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的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認定、記錄、建檔等保存工作,加強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等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傳承、傳播、瀕危項目搶救等保護、保存工作。

第五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扶持,並在其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中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涉及的重大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稅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在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相關工作。

文化館(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資料庫。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對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具有世代傳承傳播、活態存在的特點,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並在當地有較大影響。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授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五條 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或者推薦材料應當包括: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的,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組成。

專家評審小組的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成員。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評審委員會人數不足的,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可以參加專家評審委員會,但不得超過專家評審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通過調查或者其它途徑發現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而面臨消亡、失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並將該目錄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搶救方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保存。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並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保護規劃由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經文化主管部門組織五名以上專家評議、公示後,由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職責並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保護單位資格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認定;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職責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另行認定。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的推薦材料或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下列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一)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

(二)文化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講學以及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人補助費;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支持;

(四)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活動經費、場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檔案。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智慧財產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給予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給予傳承人補助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擠占前款規定的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和傳承人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

鼓勵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的方式保護和傳承具有生產性、表演性或者觀賞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節慶、文化活動、當地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文化館(站)內設立專門展室,或者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的公共文化設施,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所稱標誌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簡介和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化機構在遵循自願原則的基礎上,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收購時,應當合理作價,並向所有者頒發證書。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政府設立的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託政府設立的文化機構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予以表彰,並頒發捐贈證書;對委託者,應當註明委託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題展示、專欄介紹等方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因地制宜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教育列為素質教育的內容。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資金資助、物資支持、提供場所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參與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研究。

鼓勵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地區和國際交流合作。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的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

第四章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傳承人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採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規定,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並責令返還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傳承人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行政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理舉報或者投訴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或者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或者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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