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凡經依法批准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鐵路、公路等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可依法徵收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並依法享有獲得補償安置的權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組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主體,對確定征地補償標準、拆遷補償安置、補償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負總責。相關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切實做好本轄區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切實做好被征地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拆遷和房屋補償安置等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集體土地的徵收補償、承辦徵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公告及補償登記(以下簡稱“兩公告、一登記”)、補償安置費計算及支付等征地補償的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編制及實施等工作,加強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提高被征地農民就業能力,多途徑實現就業;
財政部門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籌措、核撥、管理和被征地安置人員社會保險經費的劃轉及監管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確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實有農業人口及各年齡段人口數,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安置的農轉非戶籍手續辦理等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建制撤併,建立居民委員會或居民小組和符合政策條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及醫療救助等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安置房建設的規劃選址和質量監管等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續的辦理及協調等工作;
農業部門負責指導征地補償資金的分配等工作;
廣電網路、電力、電信、移動、聯通等單位負責被征地範圍內本單位桿(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監督村(居)委會或村民小組召集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大會確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農轉非人員、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的分配和使用,積極化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中的矛盾糾紛,督促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交付被徵收土地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審計、監察、水務、環保、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規定籌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經費。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侵占、挪用、虛報套用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的征地補償安置費。
未按期全額支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付土地,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征地調節資金,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提取,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具體標準及資金的收繳、管理、使用等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積極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對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征地程式
第八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應當依法執行“兩公告、一登記”和聽證制度。
第九條 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擬徵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辦法等以告知書方式書面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擬徵收土地利用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有異議並要求聽證的,當地國土資源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及時組織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意見。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後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用途、範圍、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被征地農民安置和社會保障辦法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征地拆遷機構等,在被征地的所在鄉(鎮)、村(組、社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建(構)築物權屬證書到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征地拆遷機構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未按期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拒絕調查核實的,其補償內容以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公證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等相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情況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並在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村(組、社區)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公告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對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內向發布公告的單位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並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其他權利人提出的意見和舉行聽證會的情況認真研究,提出解決意見和建議,連同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報作出征地公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經批准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各相關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拆遷機構應書面通知被征拆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無法通知或者被拆遷人有意迴避不配合補償登記的,由征地拆遷機構做好被征拆建(構)築物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勘測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手續。
第十四條 徵收土地經依法批准,並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後,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出限期交地通知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五條 征地統一年產值按省政府批准的縣(市、區)種植業年產值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的耕地數和農業人口數作為征地補償和人員安置的計算基數。耕地數以實際耕地面積或農村第二輪耕地承包面積為準。農業人口數以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士兵、在校學生、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人員為準。
征地面積按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地類按照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07)規定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 徵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地統一年產值的10倍計算。
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準計算:人均耕地在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按征地統一年產值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征地統一年產值的6倍計算。
徵收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前款規定標準減半計算。
將耕地調整為果園、坑塘的,按耕地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徵收耕地的青苗補償費,以土地徵收時的實際種植面積按以下標準補償:
(一)種植業:大春按統一年產值的80%計算,小春按統一年產值的60%計算;
(二)專業養殖水面補償魚苗損失費:按征地統一年產值的2倍計算。
在耕地內間種、套種的各種經濟作物(果樹、桑樹、茶樹、藥材)及其它樹木等,一律按種植業青苗補償標準計算補償,不再單棵計補;
其他農用地(林地、園地等除外)按種植業青苗補償標準減半補償。
第十九條 征占用成片(0.5畝以上)林木等,以實際面積按附屬檔案4標準補償。
利用房前屋後3米範圍內空閒地零星種植的果樹、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無法移栽的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3執行。
第二十條 征地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企業的建(構)築物,參照本辦法附屬檔案同類補償標準實行貨幣補償。企業搬遷的停業損失費,根據生產經營、建(構)築物新舊程度等情況,按被拆遷企業的建(構)築物補償費總額的15-20%補償;企業的行業特殊設施、設備等,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經財政部門審定後,按審定價格進行補償;被拆遷企業確需另建的,應根據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一條 征地涉及桿(管)線遷移及人畜飲水恢復工程,由被拆遷單位根據恢復建設的成本價進行設計預算,經財政部門評審後,按照國家工程管理相關規定組織實施,遷改中進行升級改造所增加的項目不納入補償範圍;電話、寬頻等按移機費標準補償。
涉及行業特殊設施、設備等,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經財政部門審定後,按審定價格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涉及的橋涵道路、水利設施、文物古蹟、名木古樹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損失大小,給予修復或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依法批准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原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自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權利人應當交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或有權機關予以註銷。
征地範圍內原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租賃、聯營、合夥開發等流轉行為,自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自行終止。流轉行為終止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及青苗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經批准使用臨時用地期滿的建(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三)廢棄的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天然石壩、野生植物;
(四)從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在征地範圍內搶栽、搶種的農作物、經濟林木、花草等和搶建的建(構)築物。
第四章
人員安置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安置的對象,以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士兵、在校學生、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人員為準。
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至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遷入的農業人口和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被全部徵收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民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耕地被部分徵收的,按人均、勞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被征地安置人數和勞動力安置人數。
被安置人員的年齡,以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之日為基準日,以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的年齡為準。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擬被征地安置人數落實到人,並將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碼和農業人口數增減變化情況在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公告期內報征地拆遷機構,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按政策規定執行養老、醫療、失業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農民按下列原則予以安置:
(一)城鎮規劃區內實施征地的實行城鎮安置,被安置人員納入城鎮就業範圍,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多途徑實現就業,並落實相應的社會保障政策;
(二)城鎮規劃區外實施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在0.5畝以上(含0.5畝)的,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的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範圍;征地後人均耕地低於0.5畝的實行城鎮安置,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落實相應的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當地政府共同承擔。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的個人繳費部分,從其所得的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安置被征地農民所需的個人繳費不足部分及其餘社會保障資金,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批次實施土地徵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城鎮規劃區外按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收的,列入劃撥或出讓土地成本。
第二十九條 在城鎮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符合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標準的,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城鎮醫療救助條件的納入城鎮醫療救助範圍。
第五章
房屋安置
第三十條 被征地拆遷住房的安置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持有合法房屋產權證明的權利人所屬戶籍在冊人員;
(三)在被拆遷住房內居住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無其他住房的家庭人員。
不符合以上條件,但按相關政策法律規定應享受補償安置的,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第三十一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時,需對被征地範圍內的住房實施拆遷的,應分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安置:
(一)被拆遷住房位於城鎮規劃區內的,住房安置採取產權調換安置或貨幣補償安置;
(二)被拆遷住房位於城鎮規劃區外的,住房安置採取遷建安置或貨幣補償安置,其中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徵收、戶籍人口全部農轉非的,可採取產權調換安置或貨幣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實施:
選擇產權調換安置方式的,由實施征地拆遷的人民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證,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戶享受基本住房建築面積標準按每人40平方米(含公用面積,下同)計算,2人以下的(含2人)戶按2人計算,超過2人的被拆遷戶按被拆遷人家庭實有人口計算;
(二)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築面積內的,不支付購房費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遷補償;人均建築面積超出40平方米低於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下同)的部分,按附屬檔案1標準提高后實行貨幣補償,其中建制鎮(鄉)提高50%,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提高80%,達州市中心城區提高1倍;人均建築面積超過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屬檔案1標準貨幣補償;補償後的殘值歸徵收人;
(三)安置還房面積少於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政評審的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提高1倍標準給予拆遷戶貨幣補償;因拆遷戶人口較多或因設計戶型和結構差異,安置還房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政評審的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購買,人均超面積不得超出10平方米;
(四)被拆遷戶的安置過渡期按18個月計算,在過渡期限內,由徵收人提供周轉房或現房安置的,不付給安置過渡費;自行安排住處的,按每人應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積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支付安置過渡費,逾期安置的在上一次安置過渡費發放標準的基礎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4元;
(五)安置房由實施征地拆遷的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修建,按同期同類經濟適用房標準修建,安置房用地可實行劃撥供地。
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根據應予以住房安置的人數,按照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政評審的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提高1倍的標準,一次性將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築面積購房費補償給被拆遷戶;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超出人均40平方米低於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屬檔案1標準提高后實行貨幣補償,其中建制鎮(鄉)提高50%,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提高80%,達州市中心城區提高1倍;人均建築面積超出90平方米的,按附屬檔案1標準補償;不再享受安置過渡費,補償後的殘值歸徵收人。
第三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外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實施:
選擇遷建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戶原住房建築面積在人均40平方米以內部分,按附屬檔案1磚混結構一級標準補償,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附屬檔案1標準據實補償;原住房建築面積低於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積及附屬檔案1磚混結構一級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後原住房殘值歸被拆遷戶,並按照應安置的人數每人4500元標準給予新建住房補助費,用於補助被拆遷戶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調整、基礎場平、室內水電設施恢復等;
(二)被拆遷戶的安置過渡期按12個月計算,在過渡期限內,由徵收人提供周轉房或現房安置的,不付給安置過渡費,對自行安排住處的,按每人應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積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一次性給予安置過渡費;
(三)被拆遷戶建房,應依法重新申請農房建設用地,按現行農房審批規定安排宅基地建房,並辦理相關建房手續,稅費由徵收人承擔;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補償標準減半補償給被占地集體經濟組織,占用其它土地不予補償。
被拆遷戶相對集中且具備集中建房條件的,應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風貌、集中建設的原則,由鎮(鄉)政府指導,村(組、社區)組織,被拆遷戶實施,進行集中建設。
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經本人申請,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積及附屬檔案1標準提高50%實行貨幣補償;原住房建築面積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屬檔案1標準補償,補償後的殘值歸徵收人,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過渡費和新建住房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住房的補償安置,按照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不超過規定面積的宅基地的規定,以及一戶多宅面積合併計算、多戶一宅人口合併計算的原則實施。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住房的使用性質,按集體土地使用證確定的土地用途認定。城市、鎮規劃區內底層住房用於經營3年以上的(憑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標準補償外,再對進深不超過7米部分按附屬檔案1相同結構補償標準的20%予以補助。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房及其他建(構)築物不作住房安置,實行貨幣補償,按附屬檔案1非住房標準和附屬檔案2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拆遷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的房屋,應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查封等限制權利的措施,再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提前或按時完成征地拆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戶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前或按時搬遷的,按戶一次性計發獎金2000元,搬家補助費2000元。
第四十條 依法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後,當事人在規定日期內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四十一條 征地拆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或私分、平調、挪用和截留征地費的,以及違法違規征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建設施工過程中需臨時用地的,由施工單位提出計畫,建設單位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批准許可權依法批准後使用。臨時用地的地面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自行復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標準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復耕費統一安排復耕。
第四十三條 鄉鎮企業或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協商補償。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達州市中心城區是指達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圖(2011—2015)圖示範圍。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按程式對本辦法做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設項目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仍按原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