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尋釁滋事案

張某1尋釁滋事案是2015年04月16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尋釁滋事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43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因涉嫌尋釁滋事2014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文士龍,北京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戚×。因涉嫌尋釁滋事2014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被告人姜×。因涉嫌尋釁滋事2014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毅,河北省滄州市吳橋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被告人蔡×。因涉嫌尋釁滋事2014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戚×、姜×、蔡×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辯護人文士龍,被告人戚×,被告人姜×及辯護人李毅,被告人蔡×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夥同戚×、姜×、蔡×等人於2014年10月22日22時許,酒後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內,持啤酒瓶無故將肖×1、張×2、郭×打傷,經法醫鑑定肖×1、郭×、張×2均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鑑定意見、書證等證據,並認為被告人張×1、戚×、姜×、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1、戚×、姜×、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張×1辯稱案發當晚明知他人報警未離開,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張×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二,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有坦白情節;第三,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姜×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第一,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責任;第二,被告人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第三,被告人認罪悔罪,家屬表示積極賠償,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1、戚×、姜×、蔡×等人結夥於2014年10月22日22時許,酒後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內,持啤酒瓶無故將肖×1、張×2、郭×打傷。肖×1受外傷致頭面部、右肩部及左腰部軟組織損傷,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郭×外傷致面部、右膝、右手軟組織損傷,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張×2受外傷致頭面部、右手、左胸背部、左髕前軟組織損傷,左側第九肋骨折,左上肺商量氣胸吸收,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另查明,關於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事宜,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已達成賠償協定,由被告人張×1、戚×、姜×的家屬共同賠償被害人肖×1、郭×、張×2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4萬元,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肖×1、郭×、張×2表示諒解被告人張×1、戚×、姜×、蔡×,請求法院對四名被告人均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肖×1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2日21時許,我和妻子、張×2夫妻、張×3夫妻及孩子、張×4夫妻、張×5夫妻、李×9夫妻、張×9夫妻及孩子、肖×2夫妻、程×9夫妻、張×11夫妻、徐×11夫妻等多人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給張×2過生日。大約一小時後,我喝多了去廁所時不知怎么回事和別人發生了口角,然後我就被一個20歲左右的體態偏瘦的男子用拳頭打了額頭,接著又過來三四個人對我拳打腳踢,將我打倒在地,後來程×9和張×11過來勸架,並將我扶進一間包房,然後他們就出去了,一會兒警察過來了,我和張×2被扶上了救護車去醫院了。
2、被害人張×2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是我生日,我和妻子、肖×1等多人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喝酒唱歌,當晚我喝多了,只記得有人說肖×1被人打了,我就出去勸架,後來的事情我就記不清了,印象中我被幾人打了,具體怎么打的記不清了,清醒時已在醫院了。
3、被害人郭×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我和老公張×2、肖×1夫婦等多人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315包房內唱歌,約23時許,張×2上廁所一直沒回來,我出去找他,剛走到門口就看見三四名男子拿著啤酒瓶沖張×2頭部和身體砸去,我上前勸阻時臉被他們打了三四拳並被打倒在地了,等我醒來後在一樓大廳看見張×2滿身是血躺在地上,我就帶他去醫院了。另經其辨認,指出被告人張×1、戚×、姜×、蔡×就是案發當晚毆打張×2的男子,其中被告人姜×是打了自己臉部並將其打倒在地的男子。
4、證人張×3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我和妻子、張×2夫妻、肖×1夫妻等多人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唱歌,期間肖×1和另一個人外出上廁所,一會兒那個人回來說肖×1被人打了,之後我們就出去,看見肖×1躺在廁所的地上,對方五六個人拿著啤酒瓶子沖我們打,將肖×1和張×2打傷了,之後對方五六人就往一樓跑,張×2一人去追他們,我也跟了下去,看到對方一個體態偏瘦的男子正用啤酒瓶往張×2腦袋上砸,共砸了兩個啤酒瓶,他看我下來就要跑,我去追了沒有追到,後來有人報警,警察來後將對方四人帶去派出所了。另經其辨認,指出被告人張×1、姜×和蔡×均是在歌廳三樓持酒瓶打人的男子,具體打了誰沒看清;被告人戚×是在歌廳一樓毆打張×2的男子。
5、證人張×5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我和妻子、張×2夫妻、肖×1夫妻等多人來到大興區×鎮×KTV的315房間唱歌喝酒,聽見外面有人喊打架了,我們包房有人出去看情況,具體不清楚,我出去之後看見三樓樓道都是人,有人在打架,具體沒看清,當時我聽見一個東北口音的男子說打,我說都別打了,由於人多往樓梯口擁,我和肖×2、張×3的妻子、歌廳服務員等人都被擠到315房間東側的房間,這時從外過來六七名男子手裡拿著啤酒瓶問問有沒有打架,我說我在外面喊別打了,這六七名男子裡有一個個子矮的男子手裡拿著酒瓶就把我推到茶几上,用啤酒瓶朝我頭部砸去,一共砸壞了兩個啤酒瓶,歌廳的服務生就勸架,六七名男子就罵我,後來他們就走了。一會兒三樓樓道沒有動靜我們就出去找其他人,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走到一樓樓梯口時看見張×2躺在地上,我們就去醫院了。另經其辨認,指出被告人張×1、戚×、姜×和蔡×均是在歌廳參與打架打人的男子;被告人姜×是用兩個啤酒瓶砸自己頭部的男子。
6、證人程×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我和妻子、張×2夫妻、肖×1夫妻等多人來到大興區×鎮×KTV的315房間唱歌喝酒,大約過了一個小時,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走出來到三樓廁所門口,看見有三個人正在毆打肖×1,我就喊人,我們老鄉出來到廁所準備把肖×1拉出來,不知從哪裡出來六七個人手裡拿著酒瓶,到了樓道就開始打人和摔酒瓶,我妻子把我拉回315房間。過了一會兒我聽到樓道沒有動靜了,就出去找老鄉,當我從三樓走到一樓樓梯口時,看見張×2在一樓樓梯口趴著,還有一名個子不高的男子手裡拿著兩個酒瓶砸他的頭部致其流血,我就打了999,張×3這時也下來,我們一起追那個個子不高的男子,這時警察就來了,帶走了打架的男子,我們就去醫院看病了。另經其辨認,其指出被告人張×1和戚×是參與打架的人,兩人當時均動手了並有一人打了張×2;被告人姜×和蔡×當時均持啤酒瓶對張×2等人亂打。
7、證人肖×2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其與張×2夫妻、肖×1夫妻等人在大興區×鎮×KTV315房間唱歌喝酒,大約過了一個小時,肖×1和程×9去衛生間,一會程×9跑回房門說肖×1被打了,我們出去看見三四個男子在廁所對肖×1拳打腳踢,就趕緊拉架,並把肖×1從廁所拉出來。這時對方又過來三四名男子手持啤酒瓶開始打我們,我就和張×5、張×3妻子躲在313房間,後來從外面進來三個人拿著啤酒瓶指著我們,有一個個子不高的男子拿著酒瓶朝張×5的頭部砸去,共砸了兩個,之後他們出去了,我們就把門反鎖了,一會兒聽見外面沒有動靜了我們就出來往樓下走,到了一樓看見張×2的老婆抱著他,他頭部正流血,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就去了醫院。
8、證人張×4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我和妻子、張×2夫妻、張×5夫妻、肖×1夫妻等多人在在大興區×鎮×KTV315房間唱歌喝酒,大約過了一個小時,我們聽見外面有人喊打架就出來看怎么回事,我從包房出來後到了廁所門口看見肖×1躺在地上,就準備拉他離開,廁所門口堵了好多人不讓我們走,後來我酒勁上來就記不清楚了,醒來時已躺在醫院。
9、證人劉×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我正在大興區×鎮×KTV上班,聽說三樓廁所有客人打了起來,我就到了三樓,看見315的客人往廁所跑,309的客人也往廁所跑手裡還拿著酒瓶,我一看阻止不了就到一樓門口報警,剛報完警就看見309房間的四名客人手裡拿著啤酒瓶下來了,還說在門口堵著出來一個弄死一個,我就去勸架,其中一名男子拿著啤酒瓶指著我說離我遠點,我就走開了,到了一樓大廳,315房間的一個客人頭上流著血下來了,我讓他趕緊上去免得再打架,309房間的一名男子又到一樓大廳用酒瓶打這名受傷男子的頭部,然後309房間的其餘三名男子也到大廳拿著板凳和墩布、滅火器就打他,一會這四名男子走了,後來警察來了把打人的四名男子帶回了派出所。
10、證人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我在興區×鎮×KTV3樓上班,20時許有六名男子坐在了我服務的309包房,他們已經喝多了,21時許,315房間來了十幾個客人唱歌,309包房的客人不知為何開始在包房內摔東西,我在門口站著沒有進去,23時左右,309包房其中一名偏胖的男子去廁所,315包房一名中年男子也上廁所,幾分鐘後我就聽見這倆人在廁所爭吵,我過去看見309的偏胖男子用腳踹了315客人一腳,309的另外一名客人看見倆人爭吵就回到309把所有人都叫了出來,309的其他男子到廁所後一名偏瘦男子沖315客人頭部打了一拳,其餘幾名男子就對315的男子拳打腳踢,309的偏胖男子跑回包房拿出一個啤酒瓶沖315客人的頭部砸了一酒瓶,309的六名客人就全部跑回包房,315的五六名客人就到廁所去找315被打的男子,大約五分鐘之後309包房內的六名男子每人拿著兩個啤酒瓶再次沖向廁所,用啤酒瓶衝著315另外幾名客人一頓砸,場面混亂我沒看清,之後309客人就衝下樓跑了,我跟著他們下去之後,309的客人還在大廳等著315的客人,其中309一個偏瘦的男子說:“咱們就在門口等著,出來一個弄死一個。”另外幾名男子就到處找棍子、啤酒瓶等物品等著準備打315客人,這時315的客人開始下樓,我攔著不讓他出去,這時309的六名客人沖了進來,其中一名個子不高的男子用啤酒瓶沖315男子頭部砸了兩個酒瓶,偏瘦男子用凳子砸315男子的後背五六下,另外一名不高偏胖的男子用鐵管打了315客人身上四五下,打完309的男子就開始跑,我們在後面跟著不讓走,其中有兩名男子打車跑了,這時警察就來了,把四名309的客人帶回派出所了。另經其辨認,其指出被告人張×1是在歌廳三樓廁所門口持酒瓶打人的男子,戚×是在一樓持凳子打人的男子,姜×和蔡×是在一樓毆打315客人的男子。
11、證人崔×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我在大興區×鎮×KTV負責315房間,21時許315房間來了十多人,一會兒該房間有兩名男士去廁所,我聽見廁所有人喊,過去的時候看見一名沒有穿上衣的男子踹了315房間一名男子的肚子上面,315房間的另一名客人就拉這名沒有穿上衣的男子勸架,但是309的客人沒有停手,我就過去拉架沒有拉開,他們跑到樓道繼續打,315房間的一名男子就回房間叫人,出來五六人去拉廁所315房間被打的客人,後來309房間也出來五六名客人,開始打315房間的人。有兩個男子跑到309一人拿了一個酒瓶出來,其中一個客人拿著酒瓶打在315房間開始上廁所的客人的頭部,另一個309的客人拿著酒瓶砸在地上,他們相互拳打腳踢,一邊打一邊摔酒瓶,315房間的客人拉著頭部受傷的男子準備下樓,309房間的客人又從別的房間拿了酒瓶往樓道摔了幾個酒瓶,他們就拿著酒瓶去了一樓大廳,一會有人報警,他們就都跑了,後來警察將他們帶到了派出所。我們歌廳的玻璃、電視牆壁、茶几等物品被砸壞了。另經其辨認,其指出被告人張×1是在歌廳三樓廁所門口持酒瓶打人的男子,戚×是在一樓持凳子打人的男子,姜×是毆打他人的男子,蔡×是在一樓毆打315客人的男子。
12、被告人張×1、戚×、姜×的供述,證實其與蔡×共同於2014年10月22日22時許,酒後在北京市大興區×鎮×KTV內持啤酒瓶等無故將肖×1、張×2、郭×等人打傷。
13、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實肖×1受外傷致頭面部、右肩部及左腰部軟組織損傷,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郭×外傷致面部、右膝、右手軟組織損傷,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張×2受外傷致頭面部、右手、左胸背部、左髕前軟組織損傷,左側第九肋骨折,左上肺商量氣胸吸收,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14、受案材料,證實民警於2014年10月22日22時接到報警稱有人在大興區×鎮×KTV打架。
15、工作記錄,證實由於×KTV暫不提供損失物品清單及損壞物品發票,無法對被損壞物品進行價格鑑定。
16、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2日22時許民警接報警稱大興區×鎮×歌廳內有人打架,後民警趕到現場,經歌廳服務員指認,將被告人張×1、戚×、姜×、蔡×查獲,民警於10月23日1時許,將四人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詢問。
17、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張×1、戚×、姜×、蔡×的身份信息。
18、調解協定及收條,證實本案民事部分已調解,由被告人張×1、戚×、姜×的家屬共同賠償被害人肖×1、郭×、張×2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4萬元,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肖×1、郭×、張×2表示諒解被告人張×1、戚×、姜×、蔡×,請求法院對四名被告人均從輕處罰。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戚×、姜×、蔡×無視國法,結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戚×、姜×、蔡×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張×1、戚×、姜×到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並得到其諒解,均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當庭表示認罪,並得到了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1關於其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與其辯護人關於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餘辯護意見,本院酌情採納。被告人姜×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姜×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及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本院酌情採納。據此,對被告人張×1、戚×、姜×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戚×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2015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2015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蔡×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黃淘濤
人民陪審員肖冬霞
人民陪審員白志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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