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99號
《廣東省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5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廣東省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等建設工程(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建設項目無障礙實施範圍,按照建設部、民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傷病人和孕婦、兒童等弱勢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負有領導和監督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無障礙設施建設、養護和使用,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六條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是該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義務人。所有權人與使用、管理人應當以協定的方式明確各自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責任。
第七條 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建設單位納入建設項目經費預算。
第八條 無障礙設施的工程設計,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標準《設計規範》的規定。建設工程設計總說明書中應當包括無障礙設計內容。
第九條 凡按照本規定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設計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不按照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檔案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未按規定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經過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對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設定指導和提示人們正確使用無障礙設施的圖形標誌。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建築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無障礙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無障礙設施的,必須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並且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恢復無障礙設施的原狀。
第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設計規範》規定的建設項目,制定改造規劃。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改造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無障礙改造。
無障礙改造所需的資金,由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十五條 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實施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以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向有關管理部門反映:
(一)對損壞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理;損壞無障礙交通標誌和信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二)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占用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信號設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理。
(三)對侵占公共建築、居住區中的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或者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故意損壞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新建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有關無障礙設施建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