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尋釁滋事案

閆某尋釁滋事案是2015年04月15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尋釁滋事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47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4年11月2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杜永浩,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貫學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間,被告人閆×在北京市大興區×鎮×小區,先後多次無故扎毀崔×、周×、張×、呂×、耿×放在小區內的汽車輪胎。經鑑定,被扎毀的汽車輪胎總計價值人民幣375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閆×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
另查明,關於五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事宜,雙方已自行達成賠償協定,五被害人對被告人閆×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陳述、報警材料、工作記錄、價格評估結論書、到案經過、被告人閆×的身份證明及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被告人閆×犯尋釁滋事罪不持異議;2、被告人閆×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閆×系初犯,認罪、悔罪;4、被告人閆×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且得到諒解。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閆×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處五個半月以下拘役,並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閆×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第1、3、4點辯護意見,本院採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對被告人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張金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揣賽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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