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經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野生動物保護、野生動物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43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會議公告

第113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於201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30日

辦法通過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疫源疫病監測、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並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省級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律、法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體系,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在自然保護區內,行使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職權。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城鄉建設、衛生、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實施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歸屬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網路、報刊、廣播電視、錄像、圖片、櫥窗展覽等形式,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對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並根據野生動物種群動態、棲息地變化,制定和調整野生動物保護名錄。

第十條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為江西省愛鳥周,11月為江西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可以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護區的具體劃定和管理辦法,按國家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對國家或者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在候鳥等野生動物遷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動物養殖經營場所等重要區域,合理布設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站點,定期巡護、檢查,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建立的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野生動物的救護、治療、飼養、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設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包括下列經費:

(一)財政撥款;

(二)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三)國內外捐款;

(四)獵槍、彈具銷售的百分之十附加費;

(五)其他資金。

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因保護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和其他損失的,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申請人所在地和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動物園需要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取得特許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十八條 獵捕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必須持有狩獵證,並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狩獵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不能識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不予核發狩獵證。

跨縣狩獵,應當取得狩獵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接受其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誤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立即放回原生息場所;誤傷的,應當及時救護,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如不採取救護措施造成死亡的,視同違法捕殺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資源現狀,確定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經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備案。

對種群穩定、數量較大、需要進行種群結構調整的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以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公園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劃定的禁獵區狩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劃定的禁獵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禁獵區邊界處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二條 每年的4月至11月為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鳥類、獸類野生動物的禁獵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為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兩棲、爬行類野生動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地槍、自製獵槍、排銃、毒藥、炸藥、捕獵夾、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燻、挖洞、陷阱、撿蛋、搗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

第二十四條 運輸、攜帶、郵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運輸證明。

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展覽需要運輸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授權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出省運輸證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產業,鼓勵具備種源、技術、場地、資金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

第二十六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按下列規定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二)屬於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三)屬於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動物園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禁止單位、個人非法收購、加工、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加工、銷售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收購、加工、銷售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並持證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方可進行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

持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銷售依法獵獲的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憑狩獵證到集貿市場銷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站、碼頭、機場、餐飲企業、製藥企業、商店等涉及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經營利用場所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行為。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檢查木材運輸時,發現非法運輸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進行制止,並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野生動物鑑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依法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等證件的核發管理,嚴格核發範圍、條件、程式,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特許獵捕證的,吊銷特許獵捕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沒收獵捕工具,有狩獵證的,吊銷狩獵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獵捕省級重點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收購、銷售、加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收購、加工、銷售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本辦法規定的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野生動物;有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屬於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集貿市場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發生在集貿市場外的,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實物和獵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不依法移送野生動物違法案件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獵捕,包括捕捉、捕撈、捕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初審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並制定了調研提綱。10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赴河北省進行了學習考察。11月上旬,赴鷹潭市、婺源縣進行了調研。11月8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總體意見

鑒於修正案草案對原實施辦法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一審後法制委、法工委擬對修正案草案作出進一步修改,修改內容涉及10餘條,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同時為了使法規修改的條文內容相互銜接,我們將修正案草案和擬修改的內容改進原實施辦法中,形成了現在的修訂草案。

二、具體修改情況

(一)鑒於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明確了林業部門對野生動物疫情監控的職責,且該項工作也是我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之一,因此在第二條“保護管理”後增加“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在“和本辦法”前增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的內容。

(二)根據省人大環資委初審意見和省直座談會意見,在第六條“城鄉建設”後增加“衛生”部門,並將“動植物檢疫”修改為“檢驗檢疫”。

(三)考慮到網路是現代通訊、信息傳播的重要途徑,因此,在第七條“報刊”前增加“網路”的內容。

(四)根據省人大環資委初審意見和基層調研意見,在第十一條第一款“可以”前增加“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的內容。

(五)根據常委會委員意見,增加一條:“工程建設對國家或者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作為修訂草案第十二條。

(六)為了與第二條增加的“疫源疫病監測”內容相對應,增加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在候鳥等野生動物遷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動物養殖經營場所等重要區域,合理布設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站點,定期巡護、檢查,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作為修訂草案第十三條。

(七)根據基層調研意見,在第二十條中增加一款:“對種群穩定、數量較大、需要進行種群結構調整的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以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作為第二款。

(八)根據省人大環資委意見,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加工、銷售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九)考慮到對野生動物使用專用標誌管理的做法目前國家林業局仍處在試點階段,尚不成熟,且國家也無相關規定,因此,刪除了修正案草案增加的第二十七條關於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誌的內容。

(十)根據省人大環資委初審意見,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酒店”修改為“餐飲企業、製藥企業、商店”。將第二款中的“立即”修改為“及時”。

(十一)根據基層調研意見,增加一條:“野生動物鑑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作為修訂草案第三十條。

(十二)鑒於我省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早已經出台並實施,因此,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法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十三)鑒於第三十四條的行為情節和性質都比第三十五條的行為要嚴重和惡劣,根據行為與處罰相一致原則,將第三十五條的處罰中的“十倍”和“五倍”分別修改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十四)考慮到修訂草案中規定了其他有關部門對野生動物保護的職責,但在法律責任設定上只規定了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因此,在第四十條中“的工作人員”前增加“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內容。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原實施辦法和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調研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今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初審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並制定了調研提綱。10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赴河北省進行了學習考察。11月上旬,赴鷹潭市、婺源縣進行了調研。11月8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調研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

關於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的問題,修正案草案沒有涉及。原實施辦法也只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作了規範。但從調研情況看,基層普遍認為應當將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納入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中。理由是:2003年SRAS和2004年禽流感相繼暴發後,國務院在2005年緊急出台了《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規範疫情防控管理,明確了林業部門對野生動物疫情監控的相關職責。目前,對野生動物疫情的監控已經成為我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主要工作之一。因此,修訂草案在第二條增加了“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同時為了與之相銜接,在野生動物保護一章增加了關於疫源疫病監測的具體規定。

二、關於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小區

省人大環資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在原實施辦法的第十一條中增加“劃定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小區”的內容,在基層調研時也收到類似的修改建議。其理由是國家對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條件、劃定和管理有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有許多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達不到劃定自然保護區的條件,無法進行有效的保護和管理,把這類地方劃為自然保護小區就能取得很好的保護效果。從調研情況看,有的市、縣已經自行劃定了“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小區”,僅婺源縣就劃定了600多個。鑒於目前我省對自然保護小區的劃定和管理沒有統一的規範,各地的實際情況不一樣,且外省也沒有類似的規定,如要將“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小區”的內容寫入法規中,就需要補充劃定的條件、程式以及相關的管理規定等內容,而這些都需要充分的調研論證,現在的條件尚不成熟,因此,修訂草案沒有採納該意見。

三、關於保護野生動物遷徙和洄游通道

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保護是野生動物保護的重要內容。基層普遍認為,保護野生動物不能僅限於對其棲息地進行保護,還應當貫穿於野生動物遷徙的全過程。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在改善廣大人民民眾生活環境的同時,也給野生動物生存帶來了較大的影響。由於工程建設對環境和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的破壞,導致許多珍稀的野生動物死在遷徙和洄游的路上,有必要加強對野生動物遷徙和洄游通道的保護。有常委會委員提出,對橫穿野生動物生活區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

考慮到《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工程項目要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且國家林業局也在今年7月出台了對野生動物遷徙構建廊道的相關規定和規範,因此,結合國家法的規定,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了關於保護野生動物遷徙和洄游通道的規定。

四、關於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

修正案草案第九點增加一條關於引導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的規定。在基層調研時,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是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很有必要,可以識別純野生動物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對規範管理提供便利。另一種意見是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會增加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成本和義務,可能存在變相的行政許可。目前,國家尚無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相關規範,國家林業局也還處在嘗試階段,存在不確定性,不宜現在就納入法規予以規定,因此,修訂草案刪除了該內容。

五、關於野生動物鑑定

野生動物鑑定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原實施辦法和修正案草案對此均沒有規定。在基層調研時,有不少部門提出,在實際生活中,經常遇到老百姓不認識受保護的野生動物而誤捕、誤殺的情況。在執法過程中,也經常因不能準確辨別野生動物的種類、保護級別以及其他有關的信息,導致雙方爭議不斷,執法人員無法操作,因此,建議建立規範的野生動物鑑定場所,並加強野生動物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考慮到野生動物種類繁多,對其準確辨別是基層執法,保護野生動物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規範野生動物鑑定也有利於加強野生動物的保護和執法的準確性,而且兄弟省市也有類似的規定,因此,修訂草案在參照《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條關於野生動物鑑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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