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加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工作,維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以及《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所稱馴養繁殖是指在人為控制條件下,為保護、研究、科學實驗、展覽及其它經濟目的而進行的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規模化、集約化開展技術成熟、不需大批量從野外獲取種源的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鼓勵具備種源、技術、場地、資金、人員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
第五條 從事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或《廣東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或《廣東省三有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三證簡稱《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許可證》由國家林業局和省林業局統一印製。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 有適宜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二) 具備與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三) 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有保證。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批准發放《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 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不清;
(二) 馴養繁殖尚未成功或技術尚未過關;
(三) 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極少,不能滿足馴養繁殖種源要求。
第八條 申請的單位和個人須提交以下材料:
申請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報告、身份證明材料;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檔案;《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證明;土地使用證明書;銀行驗資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屬科學研究的,還須提供科研項目審批機關下達的科研項目和項目承擔單位的科研計畫以及技術人員情況等材料。
第九條 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審批:
(一) 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按國家的規定辦理;
(二) 屬於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省林業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地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三) 屬於“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四) 屬於外來物種的,報省林業局審批,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五) 建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的,報省林業局審批,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條 批准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才能從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
第十二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種類開展馴養繁殖活動;需要變更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法人代表等內容的,必須遵照本辦法規定,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活動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終止手續,並交回原《馴養繁殖許可證》,嚴禁進行非法轉讓、買賣行為。
第十三條 馴養繁殖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嚴格防範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發生逃逸的,應立即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馴養繁殖單位或個人應立即組織捕回;確實無法捕回的,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馴養繁殖單位或個人採取環境隔離、獵殺等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馴養繁殖許可證》是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資格證明。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出售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五條 因馴養繁殖而必須從野外獲得種源的,須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特許獵捕證、狩獵證。
第十六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國家一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家林業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省林業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各養殖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批准的種類和數量向取得《經營利用準許證》的單位和個人出售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並建立銷售檔案備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應定期查驗《馴養繁殖許可證》。對無證馴養繁殖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並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馴養繁殖許可證》遺失的,登報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領;損毀的,應及時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九條 《馴養繁殖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逐級上報審驗。每年10月進行年檢。下半年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的,當年可免年檢。
經審驗合格的蓋章後方可繼續進行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活動。無正當理由逾期2個月不申請年檢的,《馴養繁殖許可證》自行作廢。由發證機關收回許可證或登報作廢。
第二十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許可證上報、審批、核發和年檢工作制度,配備專人管理,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章。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時,按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暫停引種和馴養繁殖活動。
(一)擅自變更馴養繁殖場所、設施以及技術等條件導致不具備馴養繁殖條件的;
(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大量死亡或存在嚴重隱患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或上報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檔案的。
第二十二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規定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或倒賣《馴養繁殖許可證》的;
(三)擅自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四)擅自收購、出售野生動物種源的。
屬於(一)、(二)款情形的,批准或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馴養繁殖許可證》。被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活動,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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