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發布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81號)
《廣東省水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6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2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水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7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維護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產品,是指在養殖、採集、捕撈等漁業活動中獲得的水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水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水產品質量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實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生產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漁業投入品的使用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水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生產經營的水產品應當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六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和水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推動實施動態監測。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如實採集、保存、記錄追溯信息,保障水產品可溯源。
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科研機構等研究開發符合水產品特點的質量安全追溯技術。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水產品行業協會、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水產品行業協會、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水產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宣傳、普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引導和督促水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引導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和科學防治疫病,提高對水產品質量安全技術規範、漁業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認識,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條 鼓勵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收到舉報、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產品產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划水產養殖區域,加強水產品基地建設,保護和提高水產品產地環境質量,防治產地環境污染,改善水產品的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示範區、健康養殖示範場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的建設,根據水產品產地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布局養殖生產,科學確定養殖規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水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水產品產地環境進行調查、監測和安全評價,對養殖用水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水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水體、底質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貝類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貝類生產區域環境質量和貝類質量安全監測,依據監測結果劃定貝類生產區域類型,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保護水產品養殖環境,科學控制養殖密度,合理使用漁業投入品,防止因其生產行為污染水產品養殖環境。
水產品養殖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養殖用水水質標準。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用於水產品養殖生產的水體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的,應當採取淨化措施,經處理仍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的,應當停止養殖。
水產品生產者不得在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養殖、採集、捕撈水產品。
第三章 水產品生產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和指導,推廣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引導水產品標準化生產。
第十六條 水產品行業協會、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指導其成員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進行水產品標準化生產,合理安排養殖密度,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幫助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進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標準的養殖用水,按照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標準生產水產苗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的產地檢疫和水生動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運輸的水產苗種,應當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合格證後,方可離開產地。
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應當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第十九條 漁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購銷產品的名稱、產品規格、數量、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銷時間、銷售對象和銷售數量,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經營者,還應當記錄許可證編號、生產批號。購銷台賬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遵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漁業投入品使用安全規定,建立健全漁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規定的用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期,合理使用漁業投入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水產品生產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假冒、劣質的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
(二)使用國家禁用的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以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藥品,超劑量、超範圍使用漁藥,使用過期漁藥,或者違反漁藥休藥期規定;
(四)使用含有違禁藥物的水質改良劑、底質改良劑;
(五)使用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載明下列事項:
(一)水產苗種來源以及檢疫合格證編號;
(二)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等漁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產品收穫、捕撈日期;
(五)水產品銷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水產品生產記錄的保存期限自銷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於二年,不得提前銷毀記錄。
禁止偽造水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三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自行檢測的,應當具備符合檢測要求的檢測設備、技術人員,並制定規範的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檢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擴大水產品無公害產地規模,鼓勵水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等認證標誌,指導規範使用認證標誌,引導通過網路媒體、專業展會等推廣宣傳獲得認證標誌的水產品。
禁止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產品等認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水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水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應當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第二十六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或者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水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其他水產品生產者生產的水產品,可以以生產者提供的水產品產地及個人相關信息的書面記錄作為產地證明,或者由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出具產地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等水產品標誌上所標註的產地信息,可以作為產地證明。
禁止出具虛假的產地證明或者提供虛假的產地信息。
第四章 水產品經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水產品包裝、貯存、運輸過程中違法使用漁業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水產品的包裝物、容器、運輸工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動植物檢疫和防疫要求,不得將水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要冷藏保鮮的水產品貯存、運輸時,應當配備冷藏設施。運送鮮、凍水產品,應當使用具有冷藏、防塵等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的必要設施的專用車輛。
第二十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水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檔案。
銷售者無法提供水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檔案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九條 水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水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留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水產品銷售者租賃倉庫貯存、委託承運人運輸水產品的,還應當記錄貯存服務提供者、承運人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 從事水產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水產品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三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明確水產品銷售者安全管理責任,並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並公開水產品質量安全數據信息。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定期對入場水產品銷售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兩款規定義務,導致發生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開展水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並根據水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
鼓勵其他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開展水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後,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市場信息公示欄公示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並及時更新,為消費者了解水產品質量安全情況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禁止銷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的漁藥和劇毒、高毒農藥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漁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六)被包裝物、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七)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八)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九)標註虛假的水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水產品和使用的漁業投入品、養殖水體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水產品和漁業投入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漁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具體情況,將水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納入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抽查中發現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存在質量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整改,並加大監督檢查頻次,確保消除風險隱患。
在可能出現水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高風險時期,或者對存在高風險的水產品種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大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制定並組織實施監測計畫,對生產中的水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和風險監測,指導水產品生產企業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進入批發、零售市場以及生產加工企業後的水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或者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
水產品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暫停銷售;抽查檢測結果確定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抽樣檢驗。
第三十七條 被抽檢人對水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對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復檢結論與原檢測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事件相互通報機制和聯合處置機制,建立 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協同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對處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的合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和執法合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水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系統,依據各自職責公布抽樣檢驗結果、行政處罰情況等水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督促市場開辦者公開檢驗信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不良信息記錄公布機制,及時通過現場展示牌、網站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水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下列不良信息記錄,並可以通報水產品行業協會:
(一)因水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水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的;
(三)造成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檢疫運輸和銷售水產苗種的,或者未經檢疫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野生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禁用的漁藥及其他化合物的,或者使用人用藥品,超劑量、超範圍使用漁藥,使用過期漁藥的,或者違反漁藥休藥期規定的,或者使用含有違禁藥物的水質改良劑和底質改良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禁用的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或者使用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的,或者偽造水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記錄漁藥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或者記錄不完整、不真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貯存、運輸過程中違法添加漁業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運輸被包裝物、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水產品,或者將水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銷售記錄製度的,未保存或者提供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水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檔案,或者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水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未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的,未按照要求提供並公開水產品質量安全數據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的水產品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拒絕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人員或者水產品質量檢測人員依法實施檢查、抽檢,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監管職責要求對水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的;
(三)未督促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整改質量安全隱患的;
(四)未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未按規定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信息,造成損失的;
(六)隱瞞和延誤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和水產品疫情報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漁業投入品,是指水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水質改良劑、底質改良劑等產品。
水質改良劑,是指用於改善水體環境的生物製劑或者化合物。
底質改良劑,是指用於改善養殖水體塘泥、底土環境的生物製劑或者化合物。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