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一、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二、民政部負責全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體工作。
三、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四、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採取調配、招用等形式,配備必要工作人員。
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直轄市、設區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縣(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係,以滿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為原則,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
八、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九、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規定獲得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教育獎(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費補助以及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十、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請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時,應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以書面形式一併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申請。具體申請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個月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個人、單位、組織應當積極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十二、經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權,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具體查詢辦法由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十三、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為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十四、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箱或舉報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十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複進行家庭收入核定。
十六、城市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並將申報及核實情況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十七、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收入審核檔案,並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的情況,及時登記歸檔。
十八、各地應當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審核信息系統,有效利用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住房城鄉建設、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政府部門及有關機構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對和核查,建立科學、高效的收入審核信息平台。
十九、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證明,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二十、城市家庭收入審核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