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

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是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8月30日公布施行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分工協作,加強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

進入集貿市場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予協作,並享有查處權;在集貿市場以外違法經營、運輸、攜帶、貯存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查處。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三條 公路、鐵路、航空、航運、郵政等部門,對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予扣留,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司法、公安(包括林業公安)機關和監察部門應支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查處權。海關、邊防部門對非法進出境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依法查處;動植物檢疫部門應予扣留,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條 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非法販賣、購銷、經營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六條 賓館、飯店、茶樓、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檔等,不得收購、宰殺、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法獵捕、捕撈、宰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走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儲存、交易場所。

第八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捕撈、收購、出售、郵寄、加工、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鼓勵具備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從事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屬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經人工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後代及其產品,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收購、經營,並予公布,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檢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二)調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有關活動情況;

(三)扣留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閱、複製、封存、扣留有關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信件和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除沒收實物、非法所得、獵捕工具、運輸工具外,可以單處或並處罰款。罰款標準:

(一)非法捕殺、獵捕、捕撈、宰殺、收購、銷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郵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視其種類和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從事販賣、購銷、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數量較大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為非法捕殺、經營、運輸、攜帶、加工、走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提供工具和加工、儲存、交易場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買賣、轉讓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運輸證、經營許可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再次犯有上述行為的,加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整頓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經常組織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執法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積極配合。

被查處的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案件涉及陸生或水生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該案件查處部門根據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委託依法一併處理,其它單位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三條 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地方財政,全額用於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並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專戶。罰沒款的管理使用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四條 省、市和有條件的縣,應建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沒收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飼養、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報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對保護野生動物或檢舉揭發和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獎勵金可從罰沒款中提取。具體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六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者,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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