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補償安置

《征地補償安置》是2010年4月1日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本書主要對征地補償安置進行了詳細介紹

基本信息

圖書目錄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2004.3.14修正)(1)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2007.3.16)(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節錄)(2004.8.28修正)(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節錄)(1998.12.27)(24)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節錄)(2009.8.27修正)(29)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04.10.21)(30)

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2006.8.31)(38)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2005.3.4)(42)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12.24)(43)

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2004.11.2)(46)

國土資源部關於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城市建設用地審批方式有關問題的通知(2006.12.31)(49)

二、公告、補償與安置、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200617.7)(56)

徵用土地公告辦法(2001.10.22)(69)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1998年征地、1999年發生的補償標準爭議能否適用裁 決程式的請示》的答覆(2003.5.23)(72)

國土資源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1999.9.17)(73)

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2004.11.3)(74)

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2001.11.16)(77)

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通知(2002.7.12)(80)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07.4.28)(83)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審計署關於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節錄)(2007.8.17)(8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節錄)(2005.7.29)(8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的復函(1995.1.16)(8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覆(2005.10.12)(90)

三、征地費的管理

征地管理費暫行辦法(1992.11.24)(91)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2.17)(94)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征地補償安置費性質的批覆(2004.3.19)(99)

財政部關於征地補償安置費性質的批覆(2005.4.4)(100)

四、監督與救濟

國土資源聽證規定(2004.1.9)(101)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2006.1.4修訂)(108)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2009.11.14修訂)(117)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快推進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通知(2006.6.21)(125)

附:

辦理徵用集體土地手續流程圖(131)

土地補償費計算公式(132)

安置補助費計算公式(132)

平均年產值主要測算依據額計算公式(133)

訴訟費計算公式(133)

補償標準

第一,首次確定了“足額”的標準。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但該“足額”標準並不是市場價值的“全額”補償,因為農村土地不是完全市場化的,其真實的市場價值無法有效計算。所謂“足額”是指土地的成本價值,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而農村土地一旦開發為商業用地,其市場價值可能遠遠高於作為耕地使用時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

第二,首次明確了用益物權人的補償請求權。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該條款將徵收補償費的受益主體範圍由傳統的所有人擴張至用益物權人,為一善舉。但不足之處在於,用益物權人依然不足以概括所有因徵收、徵用的受損害者,如現實中不動產的承租人,在投入巨額裝修費用之後,往往因拆遷而血本無歸,其利益補償機制尚無規定,未免遺憾。

第三,首次借鑑了“生活補償”標準。“生活補償”是現代西方國家出現的一種新的補償理論。所謂“生活補償”,不是對個別財產的財產價值補償,而是著眼於作為整體的人的生活的本身予以補償,例如村落被迫轉移,村民失去的不僅是房屋耕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條件,在此情形下,僅僅給付財產補償,不足以恢復與原來同等的生活狀況。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該條款將被征地農民列入社保範圍,防止了大批失地農民淪為做工無崗、種田無地、吃飯無錢的“三無農民”;對被徵收住宅的居民,明確規定恢復其居住條件。這不僅僅是著眼於財產上的補償,更是體現了對於公民生活權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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