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斌昌
張斌昌,男,59歲,捕前系甘肅省蘭州鋼鐵集團公司總經理(正廳級)。
1997年5月8日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張斌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立案偵查。1998年6月15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張斌昌的犯罪事實如下:
1994年7、8月份,被告人張斌昌任酒泉鋼鐵集團公司常務副總經理期間,將上海宏光實業總公司嘉峪關分公司經理呂錫贊托其歸還欠酒泉鋼鐵集團公司貨款的一張10萬美元存單貪污,將存單交給其子張豐宇,並告訴張豐宇存摺到期後取出利息再以各2萬元數額轉存。
1991年至1995年,被告人張斌昌任酒泉鋼鐵集團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蘭州鋼鐵集團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呂錫贊、繆南浩等人所送人民幣44萬元、國庫券10萬元、港幣9萬元及美元3.1萬元。
1996年1月,被告人張斌昌指示蘭州鋼鐵集團公司副總經理王森給甘肅省飛天金屬材料中心供給36萬元鋼材,以此鋼材折抵蘭州鋼鐵集團公司欠酒泉鋼鐵集團公司的貨款,後甘肅省飛天金屬材料中心將141.31噸鋼材提走,蘭州鋼鐵集團公司財務處從蘭州鋼鐵集團公司欠酒泉鋼鐵集團公司的貨款中下賬人民幣36萬元。同年底,被告人張斌昌打電話給甘肅省飛天金屬材料中心經理潘碧珍,以購房為名索要36萬元貨款。12月5日潘派人將兩張18萬元的支票交給張斌昌,張斌昌於12月6日到招商銀行蘭州市分行填寫進賬單開戶進賬,辦"一卡通"一張,將36萬元公款挪用於購買私房。
本案在偵查期間,檢察機關在張的住所、辦公室、朋友處共依法扣押案款人民幣373.6萬元。除張斌昌貪污120萬元,受賄92萬元和查證能說明來源的70.8萬元外,尚有110.8萬元張斌昌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
1998年7月7日、12月28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斌昌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且犯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應數罪併罰,從重處罰。但鑒於其歸案後態度好、贓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從輕處罰。1999年4月9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張斌昌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
二、隨案扣押的人民幣36萬元發還蘭州鋼鐵集團公司;10萬美元發還酒泉鋼鐵集團公司。
三、追繳被告人張斌昌巨額財產中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人民幣110.8萬元;受賄犯罪所得3.1萬美元,港幣9萬元,人民幣44萬元、國庫券10萬元,上繳國庫。沒收被告人張斌昌財產人民幣20萬元,上繳國庫。
該案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抗訴。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覆核。覆核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與查明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相一致,且定罪量刑及適用法律均正確,審判程式合法。1999年8月2日,經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核准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蘭刑初字第091號判處被告人張斌昌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