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已經1997年11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頒布日期:19971203 實施日期:19971203
內容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而實施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
(一)依法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或收取行政性、事業性費用的行為;
(二)依法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改變法定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予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三)依法保護或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及發給或者拒絕發給撫恤金的行為;
(四)依法對違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五)依法對違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和執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負有執行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規章任務的國家有關部門所屬的駐桂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行政執法的時效,按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執法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自治區的行政執法工作。鄉、鎮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定程式設立,負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職責,並行使一定獎懲權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正式在編並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以及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委託執法的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行政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制定貫徹實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通過各種途徑和各種形式向社會進行宣傳。對相對人詢問行政執法工作中的具體問題,行政執法機關有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無償解答的義務。
第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組織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中的正式在編人員,並具有對相對人直接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職責;
(二)熟悉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專業知識,經自治區區轄市(含地區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培訓、考核,並經自治區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工作需要,並能依法自籌解決經費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經費來源後,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批准,可聘用編外人員協助執法。聘用人員應具備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聘用人員一律不得單獨執法或進行行政處罰。
聘用人員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製的協助執法證件協助執法。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制發,並套印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印章。
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級負責審核頒發和管理,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協助執法證件由聘用機關負責核發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申領。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規定。
按本規定申請領取的行政執法證件實行註冊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原行政執法機關的,應將行政執法證件上交原行政執法機關,由原行政執法機關交發證機關註銷。
已經領取國務院有關工作部門統一制發(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每年應將領證人員總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實行持證亮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衣著整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准統一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執法證件,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權對相對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必要的檢查,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制止、調查或者進行處理。
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相對人有權拒絕其執法,並有權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必須認真處理。
第三章 行政執法依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以下列規定為依據: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地方性法規;
(四)政府和部門規章;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法定許可權內按規定程式發布的,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覆適用的行政措施和決定、命令(以下統稱規範性檔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發現效力等級低的規定與效力等級高的規定相牴觸時,應當執行效力等級高的規定,並應按《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法制監督規定》的規定逐級報告有關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發現效力等級相同的規定矛盾時,應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法制監督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管轄與委託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本行政轄區內行使行政執法管轄權。
行政執法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行政執法機關需跨行政區域執法的,應當會同當地行政執法機關執行,當地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禁止行政執法機關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的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同一事項需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協同執法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協同執法的事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審批事項,先受理的機關應主動同相關機關聯繫。需要取得一致意見時,應協調一致後才能辦理。協調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裁決;
(二)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先處理的機關應主動同相關機關聯繫或在處理後及時移送相關機關;
(三)相關機關對先受理的機關聯繫或移送的事項,應及時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告訴先受理的機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應辦理書面委託手續,委託書應加蓋委託機關的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託的事項、許可權、期限和責任。
委託機關應對被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委託書由委託機關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 監督檢查與辦理申請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有明確、合法的目的;
(二)應告知相對人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檢查情況應製作筆錄,筆錄應由相對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四)檢查中涉及國家機密的事項,應予保密;
(五)檢查中涉及相對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不得擅自公開或者泄露;
(六)檢查中需對物品進行常規性抽樣檢測時,應依照常規抽檢規定的數量和頻次進行。依法需要進行臨時性抽樣檢測的,應出具抽樣檢測通知書,抽檢樣品數量應以合理為限。抽樣檢測後,應將抽檢結果書面通知相對人。被抽檢後的物品仍有使用價值,應退回相對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涉及收費的,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合法的依據,並領取當地物價部門核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收費必須開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票據應加蓋收費機關的印章,並由經辦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應製作書面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通知書應載明要求履行義務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其條款和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
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合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辦理各種申請的條件、程式、期限和範圍及其他相關情況向社會公開,並應建立受理申請登記制度。
第二十三條 相對人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申請,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必要和緊急情況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相對人依法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立即依法對相對人的申請資格和申請材料的規範性、完整性以及時效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應立即決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決定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的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相對人。
對不予受理的,必須向相對人說明理由;因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規範的,應一次性向相對人提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受理相對人的申請後,應對相對人的申請事由以及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應在受理相對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送達相對人。決定書應載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及其條款。對作出不同意的決定書還應載明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自治區行政執法機關審批的重大複雜申請事項,在三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時間。
申請的事項依法需要轉報批准機關批准的,轉報機關應在受理相對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轉報。批准機關對轉報的事項應在接到轉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轉報機關,由轉報機關通知相對人。
第二十六條 負有法定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申請後,應當及時、合法、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
行政執法機關不採取保護措施、不予處置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和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節 行政處罰一般程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民眾舉報、控告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相對人交代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發現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事項,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處理;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
(五)送達。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當場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章第三節的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應實行聽證的,適用本章第四節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事項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登記立案。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的違法案件,由主辦機關立案,立案報告應經聯合辦理機關會簽。
受委託辦理違法案件的組織應將立案情況報委託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核實。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調查、收集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不少於兩人;
(二)調查、收集證據應製作調查筆錄,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在調查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現場勘驗檢查應通知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可邀請在場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員一至二人見證,勘驗檢查時,可對現場進行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人;勘驗檢查應製作勘驗檢查筆錄,載明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對象、內容、結果,勘驗筆錄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由勘驗檢查人、相對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由法定部門鑑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需要抽取樣品的,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本章第五節的規定辦理。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由相對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行政執法人員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應出具本機關負責人簽發的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並製作登記保存筆錄。登記保存筆錄要經行政執法人員、相對人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二條 辦理違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申請迴避,相對人也有權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相對人或者相對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相對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一般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所在機關分管領導決定;分管或者主管領導的迴避,由所在機關領導集體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相對人可以再申請一次。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終結,辦案人員應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並送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本機關指定的其他機構進行審核;審核機構應在七日內審核完畢,連同審核意見一併報送本機關負責人進行審查,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受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證據不足的,應責令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銷案件依法應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經批准後予以撤銷。接受委託辦理的違法案件需要撤銷的,應報告委託機關批准;
(四)相對人的行為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的,告知被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相對人的行為已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已構成犯罪的,提請公安機關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相對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種類法律、法規、規章的,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分別作出或者共同作出處罰決定,但不得對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相對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製作筆錄,對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審核。相對人所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提供的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案件作出處罰決定,必須製作書面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一)相對人的姓名和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涉及罰款的還應載明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法律後果。
第三節 行政處罰簡易程式
第三十九條 對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的違法案件,可以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給予警告處罰的;
(二)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的。
當場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由行政執法人員單獨一人作出。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口頭告知相對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
(三)當場製作預定格式並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相對人的姓名和名稱,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及條款,處罰的種類、幅度、時間、地點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名稱,當場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四)當場交付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執法人員應在三日內將當場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交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四節 行政處罰聽證程式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按本節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但是國務院有關工作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以及作出下列規定的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相對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相對人要求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按本規定組織聽證: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個人在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五千元(含本數在內,下同)以上或在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一萬元以上或在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區轄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個人在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縣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個人在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公安機關、實行垂直領導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罰款數額的聽證範圍,分別按國務院公安部門、實行垂直領導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自治區行政執法機關對罰款數額的聽證範圍有特殊要求的,由該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具體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十三條 相對人要求行政執法機關舉行聽證,必須在行政執法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書寫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行政執法機關記入筆錄,並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不承擔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相對人提出申請後三日內指定聽證主持人員;並提前七日向相對人送達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相對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以及是否申請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的權利。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執法機關從其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中指定;行政執法機關未設立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可以在其內部其他機構工作人員中指定。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適用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六條 相對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律師、社會團體、相對人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行政執法機關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託為聽證代理人。
聽證代理人代為聽證,必須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相對人及其代理律師有權查閱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的證據材料。其他聽證代理人經行政執法機關許可,可以查閱證據材料。
第四十七條 聽證前,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相對人、聽證代理人和參加聽證的其他利害關係人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及權利義務。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提出相對人違法行為的事實、行政處罰建議及理由,並宣讀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鑑定結論及勘驗筆錄;
(二)由相對人或聽證代理人對案件調查人舉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就指控的事實和相關的問題發表意見、出示證據,進行申辯;
(三)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相對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進行詢問;
(四)相對人或者聽證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第四十九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情況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交相對人或聽證代理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相對人或者聽證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視為相對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對相對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覆核後,聽證主持人應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製作聽證報告書,報送本機關負責人。
第五節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授權;
(二)符合行政強制措施適用的法定條件;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僅限於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目的直接有關的人、財、物、行為;
(四)符合法定程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正在危害或者有確鑿證據證明即將發生危害社會的活動,可依法及時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但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情況緊急,不採取緊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避免發生危害;
(二)採取及時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失應小於所要防止或者避免的損失。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製作書面決定書,並載明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條款。
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及時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封、扣押物品或凍結款項應製作清單,記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額等,由承辦人員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行政執法機關和相對人各執一份。相對人拒不到現場或者拒絕在清單上籤名、蓋章的,由承辦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相對人拒不接受清單的,由承辦人員交所在行政機關保存。
行政執法機關對查封、扣押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退還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物時,相對人憑清單進行驗收。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損壞或滅失的,行政執法機關應負責賠償。
第六節 送達、期間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其他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其簽收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相對人拒絕接受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其他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把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其他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及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一份送達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
第五十七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其他法律文書不能直接送交相對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難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作出決定後七日內按下列規定送達:
(一)相對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相對人已向行政執法機關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即視為送達。公告須在自治區區轄市(地區)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第五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六章 執 行
第五十九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書必須執行。
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行政處理決定涉及罰款的,除本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外,相對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當場對住所地與行政執法機關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相對人給予罰款的;
(三)相對人因故須離開住所地,且在法定繳納罰款期限內難以返回並主動提出的;
(四)相對人距離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五公里遠以上並主動提出的;
(五)相對人在水上被處罰並主動提出的。
第六十二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相對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相對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和舉報。
罰款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公章:
(一)相對人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或者能證明真實身份的其他證件的名稱、號碼,以及相對人的地址;
(二)代收罰款的金額及簡要原因;
(三)執行罰款的時間、地點;
(四)代收罰款的行政執法人員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所收罰款繳付指定的金融機構。
行政執法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罰款收據,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繳銷一次。
第六十四條 相對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相對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相對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相對人申請和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 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不得拒收或者減免罰款。擅自拒收或減免罰款的,由直接責任人負責賠償。
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代收罰款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同級財政部門反映。
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繳納罰款的相對人姓名(名稱)、繳納罰款的數額及時間書面告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在十五日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拍賣或者進行處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沒收的違法所得及拍賣沒收的非法財物所得款項在二日內繳付指定的金融機構。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拍賣沒收的非法財物所得款項,必須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金融機構收繳罰款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執法工作規則,保證具體執法行為合法、高效、有序。
第六十九條 相對人對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層級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受理並處理屬於本級政府管轄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投訴;
(二)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執法檢查;
(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的備案審查;
(四)年度或者專題行政執法情況報告;
(五)對重大行政違法案件或者執法情況的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層級監督檢查,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法制監督規定》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中的違法、不當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制度。對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事項或者相對人的申訴、檢舉或者控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認真辦理,發現行政執法行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行政執法機關變更或者撤銷原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
(二)徇私舞弊袒護相對人的;
(三)故意刁難相對人的;
(四)故意違反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造成錯誤裁決的;
(五)超越行政管理許可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相對人申請的應辦事項擅自拒絕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影響生產、經營或者生活的;
(七)故意違反行政執法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
(二)五年內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次以上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非執法人員使用的;
(四)有其他不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情況的。
第七十四條 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實施。
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時要登記立案,製作詢問、調查筆錄和暫扣或吊銷決定書,並歸檔保存。
第七十五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作出書面檢查,扣證期間不準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訴。暫扣、吊銷機關接到申訴後應當進行複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對承辦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統計,並按要求逐級填報《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處罰情況統計表》。填報工作的具體事項由自治區統計部門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獎懲,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有關法律文書,由自治區行政主管部門參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的式樣印製執行,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