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是2004年北京市頒布實施的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公布發行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長:王岐山。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實施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村村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征地單位合法權益,促進首都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依照本辦法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地補償管理工作;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轉非勞動力就業和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門負責超轉人員管理工作。區、縣土地、勞動保障、民政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農村工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本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堅持公開的原則,征地補償費由征地雙方依法協商確定。

第五條經批准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以下簡稱征地單位)應當支付征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補償費實行最低保護標準制度。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征地補償安置中相應工作。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八條征地單位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的,還應當向所有權人支付青苗補償費和其他土地附著物補償費。

青苗是指尚未收穫的農作物。其他土地附著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線、水渠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

第九條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鄉鎮為單位結合被征地農村村民的生活水平、農業產值、土地區位以及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安置費用等綜合因素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十條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不低於本市征地補償費最低保護標準的基礎上,協商簽訂書面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包括補償方式、補償款金額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員數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著物補償、違約責任和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

簽訂協定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就協定主要內容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等民主程式形成書面決議。決議應當妥善保存。簽訂協定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向農村村民公示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式、征地雙方達成協定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並可就監督內容聽取農村村民意見。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向批准征地機關報送徵用土地方案時,應當附具征地雙方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二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徵用土地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征地的鄉鎮、村進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時間、批准檔案名稱稱和文號,被征地範圍、地類、土地面積,征地單位、項目名稱、征後用途,雙方協定的征地補償款金額和人員安置方式等內容。

第十三條征地單位應當將征地補償費專戶存儲,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依法支付。

征地補償費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征地補償費用於人員安置後,其餘部分作為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用於農村村民生產生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公開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征地雙方經協商可以實行非貨幣補償。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征地單位可以在徵用範圍內留出部分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使用,作為征地補償。

第十六條青苗補償按照1季產值計算,但多年生的農作物青苗按照1年產值計算。

林木的補償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經濟作物的補償,由征地雙方根據經濟作物生長情況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參照屆時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第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拆遷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重置成新價格予以補償;公益公共設施確需遷建的,應當遷建。拆遷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成新價格予以適當補償;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違法建設,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違法建設、違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著物不予補償。征地公告發布後,在征地範圍內新種植的青苗、經濟作物、林木等,不予補償。

第三章人員安置

第十九條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相應的農村村民應當同時轉為非農業戶口。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數量,按照被徵用的土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該村人均土地數量計算。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人口年齡結構應當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年齡結構一致。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內確定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名單,向農村村民公示,並分別報區、縣公安、勞動保障和民政部門。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辦理相關手續。

超轉人員安置辦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及16周歲以上正在接受義務教育和學歷教育的學生,只辦理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手續,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轉非勞動力安置補償待遇。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行非貨幣補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轉非勞動力和超轉人員安置補償所需費用。

第四章就業促進

第二十三條轉非勞動力的就業應當堅持征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二十四條征地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優先招用轉非勞動力。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的,可以吸納轉非勞動力就業。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轉非勞動力。

第二十五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轉非勞動力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等促進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轉非勞動力在征地時被單位招用的,征地單位應當從征地補償款中支付招用單位一次性就業補助費;轉非勞動力自謀職業的,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七條一次性就業補助費不低於下列標準:

(一)轉非勞動力年滿30周歲、不滿40周歲的,為征地時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60倍;

(二)轉非勞動力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為征地時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48倍,年齡每增加1歲遞減六分之一,至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止;

(三)其他轉非勞動力為征地時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48倍。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招用轉非勞動力的單位,應當按照勞動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轉非勞動力實行同工同酬、進行崗前職業技能培訓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轉非勞動力簽訂勞動契約,併到土地所在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辦理招聘備案手續。轉非勞動力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契約的,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並不得約定試用期。

(二)與轉非勞動力履行勞動契約未滿5年且轉非勞動力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還給轉非勞動力,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轉非勞動力自謀職業的,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自謀職業協定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按照前款規定簽訂自謀職業協定後,轉非勞動力應當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將檔案轉到市或者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轉非勞動力失業的,可以將本人檔案轉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並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其發放《北京市再就業優惠證》。

失業的轉非勞動力和招用失業轉非勞動力的單位,享受本市促進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轉非勞動力,其一次性就業補助費可以支付給其委託的人,也可以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待其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一次性全額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二條轉非勞動力的檔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建立。檔案中應當有轉非勞動力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自謀職業的還應當有經公證的自謀職業協定書。

第五章社會保險

第三十三條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轉非勞動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轉非勞動力辦理轉為非農業戶口手續後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補繳社會保險費。

轉非勞動力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征地單位從征地補償費中直接撥付到其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四條轉非勞動力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按照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轉非勞動力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本市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的,按照最低標準發放,並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的統一規定。

轉非勞動力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5年的,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五條依法批准征地時,轉非勞動力男年滿41周歲、女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齡每增加1歲增補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最多補繳15年。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依法批准征地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三十六條轉非勞動力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基本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年限男滿25年、女滿20年且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後按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七條依法批准征地時,轉非勞動力男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年滿5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年滿51周歲的補繳1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5年。

依法批准征地時,轉非勞動力女年滿26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年滿4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5年;年滿41周歲補繳6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

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以依法批准征地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中9%劃入統籌基金、1%劃入大額醫療互助資金、2%劃入個人帳戶。

第三十八條轉非勞動力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但最多視同10年繳費年限。

第三十九條轉非勞動力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依法批准征地時,轉非勞動力年滿16周歲的補繳1年失業保險費,至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20年。補繳失業保險費以依法批准征地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補繳。

轉非勞動力失業後,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謀職業的,不執行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規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與再次失業後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

第四十一條轉非勞動力中的復員退伍軍人,其在軍隊工作的年限視同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

參加了城鎮企業農民工社會保險的轉非勞動力,其參加農民工社會保險的時間計算為繳費年限。但已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不計算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四十二條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轉非勞動力,其補償安置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土地、勞動保障、民政、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下列名詞的含義是:

轉非勞動力是指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且在法定勞動年齡範圍內具有勞動能力的人員,不包括16周歲以上正在接受義務教育和學歷教育的學生。

超轉人員是指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且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及其以上的人員和經認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以上年齡計算以依法批准征地之日為準。

第四十六條農村村民轉為非農業戶口後,不喪失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積累應當享有的財產權利。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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