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東省林業局2008年3月3日以粵林〔2008〕29號發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中扣留、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管理,妥善處理依法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原林業部《關於妥善處理非正常來源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通知》(林護通字〔1992〕11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接收、移交、處理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所稱陸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辦法所稱陸生野生動物處理是指對扣留、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救護、飼養、保管、放生、利用和銷毀等行為。
第四條 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是野生動物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截留、私分、挪用、調換、破壞或者擅自處理。
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經檢疫合格後,方可予以處理。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按食用動物處理。
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或者指定救護單位(以下簡稱“接收單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者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接收和處理工作。
本地區不具備救護、飼養條件的市、縣,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鄰近市、縣野生動物接收單位或省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其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接收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林業及公安、工商管理和海關等執法部門在執法中收繳、截獲或扣留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當地或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接收單位接收、養護和保管。
公路運輸、鐵路、航空、航運、郵政等部門截獲、扣留的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接收單位做好接收、養護和保管工作。
執法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應通知接收單位。決定返還的,辦理相關手續後,予以返還;決定予以沒收的,由接收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各接收單位對移交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設立專項帳冊登記和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和健全單位內部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接收、驗收、登記、保管、利用、銷毀和定期結算等制度。必要時應拍照或錄像存檔。
第八條 接收移交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接收單位必須向移交單位出具《廣東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接收專用收據》(以下簡稱《接收專用收據》)。《接收專用收據》由省林業局統一印製。
第九條 接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屬於活體野生動物的,應及時救護並安排飼養,防止逃逸傷亡;屬於死亡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損壞、變質或遺失。
第十條 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活體在本地區有自然分布且適宜放生,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接收單位提出放生方案,報省林業局批准後選擇適當地點放生;屬於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接收單位提出放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選擇適當地點放生;在本省有自然分布且適宜放生但本地區無自然分布的野生動物活體,由接收單位提出放生方案,報省林業局批准後在自然分布地區選擇適當的地點放生。
無放生條件的陸生野生動物活體、死體或者產品,原則上按以下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後提供給科研、教學、生產、養殖等有關單位用於科學研究、醫藥衛生、馴養繁殖和展覽等。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活體,由省林業局負責安排護養並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林業局批准;
(二)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死體、產品以及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產品,由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報省林業局批准;
(三)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產品,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腐爛變質不能加工利用或經檢疫部門確認攜帶傳染性疫病的陸生野生動物死體或產品,由查處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銷毀處理或無害化處理,並報省林業局備案。
對適宜拍賣處理的陸生野生動物或產品,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批准許可權批准後拍賣處理。
第十一條 本省無自然分布的外來陸生野生動物(包括自然分布於境外或省外的野生動物,以下簡稱外來物種)禁止放生於野外。沒收的外來野生動物,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來自國內且來源清楚的,經檢疫確認沒有攜帶疫病的,由省林業局協商原生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運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來自國外且需要返還原出口國(地區)的,由省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移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依照公約規定處理。
(三)來源不清或無需返還原生地(原出口國、地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四)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動物種群結構調節等特殊情況,確需將沒收的外來物种放生於野外的,須向省林業局提出申請,經省林業局指定的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論證後,報國家林業局批准。
第十二條 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放生或銷毀活動,必須有兩名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放生或銷毀時要做好現場監督和執行記錄,並拍照存檔。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監督。
第十三條 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處理和拍賣活動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廣東省行政執法沒收物品處理暫行辦法》(粵財綜〔2001〕125號)的規定。處理和拍賣所得款項,應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扣留、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接收、移交、處理的監督管理。
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移交而不移交或者擅自處理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