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第3款規定,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犯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本罪的從重處罰事由。

犯罪構成

罪體

行為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行為是以引誘、教唆、欺騙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為具有以下三種情形:(1)引誘他人吸毒。這裡的引誘,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含有毒品的物品讓他人吸食,或者以向他人進行鼓動等方法,勾引、誘使、拉攏本無吸毒意願的人吸毒。(2)教唆他人吸毒。這裡的教唆,是指以宣揚吸毒後的體馴、示範吸毒方法和勸說、授意、慫恿等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產生吸毒的意圖並進而吸毒。(3)欺騙他人吸毒。這裡的欺騙,是指暗地裡在藥品中摻入毒品供他人吸食,使他人不知不覺地染上毒癮。
客體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客體是他人。這裡的他人,是指從未吸毒的人,或者曾經吸食但已戒除的人。

罪責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處罰

根據刑法第353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3款規定,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加重處罰事由 犯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使他人形成毒癮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等。
從重處罰事由 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本罪的從重處罰事由。

認定

(一)本罪與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質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侵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而後者侵犯的客體,則取決於所教唆犯罪的客體,如教唆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個獨立罪名,吸毒行為法律上沒有規定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為,法律上規定為獨立犯罪。而後者則不是獨立罪名,對於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來確定罪名,教唆犯屬於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理
實踐中此類案件較多,對此定性認識不一,我們認為,如果具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僅是殺人和傷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傷殘的,能夠查明沒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心理,而對死亡和重傷僅有過失的,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重傷罪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數罪,應擇一重罪處罰。

案例分析

被告人崔健,男,1979年9月14日生,漢族,出生地上海市,國中文化,農民,住上海市嘉定區方泰鎮漳浦村1207號;2000年5月因敲詐勒索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警告並處罰款200元;2000年11月14日因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辯護人富康,上海市■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2000)嘉檢訴字第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健犯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於200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唐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健及其辯護人富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0年3月中旬某晚7時許,被告人崔健攜購買的毒品至家住本區方泰鎮花園新村的印某(男,1984年1月30 日生)處,對在場的印某、張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錢鋒男,22歲)等人宣揚吸食毒品能治病、會產生“飄”的感覺等吸毒後的所謂體驗,並當場示範吸食毒品的方法,致使印某、張某某、錢鋒產生吸食毒品的欲望,並仿效被告人崔健的方法吸毒。此後,被告人崔健多次夥同印某、張某某、錢鋒、孫衛 (男,21歲)、倪忠明(男,22歲)等人籌集錢款購買和吸食毒品。指控的證據有:吸毒人員印某、張某某、錢鋒、孫衛、倪忠明等的證言及被告人崔健的供述等。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崔健以精神方面的誘惑、宣揚吸毒後的體驗、示範吸毒方法,引誘、教唆他人吸食毒品,造成多人沾染吸食毒品的惡習的後果,且被引誘、教唆人員涉及未成年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構成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應依法從重處罰。公訴人當庭建議法院在量刑中考慮到被告人崔健犯罪的主觀惡性尚不是很深,到案後有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
被告人崔健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人當庭所舉的證據沒有異議,表示認罪悔罪,要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崔健所引誘、教唆吸毒的人都是其平時一起玩的年齡相近的人,其是在好奇和糊塗中走上犯罪的,其犯罪的情節尚不屬嚴重,提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崔健吸毒之後,於2000年3月上旬在家中誘使張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仿效其吸食毒品。同年3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崔健攜所買的毒品至家住上海市嘉定區方泰鎮花園新村的印某家中,對在場的印某(男,1984年1月30日生)、張某某和錢鋒(男,22歲)等人宣揚吸食毒品能治感冒、腳痛等病,會產生“飄”的感覺等,並當場演示吸食毒品的方法,引誘、唆使印某、張某某和錢鋒信效其吸毒的方法吸食毒品。同年3、4月間,被告人崔健在方泰鎮孫衛家中,以上述相同方法誘使孫衛(男,21歲)等人吸食毒品。之後,印某、張某某、錢鋒、孫衛及倪忠明(男,22歲)等人多次湊錢由被告人崔健購買毒品後多次吸食。公安機關於2000年11月13日將被告人崔健等查獲歸案。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吸毒人員印某關於3、4月某晚9時許在其家中崔健稱吸毒能治病,會產生“飄”的感覺,誘使其及張某某、錢鋒照崔的樣子吸毒,之後直至10月間,大家籌錢,主要由崔健弄來海洛因一起吸食,共有20—30次的證言;吸毒人員張某某關於3月上旬某日下午其在崔健家中聽崔講吸毒很舒服,有一種“飄”的感覺,其好奇,照崔的樣子吸毒,3月中旬某晚7時許,在方泰印某家中,崔對印及錢鋒講吸毒能治病,並會產生“飄”的感覺,當場教印、錢吸毒,後來倪忠明、孫衛也加入他們一起吸毒,其共吸過20多次,毒品由大家籌錢由崔健買的證言;吸毒人員錢鋒關於3月中旬某晚在印某家中崔健教其及印某、張某某等吸毒,後由其及印某、張某某、倪忠明、孫衛等湊錢由崔健到嘉定買來毒品在家中吸食,其共吸過5—6次的證言;吸毒人員孫衛關於3、4月某日在其家中,崔健先和錢鋒吸毒後講蠻“飄”的並叫其吸毒,後其隨崔健吸毒有10多次,毒品是大家湊錢後由崔健買的證言;吸毒人員倪忠明關於其吸毒有20—30 次,第一次是在5月份某日崔健叫他吸的,並講吸毒能治牙痛等,吸毒的還有印某、孫衛、錢鋒等,錢是大家拼湊的證言;販毒犯鄭皆冬關於崔健曾到其家等處多次購買海洛因的供述;有關的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崔健的供述等。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健犯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健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有一定的認罪悔罪表現,但其引誘、教唆他人吸毒多人多次,情節較為嚴重,且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還有劣跡,依法應予從重處罰。現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不受侵犯,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會管理秩序,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健犯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3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
(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體健康,其犯罪對象是未染上毒癮的人和曾有毒癮但已經戒除的人。主觀方面表現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
二、本罪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九條規定罪名。現為新刑法所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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