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經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4次修正。《規定》共31條,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五、《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野生動物保護站、自然保護區管理站,有權查驗運輸、攜帶、銷售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採取查封、扣留措施時,應當製作查封、扣留決定書和清單並當場交付。查封、扣留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時間從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管理規定

(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受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陸生野生動物。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受國家保護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從國外進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二物種的,分別按國家重點保護一、二級野生動物進行管理,屬附錄三物種的,按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六條 工商、公安、海關、動植物檢疫、公路、鐵路、民航、航運、郵電、旅遊、飲食服務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各市根據需要可以建立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對受傷、病殘、受困、迷途的重點保護和環志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依法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進行救護和飼養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對陸生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科學研究工作。扶持具備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陸生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及科學研究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建立野生動物譜系、檔案。

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不得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第九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收購、出售、郵寄、加工、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經營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經營利用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核發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運輸、攜帶、郵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運輸證;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出具運輸證。鐵路、公路、民航、航運、郵政等部門憑運輸證給予辦理承運、承郵手續。

運輸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運輸證的核發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禁止為上述違法行為提供工具和場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產品製作、發布廣告,不得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妨礙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

賓館、飯店、酒樓、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點等,不得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運輸證或者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野生動物保護站、自然保護區管理站,有權查驗運輸、攜帶、銷售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六條 海關、邊防、動植物檢疫部門對非法進出境的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扣留或者沒收。 。

第十七條 各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舉報、揭發、查處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對瀕危、珍稀陸生野生動物物種進行拯救、飼養繁殖、科學研究等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法經管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集貿市場以外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集貿市場以內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依法查處,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參與查處。查處案件時部門之間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的行為時,有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違法的行為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調查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單、記錄及其他資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違法經營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違法行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單、記錄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採取查封、扣留措施時,應當製作查封、扣留決定書和清單並當場交付。查封、扣留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時間從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所查封、扣留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被查封、扣留而當時又無人認領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來認領。認領的期限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具體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20日。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

第二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管理許可權範圍內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沒收獵獲物、捕獵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獵獲物價值難以確定的,根據獵獲物的種類和數量,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獵獲物價值難以確定的,根據獵獲物的種類和數量予以處罰,屬於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八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獵獲物價值難以確定的,根據獵獲物的種類和數量予以處罰,屬於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

(四)違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郵寄、加工、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實物價值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實物的種類和數量予以處罰,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為違法收購、出售、捕殺、加工、利用、運輸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場所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產品製作、發布廣告的,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妨礙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的,或者以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的,按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廣告法沒有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八)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運輸證或者經營利用許可證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郵寄、加工、利用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及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法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案件時,涉及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依法一併查處,其它部門不再重複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者的,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擅自處理被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罰沒款處罰,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罰沒款及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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