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促進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該《規定》經2002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7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2月1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73號發布。《規定》共16條,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頒布的《廣東省普通教育督導工作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02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促進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領導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是省、市、縣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情況進行督導;
(二)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制度及評估指標體系;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四)對本行政區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進行督導;
(五)參與對下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抓教育工作的實績進行考核;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履行教育的職責進行督導;
(七)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統籌管理、組織實施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督導評估及其辦學水平等級評估;
(九)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研和專項督導,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十)組織教育督導科研和教育督導人員培訓工作;
(十一)參與評審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
(十二)承辦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配備專職督學,可以根據職責和任務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並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督學顧問和兼職督學。主任督學和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專職督學的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和程式辦理;督學顧問和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條 督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業務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國小高級教師專業技術職稱,並且從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學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正;
(五)身體健康;
(六)受過教育督導業務培訓。
第七條 教育督導形式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檢查。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專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
經常性督導檢查是指不定期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執行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工作的情況進行了解、調研、檢查。
第八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確立的督導內容向被督導單位下發督導通知書;
(二)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寫出自查報告;
(三)教育督導機構組織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
第九條 教育督導必須以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十條 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聽取有關部門和學校領導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進行調查和個別專訪。
第十一條 督學在督導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的行為責令改正,提出處理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行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學顧問和兼職督學(含特約教育督導員)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配合開展活動,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必要時教育督導機構進行複查。
被督導單位如對督導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有關教育督導機構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其主辦單位應當把督導結論作為被督導單位領導班子考核、評先、安排有關經費和招生計畫、調整學校設定的一項重要依據。
教育督導機構綜合評估中所涵蓋的內容,其他部門不再進行單項重複評估。
第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在督導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導人員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的;阻撓、抗拒或妨礙教育督導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的;
(三)對向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導人員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採納的。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二)歪曲事實,影響公正督導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廉政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頒布的《廣東省普通教育督導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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