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2015年12月18日佛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6年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通過時間

2015年12月18日佛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城市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搶救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持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建立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聯動工作責任制。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並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保護管理。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保護規劃、應急保護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並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保護規劃等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修繕等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巡查執法等工作。

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化、歷史、土地、社會、法律和經濟等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中相關內容的審議,為市、區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的捐贈和資助;

(四)國有歷史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等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的資金;

(六)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研究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資助、設立基金會、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服務和直接投資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保護信息管理和查詢系統,加強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和資源共享,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信息查詢服務;應當通過信息技術等多種手段,加深社會公眾對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了解和認知。

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通過設定課程、出版讀物、媒體宣傳等形式,加強對在校學生的鄉土教育,強化社會傳承佛山優秀歷史文化的意識。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與歷史建築納入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開展保護管理。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保護對象的名稱原則上不得改變。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保護名錄與檔案應當納入歷史文化保護信息管理和查詢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名錄與檔案。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核定的條件和程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佛山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在地方發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

(四)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對保護價值較高的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所有權人對自有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存在分歧的,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所有權人的意見。聽證會筆錄等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後,報請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普查工作。區人民政府也可自行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普查工作,普查結果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及房屋時,應當對擬徵收地塊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情況進行核實,並完成普查工作;尚未進行普查的,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開展普查工作。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組織初步勘驗,並出具勘驗報告;經勘驗認定有保護價值的,應當通知或告知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立即在預先保護範圍內,採取責令停止建設活動等預先保護措施。

區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後的七日內組織調查與專家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應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於兩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經核實確定不予保護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兩日內通知解除預先保護措施。

預先保護範圍為具有保護價值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範圍及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第十七條

預先保護對象符合文物、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建築標準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預先保護對象存在損毀危險的,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預先保護期限為區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根據社會公眾推薦情況和普查結果,進行歷史資料挖掘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擬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徵求相關部門、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議。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對建議名錄等有關資料進行審議,擬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

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後公布。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和歷史建築的相應位置,統一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編制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自保護對象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保護措施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送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社會公眾的意見。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達到詳細規劃深度,並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護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開發經營活動。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按照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式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內有全國重點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其保護規劃須徵得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有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其保護規劃須徵得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分別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對現有建築進行修繕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風貌;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和維修保養場、加油站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土地用途,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因保護管理需要,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配置以及建築間距、綠化、通風采光等相關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區人民政府制定保障方案,經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實施。

歷史建築保護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實行分類保護,其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建築,其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不同保護要求制定歷史建築分類保護修繕技術規範並頒布實施。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經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編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二)保護和利用原則;

(三)具體保護措施;

(四)明確使用功能;

(五)歷史建築的保護類別和活化利用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活動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歷史建築的構件不得拆卸。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的,應當經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三條

改變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應當經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修繕利用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不明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人不明確的,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將歷史建築的保護使用要求及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擬出讓土地涉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保護規劃條件的相關要求,在出讓契約中明確受讓方的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的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日常維護按照國有歷史建築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給予定期補助,用於歷史建築的日常維護。同地段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非國有歷史建築定期補助標準應當高於其他非國有歷史建築定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區人民政府可以與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保護責任人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及現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年度保護修繕計畫,指導所有權人按照計畫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修繕。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維護和修繕。

經所有權人同意並簽署歷史建築委託維護修繕協定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維護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歷史建築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非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代管人進行維護修繕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免費提供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編制服務,也可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自行依法委託符合資質要求的機構編制維護修繕施工方案,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方案編制補助。

第三十九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按照依法編制的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等要求進行維護修繕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維護修繕費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補貼。維護修繕費用由市、區人民政府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不能以市場價格計算的,按照維護修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等的工程總造價確定。

第四十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維護修繕,承擔維護修繕費用仍有困難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維護修繕補助。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建築類別、保護需要和所有權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予以補助。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非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所有權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所有權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非歷史建築依法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所有權人進行加固、修繕。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四十二條

因實施建築保護修繕工程或者遷建需要,確需臨時搬遷過渡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保護責任人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多種形式,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發展與保護規劃相適應的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體驗、文化研究以及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與文化傳承相結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獲得歷史建築所有權,村集體可以通過宅基地置換、合作入股等方式獲得歷史建築所有權。保護責任人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合理的開發利用。

第四十五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需要依法徵收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所有權人不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徵收地塊內類似房屋市場價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補償。

第四十六條

對因保護歷史建築而確需調整詳細規劃的,可以給予利害關係人開發權益獎勵。

對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各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檢查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匯報,並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區人民政府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保護規劃報送審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職責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保護規劃實施的影響,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

(二)在預先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未經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權益是指土地開發中的相關指標,主要包括綠地率、建築限高、建築間距、建築退讓等指標。

修繕是指對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進行防護加固、現狀修整、重點修復等行為。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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