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的開工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各類土木工程,包括能源、石化、製造等工業工程和交通、水利、農業、林業、市政公用、環保設施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能和許可權,進一步做好建設工程項目的開工管理工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做好建設工程項目的征地審核和管理工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要依法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建設、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要依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依法做好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許可或開工的審批和管理工作,其中,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開工的審批和管理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的審批和管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能源、石化、製造等工業工程和農業、林業、市政公用、環保設施等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等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的審批和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察部門對違反本規定進行開工的行為做好監察工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建設工程項目開工行為的監管。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牽頭並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交通、水利、農業、監察等有關部門,做好建設工程項目的開工監管和檢查工作,嚴格依法糾正和查處不符合開工條件擅自開工建設的行為。
第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建設,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徵收被依法批准,且征地(或拆遷)單位已與被徵用人(或房屋被拆遷人)簽訂征地(或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二)征地(或拆遷)的各項補償款已按征地(或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足額發放給土地被徵收人(或房屋被拆遷人);
(三)建設項目已按規定完成了項目審批、核准或備案和規劃審批、用地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初步設計審查、招標投標等工作,具備法定開工條件,並辦理了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審批手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征地管理工作,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並按照《關於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5〕153號)的規定嚴格執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
第六條 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要依法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嚴格按如下程式進行:
(一)徵收土地在依法報批前,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組織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被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安置人數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後,就征地補償安置標準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協商,擬定徵收土地方案。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報批徵收土地方案之前,應當書面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對擬征土地的補償安置標準或安置方案有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權利。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認真聽取意見。
(三)徵收土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征地用途、範圍、地類、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內容,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以書面形式及時予以公告。
徵收土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未經依法批准或未進行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可以不辦理有關補償登記手續。
(四)土地徵收被依法批准並辦理“一登記兩公告”後,徵收單位應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協商並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征地申請材料時,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受理和向上報批:
(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補償標準的;
(二)征地補償安置資金沒有按規定預存到位的;
(三)民眾反映的合法問題沒有明確處理意見或處理意見不當的。
第八條 各地、各有關部門和項目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經依法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協商一致的補償安置協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九條 被徵收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附著物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廣東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執行。如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過半數村民要求分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報鎮級人民政府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資金。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被依法批准後,用地單位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或沒有按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期限內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用地單位不得強行使用該土地。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城市居民房屋的,要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要嚴格按照不低於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標準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按照協定將補償資金全額支付給被拆遷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要符合國家房屋質量安全標準,並確保按時交付給被拆遷人使用。
不符合上款規定的,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不得強行拆遷。
第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要嚴格審核拆遷單位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產權調換不到位的,不得頒發拆遷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審批時,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許可或開工條件的建設項目,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或批准同意開工。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剋扣、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資金的,有關主管部門要責令限期糾正,並按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被依法批准後,用地單位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或沒有按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期限內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強行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由監察部門按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由監察部門按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擅自拆遷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有關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三)未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費沒有全額支付給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其調換的房屋不符合國家房屋質量安全標準,或沒有按時交付給被拆遷人使用,就強行拆遷的。
第十八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擅自組織開工的,由有施工許可權或開工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依法給予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行政處罰;由監察部門按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不依法辦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侵害農民利益的,要依法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或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辦理征地審核手續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征地時,為未按規定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的用地單位辦理供地審批手續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到位的建設工程項目頒發拆遷許可證的;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審批時,為不具備開工條件的建設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辦理開工審批手續的,要依法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違反本規定,指令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未足額發放到位的建設工程項目實施征地(拆遷),指令不具備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建設,由此造成民眾集體上訪等社會不穩定現象的,要依法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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