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與食品衛生有關的其他物品的生產、經營及儲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食品衛生監督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列入財政支出預算,納入衛生事業費統籌解決。

第二章 食品衛生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除應執行《食品衛生法》第六條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同時兼營有毒、有害及容易使食品造成污染的不潔物品;

(二)飲食店應有足夠周轉的餐具,有專用消毒設備並有專人負責,有防蠅、防塵、防污染的專用保管櫃存放;

(三)設定加蓋容器存放垃圾和廢棄物,並定期清掃消毒;

(四)工作人員在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穿戴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除應執行《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外,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物品):

(一)含人工投放激素藥物的畜、禽、獸產品及其製品;

(二)含未經允許使用的農藥、保鮮劑的蔬菜、水果、水產品及其製品,或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農畜產品;

(三)非食品酒精配製的酒類;

(四)注水、摻水或使用色素的鮮肉類、鮮奶、水果等;

(五)含硼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肉類、豆製品及其他食品;

(六)有毒的野蘑菇、河豚魚、貝殼類,死的甲魚、鱔魚、螃蟹(花蟹除外),發霉的甘蔗、銀耳(雪耳)等。

第六條 既是食品又是藥品或用作食品調料或食品強化劑的動植物品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屬國家藥典或衛生部門有關規定中載明的糧食、蔬菜、瓜果、水產、畜禽、野味和調料品種,並符合國家關於《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二)傳統上習慣使用作為食品、飲料的調料,並為實踐證明是安全衛生的中藥品種;

(三)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強化劑,必須符合國家關於《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的規定。

生產上述食品必須按規定經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審批。

第七條 在地方性甲狀腺腫病區(簡稱地甲病區),食鹽經營單位和個人應購進和銷售加碘食鹽(簡稱碘鹽),嚴禁批發、銷售非碘鹽。

根據地甲病防治工作需要並經上級衛生部門同意,縣一級衛生部門可決定擴大碘鹽供應的區域範圍。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廣東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暫行辦法》和《廣東省各類食品企業衛生許可證發放要求》的規定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憑《食品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食品衛生許可證》時,應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營業執照》時,應及時通知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收繳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經過食品衛生業務知識和食品衛生法規培訓(其中主管食品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培訓時間不少於一百個學時),經考核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後,才能從事食品生產和經營業務。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取得合格的健康檢查證。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主管部門(包括總公司,下同),負責管理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建立健全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改善所屬企業的生產經營設施;

(四)對所屬企業人員經常進行食品衛生知識教育。

第十一條 大、中型食品衛生生產企業和有條件的小型食品生產企業應設立食品衛生檢驗科(室),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小企業,其產品可委託經衛生部門認可的檢驗單位進行檢驗,縣每批產品必須檢驗合格才能出廠。

食品生產企業應配備二至五名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管理員,食品衛生管理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由企業推薦,由主管部門審批並發給《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員證》和胸章。

食品生產企業每季度應向主管部門和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一次產品質量檢驗情況。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食品生產、經營項目的選址和設計審查,必須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不符合衛生要求的,不得定點和施工。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利用新資源和新原材料生產食品、食品強化劑、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及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食品洗消劑等,應事先經過技術鑑定,填寫《新產品審批表》,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經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初審同意後,報國家衛生部審批。經批准並發給產品衛生許可證後方準投入生產和銷售。

第十四條 食品廣告,應按國家頒發的《食品廣告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食品的標籤,應按國家頒發的《食品標籤通用標準》實施。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嚴格監督檢查。

生產、銷售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必須附有產品說明書或商標。產品說明書應載明產品名稱、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規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省內採購食品及與食品衛生有關的物品時,必須按《廣東省食品衛生索證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銷售方不得拒絕提供。

購銷雙方對食品衛生質量發生爭議時,由發生爭議所在地或銷售方的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仲裁決定,如無法達成協定時,由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仲裁決定,或由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仲裁決定。

第十六條 發生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時,責任單位的負責人應立即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及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控制措施,並向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進口食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未建立進口食品衛生檢驗機構的地方,由當地衛生防疫站或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承擔進口食品的監督檢驗任務。進口寄售食品的衛生管理,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出口食品的衛生監督檢驗由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負責。生產、經營出口食品的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出口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執行。

將出口食品轉國內銷售的,必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交產品說明及轉內銷的原因報告,經審查或復驗產品質量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調撥、銷售。

第四章 集市貿易的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機構應設二至五名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管理員(審批辦法按第十一條規定執行),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制訂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並組織檢查落實;

(三)檢查市場的食品衛生及環境衛生,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勸告、警告和限期改進。嚴禁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

(四)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農、牧、漁業部門反映有關食品衛生情況。

第二十條 市場食品經營攤檔,必須按衛生要求合理分段設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攤、亭及流動車,應在指定地點經營。嚴禁無證照者及無防蠅、防塵、防污染、無消毒設施者經營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二條 牲畜屠宰,必須嚴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廣東省牲畜屠宰及衛生檢驗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和市場管理員應經常對上市肉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衛生防疫站是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權的常設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食品衛生檢驗監督工作。

省、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條件,確定若干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負責本單位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

上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責任對下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重大案件,可直接處理;對下級監督機構和鐵路、交通、廠(場)礦等監督機構處理不當的案件,有權糾正或重新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衛生檢疫站設食品衛生監督員。其任免程式是:由所在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衛生防疫站提名,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或收回食品衛生監督員證件。並報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鐵道、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站食品衛生監督員,經其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任免,發給或收回食品衛生監督員證件。並報省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備案。

食品衛生監督員的基本條件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鄉基層衛生院應設二至五名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檢驗員,由基層衛生院負責人和經過《食品衛生法》、食品衛生專業知識培訓的衛生人員擔任,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廣東省食品衛生檢查員》證件和證章。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檢查員的主要職責:

(一)協助食品衛生監督員工作,對轄區內食品衛生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者,依法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禁售、現場銷毀、沒收食品及用品(價值二百元以下)、以及罰款(一百元以下)等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四、五、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條或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及衛生管理辦法者,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八、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條或本辦法第五、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條規定者,責令追回已出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其中對人體健康有害、無安全處理措施或無利用價值的,予以沒收或銷毀。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私自生產、銷售食品者,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從開始非法營業之日起累計),並處違法所得10%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或本辦法的下列行為,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烹調、加工、銷售食品過程中,混放、混用生熟食品、食品容器者,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五)生產或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不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或用不潔紙張或容器盛裝食品者,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每人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傳染病者不調離工作崗位的,應責令調離,並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造成食物中毒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處以罰款:

中毒人數十人以下的罰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十一人至三十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罰款一千元至一萬元;一百五十人至三百人的,罰款二千元至二萬元;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故意隱瞞不報的,應加重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因運輸不當造成食品污染的,應責令運輸部門賠償損失,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者,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責任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封存產品等候處理,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沒收非碘鹽並處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七)食品生產、經營者隱瞞或拒絕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經教育解釋仍不提供的,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受罰單位或個人應在收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交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停業改進:

(一)造成食品嚴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

(二)經限期改進後仍達不到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因設備陳舊工藝落後或建築設計、生產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衛生質量低劣,長期達不到衛生要求的;

(四)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抽檢同種食品(含餐具)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

前款責令停業改進一次,期限不超過十天。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銷食品(產品)衛生許可證:

(一)經停業改進和罰款處理後仍不改進者;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惡劣者;

(三)經全面鑑定確實不宜繼續生產、經營食品者;

(四)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傷亡事故,觸犯刑律者。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執行。但罰款或沒收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罰沒款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沒收物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銷售者的行政處罰,由銷售者直接承擔。經查明主要責任應由生產者、批發者、運輸者、倉儲者等承擔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如果上述責任者不在管轄範圍內,可將處罰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移交給其所在地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罰。移交處理後應將結果通知銷售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限制食品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生產、經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人員死亡,以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人體健康嚴重損害或足以造成潛在性危害,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凡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圍攻、毆打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和市場管理人員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規成績顯著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執法犯法者,依法從嚴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