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廣東省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調處的範圍是指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之間,鄉、民族鄉、鎮之間,雙方人民政府對毗鄰有爭議的行政區域界線。

第三條 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確而發生的邊界爭議,應按有利於各族人民的團結,有利於國家的統一管理,有利於保護、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的原則,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從實際情況出發,兼顧當地雙方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實事求是,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必須對國家和人民負責,顧全大局,及時解決邊界爭議,不得推諉和拖延。

第四條 下列已明確劃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必須嚴格遵守: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或者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明確劃定的爭議地區的界線;

(三)發生區域界線爭議之前,由雙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代表)協商一致的界線。

第五條 縣級以上的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調處區域界線爭議的主管部門。

省、市、縣可根據需要設定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辦公室,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調處工作。

第六條 調處邊界線爭議的依據是:

(一)國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二)建國以來省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不涉及毗鄰省(區)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廣東省圖志編輯委員會分縣圖編輯部1961年至1964年間編輯出版的分縣圖;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和所附的邊界線地圖;

(四)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定和所附的邊界線地圖;

(五)發生邊界線爭議之前,經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邊界線檔案或者蓋章的邊界線地圖。

第七條 解放以後直至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的下列檔案和材料,作為調處邊界線爭議的參考:

(一)1976年至1981年間省測繪局與各縣編繪出版的分縣圖,以及1988年各市、縣人民政府同意標繪的市縣邊界線圖上畫法走向一致的;

(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

(三)雙方人民政府在爭議地區行使行政管轄的檔案和材料;

(四)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開發爭議地區自然資源的決定或協定;

(五)根據有關政策規定,確定山林土地權屬的材料。

第八條 根據本規定第四、六、七條的依據和參考材料,經協商仍不能確定行政區域邊界線的,可參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1961年至1964年出版的分縣圖上雙方行政區域邊界線一致,而在1976年至1981年間出版的分縣圖在新的位置上,雙方又取得一致的行政區域邊界線,一般可按1976年至1981年間出版的分縣圖上的行政區域邊界線確定;

(二)1961年至1964年間出版的分縣圖上雙方行政區域邊界線與1976年至1981年間出版的分縣圖上雙方行政區域邊界線都不一致,1988年市、縣雙方人民政府上報標繪邊界線與實際管轄一致的,可按1988年標繪邊界線確定;

(三)1961年至1964年及1976年至1981年出版的分縣圖上雙方行政區域邊界線以及1988年雙方標繪邊界線都不一致,通過友好協商,可按照實際行政管轄狀況、自然地勢以及習慣畫法和劃界的一般原則(如沿分水線、合水線、江河主航道中心線、水面中央等),確定行政區域邊界線的位置和走向;

(四)1961年至1964年間出版的分縣圖上雙方行政區域邊界線基本一致,而1965年以來實際行政管轄與圖上行政區域邊界線並不一致的,可採取變更行政區劃或保留插花地的辦法,調整確定。

第九條 行政區域邊界線決定後,對界線外的插花土地,可維持現狀不變,將行政管轄權與經營使用權分開。

第十條 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任何一方不得藉口往爭議區域遷移居民。不得在爭議區域設定政權組織,不準破壞自然資源。

嚴禁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嚴禁搶奪和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發生民眾糾紛時,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報告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市之間的邊界爭議,由有關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雙方應將各自的解決方案、依據材料及邊界線地形圖,上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市與市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省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辦公室(簡稱調界辦)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省調界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經省民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市範圍內縣(區)與縣(區)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雙方應將各自的解決方案、依據材料及邊界線地形圖,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人民政府受理縣(區)之間的邊界爭議,由市調界辦(或調處辦)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市調界辦(或調處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經市民政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縣(區)範圍內鄉(鎮)與鄉(鎮)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雙方應將各自的解決方案、依據材料及邊界線地形圖,報縣(區)人民政府處理。

縣(區)人民政府受理鄉(鎮)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縣(區)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縣(區)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經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的邊界爭議,由雙方人民政府在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書和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上籤字(蓋章)。

第十五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凡不涉及行政區劃變更的,自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裁定下達之日起生效。凡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變更手續,自批文下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或者爭議雙方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生效後,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實地勘測行政區域邊界線,標繪大比例尺(1∶2千至1∶5萬)的邊界線地形圖,並樹立永久性界標。

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經雙方人民政府蓋章後,代替原決定(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線爭議的決定)所附的邊界線地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調處邊界爭議,必須履行備案手續,建立完整的檔案。邊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逐級上報備案;邊界線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逐級上報備案。上報備案時必須附邊界線地圖或後來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

有關自治縣的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或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應逐級上報國務院備案。

縣、市、市轄區之間的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需逐級上報民政部備案。

鄉鎮、民族鄉、鎮的行政區域邊界線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應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省民政廳存查。

第十八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違反《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本規定,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應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肇事者,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區域界線確定後,違反《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本規定,越界侵權造成損害的,當事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所需辦公費用,按現行財政體制分別由各級財政負責解決。調處工作中所需的調查、取證、測量、鑑定、製圖、立標等費用,由爭議雙方共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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