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廣東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4>4號)
沿海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部門:
現將《廣東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費,待具體徵收和管理辦法下發後再行實施。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
廣東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淺海、灘涂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管轄範圍內開發利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淺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線外側至10米等深線以內可用於水產增殖、養殖的海域。
本規定所稱灘涂,是指可用於海水養殖的潮間帶以及與潮間帶相連的海水養殖區或其他荒灘;但港區範圍除外。
第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漁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省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開發利用的管理及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市、縣(區)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域毗鄰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開發利用的管理及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小區的劃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漁業主管部門做好淺海、灘涂增養殖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統籌兼顧、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制訂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相鄰的市、縣(區)應按已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明確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線。未劃定行政界線的區域,相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協商劃定管理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國家、省確定的航道、錨地、港區不得劃作養殖區。
第八條 使用國有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發展規劃,依照誰開發、誰利用、誰收益的原則進行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並繪圖立標,登記造冊,立卷歸檔。
本規定實施前已使用國有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養殖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規定補辦使用手續,申領《養殖使用證》。
使用集體所有的灘涂進行水產增養殖的,也要納入當地水產增養殖規劃管理,是否核發《養殖使用證》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凡取得國有淺海、灘涂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集體所有灘涂的承包戶,應按劃定的使用範圍、期限進行開發,不得超越劃定範圍,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隨意閒置。
淺海、灘涂使用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淺海、灘涂的生產條件、基礎設施和漁業資源不受破壞。
第十條 鼓勵外商及港澳流動漁民投資開發利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養殖生產;重點扶持出口創匯產品開發、綜合性立體開發和新品種、新技術的開發。
第十一條 淺海、灘涂養殖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侵占。
為保證養殖生產安全,各類船隻應主動避讓養殖區。因船隻駛入養殖區造成經濟損失的,養殖生產者有權向責任者索賠或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徵用淺海、灘涂增養殖場所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徵求所在地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國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手續和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規劃用於水產增養殖的淺海、灘涂未經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重要的水產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經批准圍墾,而又未形成圍墾區的拋石範圍的淺海、灘涂,圍墾單位不得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十四條 利用淺海、灘涂進行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實際占用面積向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繳納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費。確有困難的,經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給予減征或免徵。
水產增養殖使用費主要用於淺海、灘涂的開發和保護管理,具體徵收和管理辦法由省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物價、財政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許可權在淺海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繁育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劃定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保護小區和禁漁期,規定最小采捕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保護區內從事捕撈生產。
因科學研究或養殖等特殊需要,在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保護小區內采捕漁業種苗的,必須經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批准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後,方可按限量進行有償捕撈。
第十六條 在不改變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性質的前提下,經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批准,養殖使用權可以轉讓。
第十七條 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生產者之間對水面灘涂界線或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養殖使用證擅自進行淺海、灘涂養殖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轉讓《養殖使用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三)不按《養殖使用證》規定的期限開發利用淺海、濰塗的,按每公頃水產增養殖使用費標準的2--3倍徵收閒置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四)擅自變更或侵犯他人養殖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五)擅自進入保護區從事捕撈或養殖生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養殖區域內進行拖網、摻繒、潛捕或定置作業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漁業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擅自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國家、省確定的航道、錨地、港區進行養殖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