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例
(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指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實行綜合改革、發展高新技術、實現產業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其發展。
第四條 高新區規劃範圍內的土地資源實行規劃管理、合理開發與利用,並納入所在市的總體規劃。
第五條 自治區級高新區的設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級高新區的設立,按有關規定報批。
高新區根據發展需要,經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可按“一區(高新區)多園(高科技園)”的方式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投資主體參加高新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高新區的總體發展規劃和扶持高新區發展的各種優惠政策;制定並不斷完善吸納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組織協調自治區各職能部門支持高新區的各項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高新區的管理職責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區的考核指標體系,定期對高新區工作進行考核;
(二)對高新區的發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三)適時發布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指南;
(四)組織認定或者撤銷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組織審定高新技術產品。
第九條 自治區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支持高新區發展的具體措施,協同高新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區的環境建設和服務工作,對高新區的報批、審批事項應當優先辦理。
第十條 高新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對高新區的管理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高新區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高新區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區發展的政策;
(三)協調解決高新區開發、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協調本市各職能部門,支持配合高新區管理機構工作,保證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職能;
(五)根據實際制定高新區吸納和使用人才的政策。
第十一條 高新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設立管理機構,管理高新區的事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高新區建設與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畫;
(二)完善高新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創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吸引各類優秀人才到高新區從事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對高新區各項工作進行具體管理;
(四)支持和發展中介服務機構,完善創業服務體系,負責創業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
(五)按照許可權制定高新區優惠辦法,建立健全各種激勵機制,設立各類獎勵制度;
(六)編制高新區年度財務預算草案、決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和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孵化器)是高新技術創業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為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高新技術企業的創立與培育、經營管理人才的培養提供必要條件和綜合服務的社會公益型科技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高校、科研院所、企業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
設立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須經高新區管理機構審核,並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後,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相應的有關優惠政策及當地配套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在高新區內依法設立的信息諮詢、資產評估、企業策劃、法律、審計、會計等服務機構,經高新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高新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試行股份期權、股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到高新區聯合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或者聯合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鼓勵風險投資和金融機構對生產、教學、研究相結合的產業發展等技術創新活動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鼓勵傳統產業企業積極套用高新技術進行技術改造和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鼓勵、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積極參與套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第十八條 高新區企業雇用有關人員的,應當依法辦理各項社會保障事項。
到高新技術企業工作的人員,原在事業單位工作的,其在原單位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國外企業和個人到高新區興辦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享受國家、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市制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高新區內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和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的各項優惠政策;享受國家、自治區和所在市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企業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可以選擇適用前款對本企業最優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以及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示規範化的企業登記註冊資料詳細目錄,從接到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或者出具補充材料的通知書。從受理之日起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註冊工作。
在高新區內申辦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直接核准登記;需要依法辦理前置審批的事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條 高新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無形資產作資入股。作為註冊資本入股時,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核定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涉及高新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終止,高新區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簡化手續,優先辦理。
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允許企業分期付款。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發展以政府資金為引導,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投融資體系。
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以政府部分注資的方式,鼓勵各市場主體在高新區內投資建立高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和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第二十五條 高新區可以設立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機構,按照專業技術職稱管理許可權,負責對各類專業人員申報職稱進行評定、審核和推薦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所需要的各類人才,在與工作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後,經高新區管理機構審查,公安部門批准,可以將戶口遷入高新區所在市,不受指標限制。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口可以隨同遷入。本人無意轉戶的,經高新區管理機構批准,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暫住證。
高新區的各類人才,已辦理暫住證的,其子女在入托或者入學、升學等方面享受當地市民待遇。
第二十七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和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對在高新區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或者高級職稱人員、留學回國人員、港澳台及外籍專家、其他特殊人才,應當在生活安置、工作條件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高等院校、各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高新區兼職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從事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工作。
各科研機構應當支持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並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返回原單位工作,具體事宜按雙方約定辦理。
高等院校的在校生經學校同意,可以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九條 科技人員以其科技成果在高新區創辦企業的,可以享有股權收益。科技人員以其科技成果作價參股高新區企業的,受益企業應當給予相應數額的股權,具體數額由雙方商定。
科技人員向高新區企業轉讓科技成果的,應當獲得一次性轉讓費或者一定數量的股權、一定時期內股份分紅權,可以優先認購企業一定數量股份的權益。
第三十條 科技成果屬職務發明的,權屬單位與科技人員持股比例參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由雙方協商確定;在科技人員獲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應占有的份額,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市的外事、公安部門應當支持高新區各類企業開展國際交流、商務等活動,對其從業人員的出入境申請應當優先辦理。
第三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經年度考核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認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對逾期仍未達到條件的,由認定部門撤銷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停止其享受的相應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由認定部門撤銷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收回其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並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其已享受的有關優惠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經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受賄索賄,侵犯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高新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條例
( 2011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規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管理,促進和保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可持續發展,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教興桂戰略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指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實行體制機制改革、集聚科技創新要素、發展高新技術和戰略性新興產業、輻射帶動區域發展的特定區域。
高新區根據發展需要,可按“一區(高新區)多園(高科技園)”的方式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高新區的設立、建設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高新區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經濟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良好、用地集約、產業集聚、設施配套的要求,編制高新區建設和發展總體規劃,並將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及其他投資主體參與高新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高新區的設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國家高新區的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自治區高新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高新區產業發展定位為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
(二)具有高新區發展所必需的土地資源;
(三)具備支撐高新區發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創新資源;
(四)具有一定數量的高新技術企業;
(五)具有培養創新創業人才,培育創新型企業的科技企業孵化體系;
(六)國家和自治區關於設立高新區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和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扶持高新區建設和發展的各種優惠政策;制定並不斷完善吸納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組織協調自治區各職能部門支持高新區的各項工作,及時解決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問題。
第十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高新區的業務主管部門,其管理職責是:
(一)指導和監督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
(二)指導和扶持高新區的高新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區高新區的考核指標體系,定期對高新區工作進行考核,配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國家高新區進行考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支持高新區發展的具體措施,協同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為高新區的服務工作,對高新區的報批、審批事項應當優先辦理。
第十二條 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對高新區的管理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高新區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有關高新區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區發展的政策;
(三)協調解決高新區開發、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本市各職能部門支持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保證其履行管理職能;依法為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創新主體提供規範、便捷的服務,營造有利於高新區建設和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十三條 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設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高新區具體事務的派出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對高新區的發展規劃、科技創新、城市建設、土地、財政、外事、項目審批、勞動人事等事項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對高新區的管理職責是:
(一)根據高新區建設和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畫;
(二)完善高新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創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吸引各類優秀人才到高新區從事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創辦高科技企業,發展高新技術、戰略性新興產業;
(三)建立健全高新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對高新區各項工作進行具體管理;
(四)支持發展中介服務機構,完善創業服務體系,負責或者指導創業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
(五)按照許可權制定高新區內的企業優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種激勵機制,設立各類獎勵制度;
(六)維護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自治區在工業園區基礎設施建設扶持資金中應當統籌安排部分資金用於支持高新區創新創業環境建設和促進產業發展。
對自治區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項目,自治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高新區內承擔項目的單位就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約定智慧財產權目標,在項目驗收時對智慧財產權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十六條 對涉及高新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收回、註銷,高新區以及所在地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根據高新區的發展需要安排一定額度的用地指標。
高新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不能滿足發展需要時,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追加。
第十七條 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統籌高新區與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以及其他配套設施的開發建設與利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統計等部門以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建立高新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評價和動態監測機制,提高建設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條 高新區在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同時,應當積極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
鼓勵和支持傳統產業企業積極套用高新技術進行技術改造和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鼓勵和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積極參與套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新區內的企業制定創新發展戰略,加大研發投入,開展技術創新和管理創新,提升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的能力,增強市場競爭力。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扶持、組織高新區內的企業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並對其進行適當獎勵。
第二十條 對擬在高新區登記的企業,其申請登記的項目涉及前置審批而暫時無法提交許可證書或者批准檔案的,除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響環境的項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辦理籌建登記,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的營業執照。
籌建期內,企業不得開展與籌建無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企業取得相關許可證書或者批准檔案後,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在高新區內依法設立的技術轉移、信息諮詢、投融資、資產評估、企業策劃、法律、智慧財產權、審計、會計等服務機構,享受高新區有關優惠政策。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引導高新區內的服務機構向專業化、規模化和規範化方向發展,充分發揮服務機構在科技諮詢、成果評估、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服務功能。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科技企業孵化器,在享受國家現行稅收優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稅收優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設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和生產力促進中心。
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和生產力促進中心,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及當地配套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以高新區內的企業為主體,聯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機構和其他企業,組建產業技術聯盟,從事科技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和技術成果產業化工作。
支持產業技術聯盟組織申報國家和自治區重大科技項目、各類科技計畫項目和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承擔科技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高新區內的企業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產業技術聯盟等利用各自優勢,通過開放和共享科技資源,在高新區內共建國家和自治區級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中心、工程實驗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後工作站等技術研發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創新資源,聯合承擔各類科研項目,實現產學研用的緊密結合。
第二十六條 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無形資產作資入股。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協商確定,但屬於公司制企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區兼職創辦科技企業或者從事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離崗到高新區內創辦科技企業或者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的,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返回原單位工作。具體事宜按雙方約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採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份期權、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對作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股權激勵。涉及財政撥款、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點和有利於鼓勵創新的激勵機制。
第二十九條 各級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高新區內的企業提高智慧財產權意識、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增強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補貼、獎勵等措施,支持高新區內的各類市場主體及其相關人員獲得專利、商標和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
第三十條 鼓勵各類人才在高新區開展創新創業活動,有關部門應當在工作條件、戶口遷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學、出入境等方面提供優惠或者便利條件。
為高新區建設和發展做出貢獻的,由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地的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和發展以政府資金為主導,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投融資體系。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以政府部分注資的方式,鼓勵各市場主體在高新區內投資建立風險投資機構和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在高新區內建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和聯合建立一區多園的產(股)權交易機構,培育區域性資本市場。
第三十二條 金融、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健全高新技術企業上市聯動機制,加強對高新技術企業上市的聯合審核、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支持高新技術企業上市。
鼓勵和支持高新區內的企業通過上市、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公司債、信託計畫等方式籌集資金,拓寬企業融資渠道。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和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各類金融機構在高新區開展金融創新,促進技術與資本的高效對接。
支持商業銀行在高新區設立專營機構,創新信貸產品,創新考核獎勵、風險管理、授信、貸款審批和發放等機制,為高新技術企業融資服務。
鼓勵和支持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為高新區內的企業開展股權及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業務。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利用專項資金、貼息等方式,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對高新技術企業獲得國家、自治區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門立項的科技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貸款風險補償機制,支持商業銀行、融資擔保機構、保險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針對高新區內企業的貸款、信用保險和貿易融資、產業鏈融資等業務。
貸款風險補償機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利用政府採購政策,支持高新區的自主創新活動。使用財政資金採購以及財政資金全部或者部分投資的項目,應當通過首購、訂購、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試驗和示範項目、推廣套用等方式,優先採購、使用高新區內創新主體的自主創新產品。
第三十六條 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生產經營以及其他相關活動而辦理有關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年檢和其他服務、管理事項時,應當通過明確許可權、簡化程式、減少層級、下放權力、最佳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其依法履行職責、服務高新區創新創業的情況,納入年度績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挪用、截留財政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經費的,依照國務院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受賄索賄,侵犯高新區內的企業和科技人員合法權益的,依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高新區外經國家或者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和大學科技園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從2011年6月1日起,新修訂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以下簡稱《廣西高新區條例》)正式施行。
新修訂的《廣西高新區條例》總體思路是:圍繞自主創新、解決高新區發展中的體制機制障礙、促進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發揮高新區的輻射帶動作用。修訂過程遵循以下三條主要原則:一是法制統一與地方創新相結合;二是經驗承接與發展前瞻相結合原則;三是立法質量與立法效率相結合原則。
新修訂的《廣西高新區條例》新增19條,刪除15條,修改19條,保留3條。新修訂的《廣西高新區條例》明確廣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根據高新區的發展需要安排一定額度的用地指標,當高新區年度農用地轉用指標不能滿足發展需要時,可以直接向廣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追加。
此外,廣西還明確對涉及高新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收回、註銷,高新區以及所在地的市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為規範高新區土地使用,廣西國土部門還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統計等部門建立高新區土地集約利用的評價和動態監測機制,提高高新區內建設用地的利用率。
新修訂的《廣西高新區條例》將進一步完善高新區發展的政策體系保障和制度建設,對最佳化高新區創新創業環境、加大體制機制改革、充分集聚各種創新要素,不斷提升高新區自主創新能力具有重要的意義;對輻射、引領和帶動全區經濟實現依靠創新驅動發展、實現發展方式轉變、建設創新型廣西具有重要的意義。
(廣西壯族自治區科技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