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頒布日期:20011201  實施日期:200201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區城鄉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營造公平競爭的環境,支持、鼓勵、引導和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消費者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宣傳、實施工作。
第六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依法取得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以及以其他手段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私營企業財產的權屬關係。私營企業不得註冊為國有、集體企業,已註冊的,應當明晰產權,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及其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徵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使用的集體的土地,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企業名譽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國務院、國務院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設立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公開前款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依據、收費許可證和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及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凡不按規定程式、項目和標準收費或者在收據、發票上不如實填寫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拒繳。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攤派、轉嫁各種費用或者無償調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人、財、物;
(二)以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三)違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意願要求集資,提供贊助、資助,購買有價證券;
(四)違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意願要求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五)違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意願要求征訂各類報紙、雜誌、書籍、音像製品、資料等;
(六)違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意願要求參加屬於自願參加的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或者參加學術研討、非相關的培訓、考察等活動; (七)違反國家規定要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安置人員;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檢查,或者借檢查之機收取費用和損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權益;
(九)要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十)其他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董事、監事、經理、職工和聘用的其他人員,個體工商戶的雇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侵占個體工商戶和企業財產;(二)擅自將個體工商戶和企業資金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三)擅自挪用個體工商戶和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四)擅自以個體工商戶和企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擅自將個體工商戶和企業商標權、專利權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六)竊取、泄露個體工商戶和本企業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客戶資料等商業秘密;
(七)損毀個體工商戶和企業的設施、設備、工具等財物。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自主投資權,依法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準入待遇,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產業政策禁止以外的行業的生產經營申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時限辦理相關手續,不得自行附加許可條件、設立審批或者許可程式。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可以參股、收購、兼併、租賃、承包國有及其他企業,可以與不同的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聯合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阻撓。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自主決定企業的經營形式、生產銷售、利潤分配、機構設定和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依法可以取得自營進出口經營權,在其經營範圍內直接從事自營進出口業務。未取得自營進出口經營權的,可以委託相關企業開展進出口業務。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可以與境外投資者合資、合作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依法到境外舉辦獨資、合資及合作經營企業。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依法招聘員工,依法簽訂、變更、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並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享受同等優惠政策。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科技人員可以向所在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各類科研項目和科技成果獎,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享受同等待遇,受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與其他組織依法訂立的技術開發契約、技術轉讓契約、技術諮詢契約、技術服務契約、技術培訓契約、技術中介契約,經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認定登記,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享受同等的國家對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定的優惠政策。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和各種許可證,除發照(證)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者吊銷。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有關證照進行年檢、驗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獲得自治區中小企業貸款擔保資金和高科技風險投資擔保資金的支持。
支持、鼓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私營企業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或者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按國家規定發行股票並上市。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申請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或者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的,可按有關程式分別向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填報有關材料,勞動、人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或者評審手續,其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由所在單位自主確定。
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職業技術人員或者專業技術人員,應按規定頒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中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和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從業人員,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人才服務機構提供人事代理服務;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中工作的科技人員、大中專畢業生,依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可享有連續計算工齡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引進的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可以向當地公安部門申報當地常住戶口,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二條 區外人員來本自治區和區內異地投資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興辦私營企業的,與當地的投資經營者享受同等待遇;其本人及隨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可以在投資、經營所在地辦理常住戶口。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中已領取暫住證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子女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並享受當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人員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按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護照、證件。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在參加評選先進、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和獎勵時,享有與國有企業及其員工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公正、文明、廉潔執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制定涉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的規範性檔案前,應當向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徵求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意見。第二十八條 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可以聘請律師或者委託律師事務所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做好法律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答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接受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侵犯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財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侵犯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權益的,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理。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及其以下人民政府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設立收費項目,由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查處;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職工行使有關行政許可、註冊登記、稅收、外貿、投資、外匯、職稱評定、審查出入境、申報戶口或者暫住證、子女入學入托等管理許可權時,在法定條件以外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藉故推諉、無故拖延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財物、泄露商業秘密及其他侵害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人員對投訴人、檢舉人或者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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