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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廣東省征地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94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征地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廣東省征地管理規定
規定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管理,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徵用農村集體土地應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其實施的需要為依據,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係以及發展經濟與穩定農業基礎的關係。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原則上不得徵用。確需徵用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的農村集體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征地工作由同級國土部門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直接徵用農村集體土地。
第二章征地工作的組織與實施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落實有關政策,組織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實施本轄區內的統一征地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國土部門做好實施征地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協同國土部門完成征地工作任務。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為由,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市、縣國土部門對已按基建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的用地,可按項目實施征地;對城鎮或工業等建設需綜合開發的用地,可有計畫地實行連片徵用。連片徵用的土地應按照建設項目的落實情況分期開發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閒置。
第七條 需按項目實施征地的,由建設單位批准立項、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等檔案(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還應有建設規劃許可證)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國土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國土部門對用地申請審查後,是否受理征地,應通知申請人。需連片徵用土地的,由市、縣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可行性論證報告,經 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征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八條 市、縣國土部門實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根據建設需要、規劃要求和初步選址,提出征地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發出征地通知書或征地布告,告知有關利害人。
(二)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及利用狀況,初步確定擬征土地的面積、界址。
(三)會同有關部門與擬征土地的所有權單位(以下簡稱“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並及時向有關利害人公布協商情況。
(四)就征地事項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按法定審批許可權逐級報請人民政府審批。
(五)根據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檔案及征地協定,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工作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強制征地。
第九條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征地工作需要,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承辦征地工作的具體業務,但征地協定必須由國土部門與補征地單位簽訂。國土部門應對承辦征地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的征地業務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建立集體討論、民主決策、政府領導成員專人負責的征地審批制度,不得多頭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執行,不得越權批地,不得擅自將審批權下放給下一級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包括開發區管委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當年徵用土地的總量必須控制在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建設用地年度計畫內。因特殊情況需多征地的,應事先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用地指標。未經批准,不得超計畫征地和用地;如超計畫,其超過部分在下一年度建設用地計畫中抵扣,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部門應對已征土地的利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依法糾正和征處擅自變更規定用途、用地範圍和不按期投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的行為。對從批准用地檔案下達之日起超過兩年不使用,或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實現開發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為有利於建設規劃的實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市、縣人民政府可對經依法批准的開發區和城鎮建設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實行預征,提前實施規劃利用控制。
市、縣預征土地,應按征地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並向省國土廳備案。經預征的土地,在建設需要使用時,按國家和省有關國家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在土地投入開發建設前,屬農用土地的,應繼續用於農業。
第三章征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 徵用農村集體土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做好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安置、辦理戶口“農轉非”和農業稅核減工作,並採取其他有關措施,妥善解決補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出路問題。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其計算方法及標準為:
(一)土地補償費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定倍數付給。其中:水田為四至六倍;菜地、旱地、園地和魚塘為三至五倍(尚未收益的園地為二至四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付給。
(二)安置補助費按徵用耕地後需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其計算公式為:需安置農業人口等於徵用耕地的面積除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安置補助費等於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的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三)青苗補償費及附著物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規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項規定支付補償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補償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補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或可將其中徵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比照當地經濟作物、魚塘等用地的綜合年產值計算。對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實際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五)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和國家建設徵用林地的補償,可分別按《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暫行辦法》和《廣東省林地管理辦法》執行。
(六)征地補償中平均年產值的農產品價格按當地當年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六條 被征地單位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征地補償費。
征地補償費由實施征地的市、縣國土部門向用地單位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應按征地協定約定的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開設的征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逾期匯入的,被征地單位可要求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償付違約金。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應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所有的青苗、附著物的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負責如數付給本人(含承包經營者)。其餘的征地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統一管理使用,主要用於舉辦鄉(鎮)村企業,發展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可安排一定比例資金,分別劃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補助和給不能就業人員作為生活補貼,或按需安置人員數量,轉撥給吸納勞動力就業的單位。
徵得村民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單位也可將部分征地補償費用於興建公共設施、興辦公益事業,但以不影響發展生產、解決被征地農民生活出路為前提。被征地單位擅自將征地補償費用於非生產性開支的,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由外來人員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徵用,被征地單位需對其未能回收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補償的,可從由集體管理使用的征地補償費中支付。
第十九條 由集體集中管理使用的征地補償費,可以採取建立土地基金、農村合作基金會或實行農村企業股份合作制的辦法進行管理。土地基金存入農村合作基金會的,以借貸方式實行有償使用,本金不再直接分配,所得利息定期分配給農民;實行農村企業股份合作制的,可將征地補償費計算到個人,折成企業股份,按股分紅。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轉為非農業戶口:
(一)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二)被征地單位的土地雖尚未被全部徵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頃(0.3畝)以下的,可將被征耕地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三)原人均耕地雖多於0.02公頃,但因征地而使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頃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頃為標準,將部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農民“農轉非”的數量,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條件審批;“農轉非”具體對象的安排方案由被征地單位提出,經村民代表大會或戶主會議討論同意後,經管理區審核同意,由市、縣國土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徵用土地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並經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後辦理轉戶和糧食關係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組織和指導被征地單位舉辦鄉(鎮)村企業安置剩餘勞動力;引導和幫助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市、縣勞動部門應積極安排和介紹被征地農民就業;使用土地的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被征地農民。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勞動力就業的安排,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政策事先擬出方案,經村民代表大會或戶主會議討論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執行情況,每半年必須公布一次,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國土部門在實施征地時,應對被征地單位發展經濟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統籌安排,一般可按不超過所徵用土地面積的百分之十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單位按規定統一安排使用。已留出的土地尚未進行非農業使用的,應繼續耕種;進行非農建設或發生轉讓、出租、抵押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被征地單位利用所得征地補償費在當地興辦的企業,稅務部門可視具體情況,給予減免所得稅優惠,但減免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年。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用征地補償費發展生產、安置多餘勞動力就業確有困難的,市、縣人民政府可在土地有償出讓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中劃出部分資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條 土地被徵用後,原負擔的農業稅應相應核減。
第二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有關政策的兌現落實,由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被征地單位對征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農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土地的、無權批准徵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論是集體討論、個人表態或其他方式批准的,一律無效。屬集體討論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和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非法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賠償。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部門在審批征地工作中弄虛作假或對違法用地行為包庇袒護、姑息遷就的,應由上級機關和監察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擅自與鄉(鎮)、管理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有關用地文書,一律無效;已非法取得集體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上級單位或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退賠,並可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占用征地補償費的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剋扣、截留、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的,視作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私分征地補償費的,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責令有關責任人員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項,對主要責任人可按照私分款項總額3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堅持無理要求,阻撓或破壞征地工作,有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公共安全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征地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興辦鄉(鎮)村集體企業、公益事業以及私營企業需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土地原負擔的農業稅減免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征地報批程式和手續,由省國土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