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不斷擴大森林資源,實現自然生態良性循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的林業工作部門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為保證發展林業有正常穩定的資金來源,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權屬
第六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經營的森林、林木屬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林木屬該集體所有,合作經營的森林、林木屬合作者共有;
(二)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自留山(灘)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所有權,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四)義務種植的林木,歸該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協定或者契約的,按照協定或者契約的規定確定。
第七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權屬證書。
第九條 對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林地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在互諒互讓,利於生產、管理、團結和將爭議解決在基層的原則,主動協商。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林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地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二)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林地使用權有爭議,爭議雙方同在一個縣(市)的,由其所在地的縣(市)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雙方不在一個縣(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前,爭議各方應當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林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條 植樹造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合理安排林木結構,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植樹造林應當與種植水果相結合,因地制宜地發展林果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徵收育林基金、更改資金,用於林業生產建設,財政、審計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自治區植樹造林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各市、縣應當根據全自治區總體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和植樹造林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宜林荒山荒地應當採用多種方式植樹造林。
林木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必須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農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規定時間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責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並組織造林或者重新發包。
第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堅持科學造林,科學管理,提高造林質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種植農作物,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積連片造林,應當同時進行防火林帶等配套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具備封山育林條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對新造林地實行封山護林。
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應當考慮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別採取全封、半封或者輪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應當設立標誌。封山面積、界限、時間和方式由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扶持發展鄉村林場和其他各種形式的聯營林場。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林場扶持、指導和服務。
鄉村林場實行“以林為主,多種經營,長短結合,以短養長”的經營方針和“誰投資,誰經營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在搞好林業生產的同時,因地制宜開展種植、養殖、加工和服務等經營項目。
第十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國有、集體林業單位建立林木良種生產基地,加強林木種子管理工作,逐步實現林木良種化。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森林撫育採伐規程,加強對中幼林撫育,提高林分質量和單位面積產量。
第十九條 實行造林檢查驗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對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本年度造林面積。經補植成活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計入下年度造林面積。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實行造林綠化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和完善護林組織,加強森林保護工作。
珍貴、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樹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松樹采脂應當符合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採集操作技術規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利用樟樹、桉樹、楓樹等油用林木,或者採用挖根、采枝、采葉、剝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違反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技術規程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種苗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林區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建設。
各級森林防火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縣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的重點森林防火期,規定森林防火戒嚴區和戒嚴期,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五章 森林資源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每五年統一組織全自治區森林資源清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必須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及時、全面地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做好森林資源數據更新,建立森林資源統計年報制度。
第二十九條 國有林場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施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搞好森林經營,提高林分質量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情況,提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的區劃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徵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手續。
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加強自然保護區的森林、野生動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資源的管理,禁止濫伐、盜伐、亂捕濫獵和亂采濫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必須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推廣改燃節材,改灶節柴工作,減少森林資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採伐更新
第三十四條 森林和林木實行限額採伐。國有林場以及農墾、水利、煤炭、城建、鐵路、交通、華僑、民政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單位依據合理經營、永續利用和採伐量不大於生長量的原則編制年森林採伐限額,由各自的自治區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抄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年森林採伐限額,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報送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匯總平衡後,編制全自治區年森林採伐限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批准。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不計入年採伐限額。
第三十五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程式核發。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組織搶險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採伐森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經國務院批准的《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規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七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木材銷售和木材市場的管理。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批准。
第三十九條 竹、柴、炭的經營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條 運輸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依法辦理運輸證件。對無運輸證件的,公路、鐵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四十一條 在林區的交通要道,根據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木材檢查站。
木材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攜帶證件和佩戴標誌。如需進入車站、碼頭、貨場檢查時,公路、鐵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和承運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木材檢查工作人員的證件、標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過年森林採伐限額下達木材生產計畫的;
(二)超過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四)對申請採伐許可證,不按期辦理的;
(五)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發放木材運輸證件的;
(六)核發木材運輸證件的工作人員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因工作過失使貨主遭受直接經濟損失的;
(七)年度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防治不力,損失嚴重的。
第四十三條 侵占國家、集體和個人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責令其退出林地,賠償經濟損失。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礦、採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或者繳納相應的造林費。
第四十四條 在封山育林、封山護林區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或者繳納相應的造林費。
違反松脂採集操作技術規程采脂,造成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或者繳納相應的造林費。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利用樟樹、桉樹、楓樹等油用林木或者採用挖根、采枝、采葉、剝皮等方式蒸油,違反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技術規程要求,造成林木毀壞的,責令停止生產、依法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所賠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損壞、偷盜或者擅自移動護林標誌、林區工程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賠償損失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資金的,責令其限期補交,按日處以偷漏、拖欠總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資金的,並處所補交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對盜伐的木材、竹子或其變賣所得,予以追繳,返還原主。原主難以確定的,轉入林業基金。
使用偽造或者倒賣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的,按濫伐林木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收購、經銷、加工木材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收購無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木材,或者無木材收購權的單位直接收購木材,或者收購的木材來源不合法的,沒收所收購的木材,可以並處木材銷售價三至四倍的罰款;
(二)銷售違法收購或者來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沒收其所銷售的木材,可以並處所銷售的木材價款二至三倍的罰款。木材已銷售的,處以木材銷售價三至四倍的罰款;
(三)無木材經營許可證經營木材,或者無木材加工許可證加工木材的,沒收其經營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並處沒收的木材銷售價二至三倍的罰款;
(四)超越木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經營木材的,沒收其所經營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來源不合法的,處以其所加工的木材價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偽造、倒賣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倒賣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違反本辦法,需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