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根據國家《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凡森林和野生動物(包括鳥類、獸類、兩棲類、爬行類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均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 我省下列地區應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熱帶雨林、季雨林和亞熱帶天然常綠闊葉林及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植被);
(二)珍貴稀有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的主要生存地、繁殖地和原生地及其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第四條 市(地)、縣應將熱帶、亞熱帶的原始(次生)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護林、名勝古蹟風景林和珍貴野生動植物的聚集區劃為自然保護經營所、禁伐(獵)區。嚴禁砍伐捕獵和毀林開荒,防止自然資源遭受破壞。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和地方自然保護區:
(一)國家自然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地)、縣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市(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在我省的國家自然保護區和省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市(地)、縣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同級的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七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要注意保護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綜合體,以保護熱帶、亞熱帶珍稀動植物為重點,為科研、教學提供實驗研究基地。
規劃自然保護區時,在國有林區應避開正在採伐的地區;在集體林區應避開區、鄉民眾自留山、責任山的土地和山林,並嚴格控制範圍。國有計畫進行重大經濟建設的地區,以及有山林權屬爭端的地方,不宜劃為自然保護區。
第八條 省內各自然保護區的面積和區界,由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第五條規定報批。
自然保護區範圍一經劃定,即應與當地區(鄉)政府簽訂區界協定,並樹立明顯界標。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任意變動區界和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及隸屬關係。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為事業單位,其人員編制、基建投資、事業經費等相應納入國家、省、市(地)、縣的計畫,分別由有關部門給予安排,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加強保護管理,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進行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途徑,對珍稀地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以及引種或馴化工作,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
(三)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項崗位責任制;
(四)在保護好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活動,以搞活自然保護區的經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根據自然資源情況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和緩衝區:
(一)核心區,只供經批准的科研人員進行科研觀測活動;
(二)實驗區,經批准可進行科學實驗、參觀考察、教學實習、引種、馴化和培育珍稀動物等活動;
(三)緩衝區,經批准可進行因地制宜的多種經營和開展旅遊等活動。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部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
第十三條 凡需進入我省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實習、考察、拍攝影(視、相)片、登記山等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所屬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等與國外或港澳地區簽署涉及我省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徵得省林業主和部門同意。
經批准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及自然保護區管理制度,並按規定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會同所在地和毗鄰縣、區、鄉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訂保護公約,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劃定的生產生活區內從事種養業,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自然保護區,在確保自然資源和環境質量不受破壞的前提下,經林業部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在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但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旅遊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二)國內有關部門、個人投資或與自然保護區聯合投資興辦的旅遊建築物和設施等,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規定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隸屬關係;
(三)旅遊區的總體規劃和旅遊年度接待計畫,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按隸屬關係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四)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遊,必須採取有效的防火、衛生等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六條 根據需要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可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松領導。其主要任務是,保護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維護當地治安,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要按規定編制配備人員,未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安排超編人員。已經超編的,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對下列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部門應給予獎勵:
(一)保護、管理和發展自然資源成績顯著者;
(二)開展科學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途徑和生物資源自然演變規律,成績顯著者;
(三)熱愛自然保護區,從事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成績顯著者;
(四)模範執行《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者。
第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縱容或夥同外來人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使自然保護區財產或自然資源遭受破壞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嚴重損失者予以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管理制度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地)、縣建立的自然保護經營所、禁伐(獵)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各市(地)、縣人民政府參照本細則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釋權歸省林業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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