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細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進一步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應當根據《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法務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和有關基層法律服務業務的規定,積極開展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當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數量及分布等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接受受援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通過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到指派通知後,應當在24小時內,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安排合適人員承辦。
第六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在接受案件指派後的3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定。
第七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日常業務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可以將當事人的有關案件材料轉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八條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承辦案件的需要,依照法務部、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規範的要求,盡職盡責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九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承辦方案,確保辦案的質量和效果。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後15日內,應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承辦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審查;對於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批辦單;
(二)委託代理協定及其他委託手續;
(三)起訴書、抗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複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託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辯護詞或者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定或者行政處理(複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並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支付辦案補貼。
第十二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列舉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核實,決定是否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採取對結案材料審查、辦案質量反饋、評估等方式,督促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盡職盡責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確保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對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斷提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違反《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違反《法律援助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並告知其查處結果;經調查,認為對被投訴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指派社會組織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