一)與申購家庭夫婦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二)正在服義務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讀書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現住房面積的認定:
(一)家庭成員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積;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積;
(三)已領取拆遷貨幣補償款的原住房面積;
(四)待入住的拆遷安置住房面積。
第二十四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現住房面積的計算:
(一) 租賃公有住房的,以租約記載的使用面積乘以1.33;
(二)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以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二十五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員之間的贍養、撫養、扶養關係及共同生活的證明;
(六)反映家庭財產狀況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市政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當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無工作單位的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有工作單位的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領取並如實填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按照要求提供申報材料;
(二)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或者工作單位受理後,就申請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財產等情況進行調查確認,對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社區居委會或者本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單位將核實蓋章後的《申請表》、《公示表》及申請人相關材料報送單位所在轄區民政部門;社區居委會將核實蓋章後的《申請表》、《公示表》及申請人相關材料,報送所屬街道辦事處;
(三)街道辦事處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申請表》、《公示表》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簽署審核意見後,報送區民政部門;
(四)區民政部門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等情況按規定進行審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簽署審核意見後,提交區住房保障部門;
(五)區住房保障部門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等情況按規定進行審核,簽署審核意見後,報送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六)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財產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作為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或者電話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門申訴或者提請行政複議;
(七)申請購房戶數量超出本期供應的經濟適用住房數量時,採取抽號輪候的方式確定。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採取審核並公示的方式認定。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以及各單位、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和區住房保障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程式:
(一)抽號。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兼顧公平、效率優先的原則,在監察、公證等部門及申請購房戶代表的監督下,以公開搖號方式確認購房資格和選購房先後順序,並予以公布。抽到指定號範圍以內的為有效號,發放《準購證》,同時此號也是選房順序號。未抽到指定號範圍以內的家庭,按照輪候的原則,可參加下一批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抽號;
(二)預交部分購房款。確認購房資格的家庭在規定的時間內預交部分購房款,逾期未交的,視為自動放棄;
(三)選房。將出售房屋的坐落、戶型、面積、閣樓、儲藏室、價格在指定地點公開展示,由購房人挑選;
(四)購房。購房人攜帶《準購證》、夫妻雙方身份證,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按照購房順序號分批進入場地選購住房,由工作人員將所選購的住房在《準購證》上登記蓋章確認;
(五)交款、簽訂購房契約。購房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交清全部購房款後,簽訂購房契約;辦理貸款的必須在20天內將資金到位。未按規定時間交款、簽訂購房契約的,視為自動放棄;
(六)購房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辦理入住手續;
(七) 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系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10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10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20%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購房人也可以按照規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後上市轉讓。
上述規定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契約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因各種原因而放棄此輪購房的,2年內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經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實後,對不符合申購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取消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
第三十二條 每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家庭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其原有住房在市重點工程拆遷時,必須服從市政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產權之前,不得私下轉讓或者用於出租經營。
第六章 單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第三十四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參加單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單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納入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
第三十五條 單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係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不得列支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者新購買土地進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嚴禁任何單位借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開發。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集資合作建房。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性質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的意見》(徐政發〔2003〕164號)、《徐州市經濟適用(解困)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徐政發〔2004〕7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