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發布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計畫、勞動、民政、信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補償
第四條徵用土地應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地上建築物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合法面積為準計算,構築物按實計算。青苗補償按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
第七條未經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按糧食類青苗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
零星栽種的一般樹木按實補償。
果園、茶園、桑園、苗圃、花園按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至1.5倍計算補償費。
對珍稀名貴樹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後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占用集體上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五)大然野生雜叢。
第九條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參照農房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上浮50%予以補償。
第十條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住房在征地拆遷範圍以外的,不拆遷、不補償、不安置。但應根據集體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按所在地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支付征地農轉非人員占用宅基地綜合補償費。補償後,農轉非人員在公共設施使用、公益事業等方面與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該宅基地時,房屋的補償、安置按征地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被征地單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戶)的水、電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水利工程補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線廣播線路、閉路電視線路,天然氣安裝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準補償。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補償。
第十二條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築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原建(構)築物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企業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後淨值的15%至20%計算。
第三章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按有關規定農轉非或以調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勞改勞教人員。
第十四條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不予安置:
(一)無法定婚姻關係或撫養(贍養)關係遷入且無承包地的農轉非人員;
(二)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對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可以採取貨幣安置、保險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門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條征地農轉非人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轉非人員在規定時間內領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給農轉非人員。
第十七條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經本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該農轉非人員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或者半額交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後,有條件興辦經濟實體且安置農轉非人員在10人以上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該經濟實體,作為被安置的農轉非人員投入的資本金。同時按每個農轉非人員20至30平方米的標準向該經濟實體劃撥土地,用於發展生產,安置農轉非人員。該經濟實體應按規定繳納徵地成本費。
第十九條下列農轉非人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逐月發放生活費:
(一)未滿18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的孤寡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對農轉非人員安置實行征地統籌費調劑使用辦法。統籌費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市區每畝3000元,其他區縣(自治縣、市)每畝2000元的標準向建設用地單位收取,專項用於征地農轉非人員安置的統籌調劑。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條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上地使用權證的被拆迂房屋的征地農轉非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二條在征地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被拆遷的未轉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
(三)通過買賣、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城鎮人員,但在城鎮確無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其房屋被拆迂後,可以按照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規定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住房安置可以採取統建優惠購房、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條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優惠購房方式並且確有統一修建安置房條件的,以戶為單位,按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標準,以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製蓋價格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惠購買安置房。
因戶型設計限制,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規定標準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規定標準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但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下達後離婚分戶的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
因戶型設計限制,購買安置房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價補償給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條住房安置對象已婚未育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增購1個自然間的住房,其價格按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計算。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並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範圍內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1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併安置。
征地前無法定婚姻關係或撫養(贍養)關係遷入且無住房的被征地人員,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準以綜合造價購買住房。
在政府批准徵用土地之日前,長期居住在征地拆遷範圍內的城鎮人員,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城鎮確無住房的被拆遷人,經住房安置方審核同意後,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準按建安造價的50%優惠購買住房。
第二十六條住房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安置對象簽訂貨幣安置住房契約,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貨幣安置款額等於貨幣安置住房契約履行時,征地拆遷範圍相鄰經濟適用房平均售價與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製蓋房屋補償標準之差乘以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
第二十七條無條件集中統一修建安置房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百積標準和當時當地城鎮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價予以補助,並按照規劃管理要求和當地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準劃給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對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條戶口分別在2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併為1戶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在2個或2個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遷時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條安置房的建安造價包括基礎、主體、屋面工程、水電安裝等費用,由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予公布。
統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的規定減免稅費,但天然氣安裝費、通氣費由住房安置對象自行承擔。
貨幣安置對象購買住房時,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免繳房屋交易費用。
第三十條住房安置對象按規定辦結安置房的有關手續後,房屋產權歸該住房安置對象所有,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後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對統建優惠購房,建設用地單位應按優惠購房建安總造價的2%-3%的比例提留該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交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物業管理企業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征地拆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遷方案規定的時限自行拆遷。
在規定時限內搬遷的拆遷戶,其搬家補助費按戶一次性計發,3人以下(含3人)每戶不超過300元,3人以上每戶不超過500元。臨時過渡戶按2次計發。
因建設需要,被拆遷戶須提前搬遷過渡的,從過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時的在籍戶口為準,發給搬遷過渡費或搬遷補助費。屬統建優惠購房安置的,按實際過渡時間計算,每人每月發給80至100元搬遷過渡費;屬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發給300元至500元搬遷補助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大渡口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附表一所列標準執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準,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標準範圍內制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可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標準,制定本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征占用林地的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長江三峽移民征地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人民政府1994年發布的《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