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採伐利用、經營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生態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管理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不斷擴大森林資源,實現自然生態良性循環。
第四條 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工作的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及時、全面地掌握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森林資源數據,建立森林資源統計年報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林地實行總量控制,穩定和擴大林地面積。
第九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閒置、荒蕪的;
(二)擅自用於非林業生產的;
(三)造成林地嚴重破壞,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十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林業生產。林地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因安置移民生產需要依法將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開墾為耕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地轉用手續,並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補償費。
改變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權屬,但不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關補償費。
第十二條 林地使用權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不得流轉的除外。
林地使用權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權流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權屬證書;
(二)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
(四)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五)依法辦理權屬證書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商品林的所有權及其林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允許轉讓的其他林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林地使用權的,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條 利用森林資源提供旅遊服務而建設旅遊設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合併,以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的改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的建立、撤銷和合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珍貴、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樹木檔案,設立保護標誌。禁止濫伐、盜伐和亂采濫挖。
第十七條 修建道路、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旅遊索道、鋪設管道、埋設電纜等建設項目,應當
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開林木。確實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的,以及為建設項目留出通道或者劃定保護範圍並且在通道或者劃定的保護範圍內不允許種植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手續。
建設項目通道內或者劃定的保護範圍內允許種植林木或者建設期間砍伐林木後允許重新種植林木的,不需要辦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手續;允許種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設項目建成後的安全運行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建設期間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與林木所有者簽訂林木砍伐補償協定,支付林木補償費。
第十八條 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採伐剩餘物燒炭以及經營木炭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燒制木炭。
第十九條 採挖、收購、經營(加工)和運輸樹蔸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松樹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葉、剝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技術規程。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的預防和除治工作。
發生危險性和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發生區設立臨時林業檢疫檢查站,控制疫情傳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的重點森林防火期,規定森林防火戒嚴區和戒嚴期,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林區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改燃節材、改灶節柴等節省燃能技術或者材料,減少森林資源的消耗。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植樹造林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招標、拍賣、劃撥等方式,利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丘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允許依法繼承和流轉。
鼓勵利用外資、社會資金按照植樹造林總體規劃營造工業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勵農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適宜植樹的承包地的田邊地頭種植不影響農作物生長的零星林木。
第二十六條 林木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必須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產低效的天然商品林,進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質量,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具備封山育林條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對新造林地實行封山護林。
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應當根據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分別採取全封、輪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應當設立標誌。封山面積、界限、時間和方式由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在封育區和封育期內,禁止砍柴、採挖藥材、挖取樹蔸、移植樹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於森林植被恢復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實行造林檢查驗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對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植樹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本年度造林面積。經補植成活率達到85%的,可以計入下年度造林面積。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九條 採伐森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 公益林不得進行商品性採伐。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工業原料林的主伐年齡和皆伐面積由經營者自主確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齡和皆伐面積以及未達到主伐年齡的商品林,因自然災害或者林種結構調整需要進行改造,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採伐技術規程執行。
因征占林地及各種災害等需要臨時增加採伐限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在國務院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內預留限額指標,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商品林採伐限額實行五年總控的管理方式。編制年森林採伐限額的單位剩餘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採伐限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工業原料林實行採伐限額單列。在一個採伐限額執行期內,各森林經營單位當年剩餘的採伐限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可以結轉使用。
第三十二條 設立木材市場,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在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範圍內進行經營(加工)活動。
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木材,並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銷售個人所有的零星木材,應當持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六條 運輸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必須依法辦理運輸證件。對無運輸證件的,公路、鐵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七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查驗木材和國家、自治區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植物以及其他林產品運輸證件和森林植物檢疫證件。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自治區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佩戴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過年森林採伐限額下達木材生產計畫的;
(二)超過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四)對申請採伐許可證,不按期辦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防治不力,損失嚴重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利用森林資源提供旅遊服務而建設旅遊設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牷逾期仍未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處5000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更新造林的,責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造林,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在封山育林、封山護林區和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期內砍柴、採挖藥材、挖取樹蔸、移植樹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違法責任人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三倍以下的樹木,可處以毀壞樹木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砍伐天然林木燒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沒收其經營(加工)的全部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二)超越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經營(加工)木材的,對超越的部分,按照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加工)許可證;
(三)經營(加工)來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沒收經營(加工)的木材及其違法所得,並處經營(加工)的木材價款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紅樹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紅樹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建議的基礎上,對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二次審議稿建議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按照立法慣例,將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形成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五條文字表述前後不明晰,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該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招標、拍賣、劃撥等方式,取得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丘的林地使用權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允許依法繼承和流轉。”(見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鼓勵在自留地上種植林木不利於糧食安全,同時種植的是否屬於“不影響農作物生長”的林木不好界定,容易引發鄰里糾紛,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該意見,建議在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五條中增加一款,即將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農村居民充分利用房前屋后土地種植零星林木。”(見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二款)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第四十五條關於森林資源的定義界定不清,邏輯混亂。鑒於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對“森林資源”已作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中增加一條,即刪去辦法第四十五條。(見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公益林、商品林里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要明確;增加對天然林保護規定;以及增加規定嚴禁種植影響土質、破壞水源的速生樹種和生態補償機制等內容。鑒於這次對我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修改,主要是針對行政審批的規定以及對與上位法明顯不一致的條文進行清理和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這些意見暫不納入本次修改。
五、經與自治區林業廳協商,法制委員會建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說明和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為了做好相關審議工作,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的內容和審議程式與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3月10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該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該修正案草案的內容是刪去《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採伐剩餘物燒炭以及經營木炭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規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認為,我區的部分山區農民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採伐剩餘物燒炭的許可證實施以來,按規定辦理許可證的很少,實際管理工作中較難以執行。這次取消該項行政許可,通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是可以實現對森林保護和監管的目的。這也符合黨的十八大提出的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的精神;符合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人民民眾的利益。因此,我委建議提交常委會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自治區政府提請審議的辦法修正案(草案),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完善問題和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自治區法制辦、林業廳進行了研究;召開專家論證會,對新增修改內容進行了論證;並將修改內容書面送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自治區編制辦、國土資源廳、法制辦、移民辦徵求意見;赴桂林、來賓市及興賓區召開有關方面座談會聽取意見。4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辦法第二條規定,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採伐利用、經營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生態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文沒有提到“種植”,而《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中包括了“種植”。專家論證會上,有專家提出,“森林資源”包括“野生動物、微生物”,“野生動物”顯然不能“培育種植”,該條文字表述不夠嚴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即依據《森林法》第二條規定,將辦法第二條修改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見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條)
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安置移民生產需要依法將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開墾為耕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地轉用手續,並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補償費。自治區林業廳提出,林地總額由國家統一控制,我區林業主管部門在實踐中從未辦理過該項許可手續,建議取消該款規定。自治區編制辦、法制辦、國土資源廳均同意刪去該款。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即刪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同時,建議將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改變國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權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權屬,但不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關補償費。”使該款規定更嚴密。(見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
三、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的重點森林防火期,規定森林防火戒嚴區和戒嚴期,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自治區林業廳提出,2008年修改後的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已經刪除了“戒嚴區”、“戒嚴期”的提法,分別改為“高火險區”和“高火險期”,該款的有關提法與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即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的重點森林防火期,規定森林防火高火險區和高火險期,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見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
四、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招標、拍賣、劃撥等方式,利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丘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允許依法繼承和流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的轉讓、拍賣……是指使用權,還是指經營權,不明確,具體執行中容易產生歧義。經審查,該規定中的流轉方式指的是林地使用權。為使該款規定更明確,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即將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招標、拍賣、劃撥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權,利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丘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允許依法繼承和流轉。”(見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五、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在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範圍內進行經營(加工)活動。自治區林業廳提出,該款與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表述不一致。鑒於上位法對行政許可事項的地域範圍已作出限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即將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在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範圍內進行經營(加工)活動。”(見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六、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運輸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必須依法辦理運輸證件。對無運輸證件的,公路、鐵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自治區林業廳提出,該規定包含了“從林區往外”運輸木材和“從非林區向林區運進”木材的意思,與《森林法》第三十七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運輸證件的規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即將辦法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林區運出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必須依法辦理運輸證件。對無運輸證件的,公路、鐵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見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
此外,需要說明的問題是: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第十九條針對“採挖……樹蔸樹木”所設定的行政許可,上位法沒有相關的規定,建議刪去該條規定。自治區林業廳提出,我區一些地方出現追求“大樹進城”而大量採挖樹蔸樹木現象,造成樹木原生地自然生態的破壞,廣西作為石漠化最嚴重的地區之一,不加限制的採挖樹蔸容易導致石山薄土沖刷流失、石漠化加劇。2013年,國家林業局專門下發《關於切實加強和嚴格規範樹木採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資發〔2013〕186號),要求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樹木採挖移植的監管,嚴格審批。2014年,全國綠化委、國家林業局《關於進一步規範樹木移植管理的通知》(全綠字〔2014〕2號)要求強化監督管理,杜絕大樹古樹違法採挖、運輸和經營。為此,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自治區法制辦、林業廳進行了溝通,一致認為鑑於當前廣西的實際情況,對該條暫不作刪除。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辦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已基本成熟,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如無原則性分歧意見,建議交付表決。
以上報告及辦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