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法規已失效
(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我省的山權林權,總的來說是穩定的,絕大部分山林界線是清楚的。1981年開展林業“三定”以來,經過各級黨委和政府的努力,大多數社隊山權林權已經落實,林業生產形勢很好。當前主要的問題是還有六千多宗山林糾紛沒有解決好。這些山林糾紛多是拖了較長時間而沒有解決的老、大、難問題,往往在爭執山林的同一塊地方,涉及到礦產、水利之爭,縣界省界行政區劃的劃定和歷史遺留問題等等,情況比較複雜,矛盾較深,民眾對立情緒較大,經常引起亂砍濫伐森林,破壞生產設施,甚至引起群毆械鬥,嚴重地影響生產和安定團結。為了掃除發展林業生產和開發山區的障礙,消除隱患,加快山區建設,必須儘快地解決這些山林糾紛。
一、山林糾紛問題,是人民內部矛盾,是人民民眾在生產生活中的一種民事糾紛。因此,處理山林糾紛一定要按照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原則和方法去解決。有關雙方要認真教育幹部和民眾,講黨性、講政策、講團結、講風格,提倡互諒互讓,從有利於保護和發展林業,有利於民眾生產生活,有利於安定團結出發,依靠各級黨委和政,依靠當地幹部和民眾,嚴格依照中央和省的有關政策和法令,通過協商,妥善解決。
二、調處山林糾紛的政策原則。
1.根據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關於“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的規定,確定山權林權,原則上以“四固定”時確定的權屬和經營範圍為基礎。“四固定”時未確定權屬或沒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參考合作化或土改時確定的權屬,不準以土地改革前的憑證作為依據。
2.山林糾紛凡涉及到行政區劃界線時,應以廣東省圖志編輯委員會分縣圖編輯部1961-1964年出版的縣、市地圖為依據。如果分縣圖上的界線與實際管轄不一致時,從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結合自然地勢進行調整確定。界線確定後,由雙方縣政府聯合報省政府備案。
3.處理國營林場與社隊的山林糾紛,應遵守和維護縣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批准的國營林場設計任務書(經營範圍),以及原來場社簽訂的有關契約和協定。個別國營林場在建場時確實沒有留給鄰近生產隊一定山地,造成生產隊發展林業生產和民眾生活有困難的,應經過場社充分協商,劃回一些近村山地給生產隊。協商結果需徵得主管部門同意,報地區行政公署(市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4.在確定林權時,應堅持“誰種誰有”的政策,即國造國有,社造社有,隊造隊有,合造共有,社員在自留山、房前屋後以及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營造的林木歸社員個人所有的政策,不準隨意侵犯和變動。
5.在調處山林糾紛時原則上要維護過去(解放後包括“三定”以來)已經調解簽訂的契約、協定,不能推倒重來。
三、調處山林糾紛的方法和程式。
1.處理山林糾紛,應堅持“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辦法。即山林糾紛的雙方在公社管轄範圍內的由公社負責調處;在縣管理內的由縣負責調處;在地區(市)管轄範圍內的由地區(市)負責調處;跨地區的山林糾紛,確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調處山林糾紛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處:跨省的山林糾紛,要儘量在基層解決,需要政府出面時,由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確實解決不了時,省、地兩級協助,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以利於糾紛的解決,建立友好的睦鄰關係。
2.調處山林糾紛,首先由發生糾紛單位主動協商,就地解決。經多次協商,解決不了時,由上一級政府組織調解,雙方仍達不成協定時,政府進行仲裁。如對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決。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決。
3.調處山林糾紛應堅持用黨的政策統一思想認識,堅持民眾路線,堅持調查研究,從實際情況出發,先易後難,先內後外的解決。
四、堅決執行黨的組織紀律和政府的有關政策法令。在調處山林糾紛過程中,要堅持黨性,按黨的原則和政府的有關政策法令辦事,反對本位主義和封建宗族思想,不準挑動和擴大矛盾,破壞安定團結。在山林糾紛未解決之前,要維護現狀,任何一方都不準發放山林證書,已發放的一律無效。不準進入爭議地方造林、砍伐林木、勾割松香,破壞生產設施。
對那些在調處山林糾紛過程中,不講黨性、不講政策、不負責任、製造矛盾、挑動糾紛、無理取鬧、破壞協定、破壞團結、亂砍濫伐森林的人,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五、加強領導,在今年內把山林糾紛調處解決好。各級政府必須重視這一工作,採取嚴肅認真的態度,組織專門機構和隊伍,迅速開展工作。省政府決定設立調處山林糾紛辦公室,從省政府辦公廳農業處、林業廳、民政廳、水電廳、司法廳和省人民法院、檢察院抽調人員組成,辦公地點在省林業廳、山林糾紛多的海南、肇慶、惠州市惠陽區、梅州市梅縣區、湛江、汕頭和廣州、韶關、江門等地、市、區都要相應成立調處山林糾紛的機構,由行署或市政府的一位領導同志具體負責,制定有效措施,做好檢查督促和組織調處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大力支持,提供經費、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工作條件,各有關部門要互相配合,分工落實,使調處工作能夠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