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採取各種手段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行為。立案標準
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應當立案。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為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的主體。引誘者既可以是聚眾淫亂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參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參與聚眾淫亂者或其他人員,如賓館、舞廳的管理人員等等。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處於生理的生長發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時期,不象成年人那樣人生觀、價值觀、道德觀已確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誘惑。如果他們參與有違社會道德準則的淫亂活動,不僅有害於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於培養他們健康的性道德觀,會助長他們與社會公德的背離,最終導致其喪失人倫道德,腐化墮落,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誘發其他犯罪,因而現代世界各國無不注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用刑法這道屏障來預防針對未成年人的各種犯罪。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時,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無論其參與聚眾淫亂活動是公開的還是地下的,都嚴重傷害了周圍民眾的道德情感,敗壞了社會風氣,造成嚴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極大的腐蝕性,因此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罪又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周歲的人。對成年人通過各種手段誘參加聚淫亂活動的,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構成聚眾淫亂罪。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具體說來,由於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質,所以在主觀方面認識要素上具備以下特點:其一,行為人要認識到自己在實施引誘行為;其二,行為人要對犯罪對象未成年人這一事實有所認識。如果確實不知行為對象為未成年人的,不能構成本罪。但若符合聚眾淫亂構成要件的,可以聚眾淫亂罪論處。當然,這裡要求對行為對象為未成年人的認識,只要是明知其可能為未成年人即可。三,行為人還須認識到被引誘者在其引誘下是參加聚眾淫亂的行為。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的行為。所謂引誘,是指通過語言、表演、示範、收聽觀看淫穢音像製品的等手段,拉攏、腐蝕、誘惑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就本罪而言,勾引誘惑本無意參加聚眾淫亂的不滿18周歲的人參加聚眾淫亂,具有教唆的性質,引誘的方式,在實踐中常常表現為以淫穢下流的語言,觀看淫穢色情音像製品,宣講性體驗、性感受甚至直接進行性表演等方式,刺激、拉攏、腐蝕、勾引未成年人參與淫亂活動。應注意的是,“引誘”儘管含有“騙”的因素,但不能等同於“誘騙”。就引誘而言,被引誘者在引誘者的引誘下參與聚眾淫亂活動是出於其本心自願的,不同於“誘姦”行為。如果行為人在聚眾淫亂活動中,誘姦幼女的則構成強姦幼女,犯強姦罪;參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眾淫亂的現場。未成年人實際從事聚眾淫亂活動的構成參加,未成年人實際並未進行聚眾淫亂活而只是觀看他人從事聚眾淫亂活動的,也應認定構成本罪。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下面幾點:首先,在客觀表現方式上,構成本罪要求被引誘的未成年人參加的是聚眾淫亂活動,如果不是聚眾淫亂活動或奸淫行為不具有聚眾性,如行為人引誘未成年人與自己進行淫亂活動,則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其次,從行為對象上區分,本罪的行為對象為未成年人。如果行為人引誘成年男女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引誘成年男女並提供場所聚眾淫亂的,則可以構成聚眾淫亂罪。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引誘幼女賣淫罪的界限。兩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引誘行為,都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兩罪的區別在於:(1)在犯罪對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後罪的犯罪對象為不滿14周歲的幼女。(2)被引誘者行為的主觀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是為了淫亂,多出於好奇心的驅使;而後罪中幼女則是為了獲取財物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3)主觀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而後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引誘幼女進行賣淫活動,主觀動機多出於營利。但不以此為限。而引誘行為表現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現為向被引誘者宣講性體驗、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來刺激被引誘者的性慾等;而後罪常表現為給被引誘者以金錢、物質上的誘惑等。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且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