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尋釁滋事案

高某尋釁滋事案是2014年07月10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尋釁滋事罪。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豐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7月19日被羈押,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3]2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廣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及其辯護人張天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1年5月22日晚23時許,被告人高×在本市豐臺區馬家堡“鴻運食府”門前大排檔,以幫別人索要欠款為由,夥同付×(已判刑)等人對被害人王×1、苗×進行毆打,致被害人王×1多發刀砍傷,經鑑定為輕傷;致被害人苗×左小腿軟組織損傷,經鑑定為輕微傷;並將被害人趙×1駕駛的汽車砸壞,經鑑定損失價值人民幣
18360元。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高×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高×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害人的傷情系多人造成,且被告人高×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此次犯罪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23時許,被告人高×在本市豐臺區馬家堡“鴻運食府”門前大排檔,以幫別人索要欠款為由,夥同付×(已判刑)等人對被害人王×1、苗×進行毆打,致被害人王×1多發刀砍傷,經鑑定為輕傷;致被害人苗×左小腿軟組織損傷,經鑑定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1陳述證實:2011年5月22日22時許,其與趙×1、苗×、“小雷”在豐臺區馬家堡一處路邊的大排檔,被七八名男子拿砍刀、尖刀砍,其中一名個子不高的男子用砍刀砍其額頭,其用左臂擋時被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砍了左臂,其他人對其拳打腳踢。
2、被害人苗×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5月22日晚,在豐臺區馬家堡一個大排檔門前,其被持砍刀的幾個人砍了腿部,後背被棍子打了,對方的人還用砍刀和棍子把汽車的前擋風玻璃和其他的玻璃都砸壞了。經其辨認指出付×是拿砍刀將其砍傷的男子;高×或段×是持砍刀砍傷自己的人。
3、被害人趙×1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5月22日晚22時許,因欠送菜的人錢,其與對方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在豐臺區馬家堡鴻運食府門前見面,其與三個朋友一起開車去的,對方十幾人持砍刀、尖刀向其衝來,其跑開後報警。後其回到鴻運食府門口看到其車被砸。經其辨認指出高×是持尖刀參與打架的人。
4、同案犯付×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5月22日晚22時許,有人欠其親戚“大亮”菜錢,其幫助“大亮”找對方要錢,約好在鴻運食府門前見面。晚23時許,對方來後其問對方是否帶錢,對方說沒錢,後衝出一些人對對方進行毆打,其離開現場。經其辨認指出高×是其打電話叫來打架的男子。
5、證人喬×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5月22日22時許,其與“二哥”、“小斌”、“生子”等人在豐臺區馬家堡鴻運食府門前,十幾名男子持砍刀和尖刀將“二哥”、“小斌”圍住,其看見有人拿刀砍“小斌”,並聽見砸“二哥”的汽車的聲音。經其辨認指出高×是案發當時拿砍刀砍人的人。
6、證人趙×2證言證實:2011年5月22日晚,“小趙”給其打電話問對方欠他的貨款的事,其在豐臺區馬家堡西里一個飯店門前見到了“小趙”,後其找朋友“小海”幫忙解決此事。後其給“全”打電話問貨款的事,“全”說明天再說,“小趙”給“全”打電話時二人吵了起來,“小海”接過電話雙方罵了起來,後“全”開車來與“小海”一方的人打了起來,其看到打架開車離開。
7、證人趙×3證言證實: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給中間人“老趙”打電話詢問欠其菜錢的事,約好在馬家堡西里見面,其又給付×打電話,讓付×也幫其解決此事。到約定地點後其給“小全”打電話,付×將其電話接過去與對方罵了起來。後約在鴻運食府門前的大排檔見面,“小全”開車過來,付×問“小全”帶沒帶錢,“小全”說沒錢,後從大排檔和馬路對面衝出人打“小全”和與“小全”一起來的人,其離開。
8、證人張×證言證實:其與趙×3經趙×2介紹給別人送菜,但對方一直沒給菜錢。2011年5月22日晚,其約趙×2到馬家堡西里小區,後趙×2叫來付×。付×與“小全”在電話里吵了起來,後雙方約在鴻運食府大排檔處,“小全”來後雙方打了起來,其看到打架離開。
9、證人王×2證言證實:其是鴻運食府服務員。2011年5月22日晚22時許,從客人中站起來七八個人,有人拿著刀子沖門前的兩個人衝過去,對面也有人過來打這兩個人,後有人跑了,有四五個人圍著砸一輛汽車。
10、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證實:王×1身體所受損傷情況及所受損傷程度構成輕傷;苗×身體所受損傷情況及所受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11、北京市豐臺區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車輛維修發票、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涉案財產受損情況。
12、管制刀具認定書及物證照片證實:付×所持刀系管制刀具。
1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1)豐刑初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付×被判處刑罰的情況。
14、和解協定書及收條證實:高×與王×1、趙×1達成和解,二人對高×表示諒解。
15、工作說明證實:高×的前科材料無法查找的情況。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高×基本身份情況。
17、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報告及到案經過證實:案件破獲經過和被告人高×的到案情況。
18、被告人高×供述證實: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付×給其打電話說有人欠菜錢,讓其過去幫忙要錢。其叫上兩個男子一起去找付×,找到付×後其聽見有人喊“打”,雙方打了起來,還有人拿刀,其上前踹了對方,並撿起地上的刀揮了一下就跑了。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無視國法,結夥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高×砸壞趙×1汽車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鑒於被告人高×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並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董曉宇
人民陪審員曹旭亮
人民陪審員王雲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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